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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徐貴香
被 告 蘇乾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於同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後,原告土地所增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二、苗栗縣大湖鄉○○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及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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