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張紫筠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盛彥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42號3 樓)之房屋稅籍資料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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