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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許燕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許雅婷
被 告 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月菊
訴訟代理人 詹鴻瑜
被 告 王清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開始前合意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卷第74頁)。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住所地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台中市,本院顯係不便於兩造應訴之法院,兩造上開合意自有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之意思。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認已因兩造之合意而無管轄權。
從而,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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