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0,輔宣,6,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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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翠蓮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陳平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平勇(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翠蓮(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

民法第14條第1 、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雙方自民國85年3 月3 日結婚後,生育有長子陳添龍(89年10月24日生)、次子陳詠棠(90年12月26日生),相對人目前所擁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 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里○○路435 巷6 弄15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築物及附屬建築物,且相對人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有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在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有活期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南苗郵局有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相對人自78年4 月7日起已罹患有中度精神智障,前經生父陳和生於其生前即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精神狀況顯然有所障礙,而比一般人為低之情事。

相對人之情節,顯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財產清冊所附土地、建築物登記簿謄本1 件,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本院於100 年8 月17日在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該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之問題雖皆可回答,惟對於法官訊問之事項皆以不記得回答。

另對於非整數之減法,例如:93減7 之計算等反應尚屬正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三、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小即可能有智能上問題而造成發展過程遲緩之情形,學習能力差,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智能障礙」。

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勘驗之情形及上開鑑定報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翠蓮為相對人之配偶,且與相對人同住,有照顧相對人生活之事實,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後認為: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佳,訪視過程中可感受到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付出,家屬間關係緊密,對提出輔助宣告已有共識等語,有該府100 年7 月13日函檢附之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之母親方五妹,與相對人之其他兄弟(陳平武、陳平祥)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事,亦表示同意,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於100 年8 月17日在大千醫院南勢分院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王翠蓮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平勇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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