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親,28,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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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王世忠
被 告 王晴榆
兼法定代理人 李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晴榆非被告李麗敏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麗敏於民國80年3 月4 日結婚,惟90年間原告因與被告李麗敏感情不睦乃分居生活,原告並於91年間離開臺灣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僅抽空返台探親,平時則未與被告李麗敏聯繫,惟被告李麗敏卻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胎,而於94年12月11日產下被告王晴榆,嗣原告與被告李麗敏於95年5 月2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因被告王晴榆係在原告與被告李麗敏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王晴榆確非被告李麗敏告自原告受胎所生,實係被告李麗敏與訴外人所生,原告於99年間經被告李麗敏告知始知悉上情。

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王晴榆非被告李麗敏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原告所為陳述及聲明不爭執,並同意鑑定報告之內容為真正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94條、第589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雖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仍須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不得逕以被告之認諾及自認即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又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可資參照。

又本院依職權命原告與訴外人黃錦源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作親子血緣鑑定,被告王晴榆與訴外人黃錦源於100 年8 月10日至該院受檢,其鑑定分析結果略以:「其DNASTR系統之D8S1179 、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 、TH01、D13S17、D1 6S539D19S433 、TPOX、D18S51、D5S8189 等12個型別不能排除親子關係,亦即訴外人黃錦源與被告王晴榆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85﹪,訴外人黃錦源應為被告王晴榆之親生父親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而被告李麗敏當庭對原告所為陳述及聲明不爭執,並同意鑑定報告之內容為真正,坦承被告王晴榆係其與訴外人黃錦源所生等語相吻合,堪信為真。

是以,被告王晴榆雖於原告與被告李麗敏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審酌前揭證據,顯示被告王晴榆與原告間並無父子之天然血緣關係,且原告自知悉被告王晴榆非其親生子女之2 年內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王晴榆非被告李麗敏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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