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訴,187,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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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吳馥馨
吳劉添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琪馨
號8樓
被 告 吳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緝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馥馨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原告吳劉添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吳馥馨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吳馥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文星於民國93年間結識原告吳馥馨,進而與吳馥馨之兄長吳琪馨、吳馥馨之母親即原告吳劉添英等人熟識,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被告於93年4 月間向原告吳馥馨佯稱欲開設冷氣行需要資金云云,致原告吳馥馨信以為真,乃與被告共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552 號鴻福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承辦人許文澤表示需要提供不動產設定同額抵押權,且每借款1 萬元需繳付月息1 千元,原告吳馥馨乃於93年4 月1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小段144-8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路91巷11號房屋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該當鋪負責人彭明彰,向其借款30萬元,原告吳馥馨於預扣利息後將取得之借款25萬元交予被告,詎被告取得該款項後,竟未用以開設冷氣行,而係自行花用殆盡。

㈡被告於93年年底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路91巷11號原告吳劉添英住處,向原告吳劉添英佯稱要幫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需要購買戒指,支付相關費用云云,原告吳劉添英不疑有他,而交付15萬元仲介費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代為仲介或委託他人仲介大陸新娘,而係供己花用殆盡。

㈢被告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銅鑼鄉農會前,再度向原告吳劉添英謊稱要幫原告吳馥馨介紹大陸新娘,需要結婚費用云云,原告吳劉添英信以為真,遂於94年1 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854 、86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76號房屋作為擔保,並以其子即原告吳馥馨擔任借款人,向日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貸款50萬元,日盛銀行於94年1 月31日將488,805 元撥入原告吳馥馨所有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吳馥馨於當日將48萬元領出後,將其中5 萬元交予被告(詐騙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卷第140 頁背面),詎被告取得上開金錢後,竟未辦理介紹大陸娘予原告吳馥馨之事,而將上開金錢花用殆盡。

嗣因原告吳馥馨之兄吳琪馨屢次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且獲悉原告吳馥馨持上開土地、建物前往鴻福當舖設定抵押貸款,幾經詢問,始發現原告等均受騙。

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在案。

原告等人因遭被告詐騙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馥馨120 萬元、原告吳劉添英15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原告吳馥馨、吳劉添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吳琪馨、許俊恩、許文澤、彭明彰、鄧兆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銅地一字第0950004001號函附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銅地一字第0950004272號函附設定抵押相關證明文件、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借據、聯大當舖當票、客戶點當簽具之文件及保管證件明細、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聯大當舖放款單據、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95年7 月11日銅地一字第0950003621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8日日控字第0952000021510 號函附貸款申請核撥貸款之相關文件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內,業據本院依職權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又被告上揭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等人所為前述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堪認定,其分別詐取原告吳馥馨30萬元、原告吳劉添英15萬元,有如前述,則原告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遭詐欺而交付之前揭款項,自屬有據。

另原告吳馥馨就其其餘請求損失90萬元部分,既迄未舉證證明與被告前揭所為詐欺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其空言主張另受有90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馥馨30萬元、原告吳劉添英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吳馥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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