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不慎由貨車上跌落,經救護車送往新竹
- ㈡、被告鍾承翰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有執行醫療業務之專業,
- ㈢、關於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
-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 ⑴、薪資損失:
- ⑵、慰撫金:
- ⑴、勞動能力減損:
- ⑵、慰撫金:
- ⑶、前揭損害合計有368萬8971元,原告先僅就239萬6930
- ㈤、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無顯影劑之3D立體影像右腕多層次電腦斷層」之檢查方法
- ㈡、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
- ㈢、再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
- ㈣、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
- ㈤、原告於101年間因故不慎滑倒,導致右手手腕固定術後再次
- ㈥、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
- ㈡、關於被告鍾承翰就原告所受「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
-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右手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傷害與
- ㈣、原告關節僵直喪失機能既非被告鍾承翰之行為所致,則原告
- 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承翰疏失未處理脫臼,致原告須於98年
- ⑴、依被告為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8年10月
- ⑵、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原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均薪資約3萬
- ㈥、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
-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㈧、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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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光遠即陳揅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代理人 葉芷宜
被 告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進堂
被 告 鍾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追加以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為其對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 宗第209 頁) 。
其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由同一醫療行為所生,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細目含「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新臺幣( 下同) 3,594,38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500,000 元。」
。
嗣於民國10 4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其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細目為「薪資損失部分:197,450 元、慰撫金部分:合計至少170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至少3,488,971 元」,惟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3 宗第69之1、69之2 頁),核原告係更正關於其原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細目之主張,應屬於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14日不慎由貨車上跌落,經救護車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接受急診處置(以石膏固定),因新竹國泰醫院無病床,遂於隔日轉至被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接受該院骨科醫師即被告鍾承翰診斷,並拍攝X 光片,當時被告鍾承翰認原告僅係「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須開刀治療,並未發現原告右手手腕部位同時受有「橈關節骨折及脫位」(Neglected right radiocarpal anddistalradioulnar joint fracture dislocation wiLh malunion)(見本院卷第1 宗第7 頁至第18之1 頁)。
原告出院後,於98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 日、12月10日共回診5 次,每次回診時亦均有接受X 光檢視(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至第23頁)。
而原告於每次回診時皆告知被告鍾承翰「手腕部位無法屈曲且相當疼痛」,但被告鍾承翰均稱:「手術後復原情況非常良好,至於疼痛問題應該是你(原告)太怕痛了」等語。
因原告對被告鍾承翰的追蹤診療心有疑慮,遂於98年12月11日至竹南大眾醫院尋求診治,該院醫師診斷後向原告表示:原告的右手手腕於意外發生時同時受有「骨折及脫臼」(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頁、第25頁),骨折部分已接受診療固定,但脫臼部分於第一次手術時並無復位,至今已近兩個月,軟骨組識已漸成型恐難以治療,建議原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尋求醫治。
原告遂於98年12月15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診療,該院亦研判原告脫臼部位軟骨已成定型無治癒之機會,無須再行治療手術,但可選擇鋼針永久固定以減輕手腕疼痛。
原告遂於98年12月23日進行「骨折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頁),並於12月30日出院,術後手腕疼痛已稍獲抒解,但手腕部位稍加碰觸仍會造成劇痛,五指亦呈無力之狀況。
嗣原告於99年8 月21日前往為被告為恭醫院接受診治,診斷結果為「右腕脫臼併骨折術後,併創傷後關節炎」(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頁),迄99年12月22日,該院並診斷認定原告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為0 度,已達關節「喪失機能」之標準,且再行治療仍無法期待其效果(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頁、第29頁)。
㈡、被告鍾承翰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有執行醫療業務之專業,其對於「橈關節骨折及脫位」之病症應具有診斷能力,惟被告鍾承翰卻未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於處理原告所受骨折傷勢時,疏未將原告右手腕關節「脫臼」部分一併復位,使原告右手腕脫臼部位之軟骨組織已成定型而無法治癒,導致原告右手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依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
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
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
被告鍾承翰於診治自高處跌落而用手腕撐地之原告時,應可輕易判斷此種傷害可能會伴隨脫臼之病症,惟被告鍾承翰僅因顯影劑之3D立體影像非健保給付項目,在未清楚告知原告此種傷害可能會伴隨脫臼之病症情形下,未詢問原告是否欲自費進行更精密之檢驗或建議轉至醫學中心接受診治,即逕忽略原告有脫臼之可能,未對原告施以其他物理性治療,亦未為原告安排任何復健,致使原告錯失黃金治療之良機,其對於原告所受此永久性之傷害,自有過失。
是被告鍾承翰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身體與健康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因被告為恭醫院聘僱被告鍾承翰執行醫師業務,其對受僱人即被告鍾承翰於執行業務期間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身體與健康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且原告與被告為恭醫院間亦存有民事醫療契約,而因被告鍾承翰之醫療疏失致身體與健康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故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關於衛生福利部( 原行政院衛生署) 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部分(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2 至第194 頁、第279 至第284 頁),並非正確,其理由如下:1、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雖以「骨折合併脫臼者,應不會達相當疼痛之地步。」
作為認定原告另患有「交感神經失養症」之理由。
然疼痛之感覺應屬極度主觀之事項,如何能憑藉病患的疼痛感描述,即判斷傷勢確實屬於客觀上的「相當疼痛」,而非病患的「主觀怕痛」,是不能以原告陳述「相當疼痛」等語,即作為認定原告係患有「交感神經失養症」之論據。
2、原告經大眾、長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為恭醫院等共4 家醫療院所及含被告鍾承翰在內共多達7 位醫師診治,均無於病歷、診斷書中記載亦無告知原告受有併發症「交感神經失養症」之情形。
且交感神經失養症多數呈現之症狀,並非骨折手術後正常之現象,如;
皮膚腫脹變薄、產生紅斑、溫度改變,過度出汗、指甲和毛髮快於正常的生長等,原告均未呈現。
而苗栗醫院骨科林俊良醫師、復健科康耀文醫師、張瓊玟醫師及被告為恭醫院骨科洪志昌醫師,皆表示原告手腕之疼痛係因關節相互摩擦所造成,建議原告進行右腕關節固定手術疼痛即可消除,經原告於100 年8 月16日接受右腕關節固定手術後,原告所患關節疼痛之症狀就此消失不再發生,惟雖能免於疼痛終止長期治療,但術後手腕關節因鋼板固定,機能亦徹底喪失,由此可見,原告係因進行腕關節固定手術而使關節疼痛喪失,並未另患有交感神經失養症。
3、上開鑑定意見係假設「原告可能患有交感神經失養症」,將被告鍾承翰未診治原告所受「脫臼未復位」傷勢行為與原告其後所受「右腕輕度殘廢」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予以中斷,惟原告既未患有「交感神經失養症」,則上開鑑定意見以「原告可能患有交感神經失養症」作為被告鍾承翰未診治原告所受「脫臼未復位」傷勢行為並非原告所受「右腕輕度殘廢」結果原因之見解,即非可取。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1、因被告鍾承翰疏失未處理脫臼,致原告須於98年12月23~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施行脫臼復位手術,且須在家休養3 個月,所生之損害計有169 萬7450元:
⑴、薪資損失: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均薪資約3 萬5,900 元,故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共5.5 個月,原告得請求3萬5,900元×5.5 個月=19萬7,450 元。
⑵、慰撫金:原告堅強忍痛,於98年10月14日受傷後,同年回診手術共5次之多,以期復原,被告卻未查覺原告右腕脫臼,無異置原告強烈希望早日復原、正常工作之心意於不顧,顯然有重大疏失,而官司拖延迄今歷時三載有餘,被告猶一再砌詞推諉,態度極為惡劣,更加深原告的痛苦,爰將慰撫金金額由30萬元,提高至150 萬元。
2、因被告之手術疏失,導致原告終身失能喪失勞動能力,且終日飽受身心痛苦,請求239 萬6930元:
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被告鍾承翰之醫療過失,導致右手關節永久失能,而自99年3 月31日起,至122 年10月10日原告滿65歲止,尚有23年6 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 ,故原告計至退休時工作總收入為35900 ×12×15.00000000 =6,48萬1,463元,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48萬1,463 元×53.83 %=3,48萬8,971 元。
⑵、慰撫金:被告鍾承翰因手術上疏失,未處理原告之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導致原告腕關節作內旋外轉時受限制,終須施行固定術導致失能,期間非唯產生劇烈疼痛,甚至原告至今仍需賴止痛藥緩解劇痛,可謂終日飽受身心痛苦,爰請求20萬元慰撫金。
⑶、前揭損害合計有368 萬8971元,原告先僅就239 萬6930元之範圍內請求,日後如有必要再行擴張聲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88條規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9 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無顯影劑之3D立體影像右腕多層次電腦斷層」之檢查方法非健保標準之檢查項目,且被告為恭醫院亦無此項檢驗設備,因此被告為恭醫院以現有之設備仍無法發現原告之右橈腕關節與橈尺關節有「脫臼」之情形,則被告為恭醫院及相關各科醫師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
㈡、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 宗第282 頁)鑑定意見所示,原告之損害結果乃因其由貨車跌落造成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所導致;
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會導致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且合併關節僵直喪失機能。
故其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是否、如何為原告實施遠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無必然關聯,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應成立於原告由貨車跌落所生之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致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合併關節僵直喪失機能,非被告鍾承翰所為醫療行為不當致關節僵直喪失機能。
㈢、再參照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 宗第30頁)所載,原告起訴主張於接受被告手術後仍有「手腕部位無法屈曲且相當疼痛」之情形,核與遠位橈尺關節脫臼無關,而係因為其所受右遠端橈粉碎性骨折之高能量創傷本身所致,與被告鍾承翰疏未注意其橈尺關節脫臼無因果關係,縱原告延遲兩個月方接受林口長庚醫院復位及固定手術,惟僅影響韌帶之癒合,日後復健仍會恢復,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非有理由。
㈣、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原告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0 度之傷害,係因有骨折併發症(交感神經失養症)之情形,方會如此嚴重,就上述併發症而言,一般醫師難以預見,且被告業已持續追蹤,並施以物理治療,尚難認與醫療常規不符;
又交感神經失養症亦屬一般醫師難以預見之情形,實難認為被告鍾承翰就此部分有預見可能。
再者,原告經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依病歷資料所載,長庚醫院醫師業已發現原告右手腕脫臼並施以適當手術治療,且該手腕經手術後之可旋轉角度係逐漸好轉,故被告未發現原告脫臼之疏失與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原告於101 年間因故不慎滑倒,導致右手手腕固定術後再次骨折而至大眾醫院就診,復於101 年2 月24日至101 年2 月29共住院6 日,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宗第59頁),並有大眾醫院大眾院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宗第9 至第11頁),復觀被告為恭醫院之洪志昌醫師於99年12月22日為原告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亦明白記載原告罹患骨折創傷後關節炎,右腕關節掌曲(屈曲)0 度、背曲(伸展)0 度(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29頁),關節活動角度比1 年前(即98年12月21日)在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前之屈曲0 度、伸展30度明顯退步(見本院卷第2宗第105 頁)。
在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後,其右腕關節之功能仍持續退步,此益徵原告之現有損害結果與當初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未即時復位毫無關聯,故原告自我摔傷所造成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才是導致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合併關節僵直喪失機能之肇因。
綜上言之,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未即時復位只可能造成原告上肢前臂內旋及外轉功能暫時受限,林口長庚醫院為原告實施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手術後,該受限之功能已經恢復,是原告現今手腕傷勢復因另起意外事故造成同一部位傷勢加劇。
㈥、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準此,基於對病患之保護,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
(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民事裁判意旨) ,故醫師就依其專業能力所得發現病患之傷勢,因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發現該傷勢,未對病患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延滯致病患受損害時,該醫師即應對病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告鍾承翰就原告所受「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勢未及時診治有無過失部分:本件依兩造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2 頁至第194 頁) 所載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在被告為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前,及原告於98年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 日及12月10日( 共5 次) 至被告為恭醫院回診時,均有進行X 光檢查,依其X 光片影像,可發現原告同時受有「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惟負責診療及進行手術之被告鍾承翰未發現而未加診治。
而依X 光檢查既可發現原告同時受有「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傷勢,則被告辯稱:因被告為恭醫院無「無顯影劑之3D立體影像右腕多層次電腦斷層」此項檢驗設備,故被告為恭醫院以現有之設備仍無法發現原告之右橈腕關節與橈尺關節有脫臼之情形等語,顯非可採。
被告鍾承翰就此部分係屬過失,應可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所受右手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傷害與被告鍾承翰未及時處置原告所受「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1、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原告所受此類手腕遠端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者,應不會達相當疼痛之地步,且不致使五指呈現無力之狀況(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3 頁反面) 。
而單純遠端橈尺關節脫臼未復位,並不會導致關節僵直喪失機能症狀,惟於腕關節做內旋外轉時會受限制( 見本院卷第2 宗第283頁正面) 。
如果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在被告為恭醫院手術時,立即對脫臼之關節手術復位固定,尚難認定可避免右腕關節僵直喪失機能( 見本院卷第2 宗第282 頁正面) 。
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承翰就此部分未及時處置,致原告受有關節僵直永久喪失機能症狀等情,固據其提出載明:外科醫師僅注意骨折處理,忽視橈關節脫臼治療,致患者最終殘廢等情之書面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2 宗第318 頁) ,然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係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家園醫院網頁之資料,其作成此項見解之成員背景不詳,與由衛生福利部依標準醫事鑑定流程作成之鑑定意見,其程序進行、成員產生均係依一定之規範而為者有所不同,原告以此否認上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2、且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即會導致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合併關節僵直喪失機能;
又自原告之病歷紀錄、陳述所顯現「手腕部位無法屈曲及且相當疼痛」、「術後手腕疼痛已稍獲緩解,但手腕部位稍加碰觸仍會造成劇痛、五指也呈現無力之狀況」、「右腕脫臼併骨折術後,併創傷後關節炎,右腕僵直活動受限,右手手指無法自主活動,被動活動受限」等情,當可高度懷疑有交感神經失養症之可能。
(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3 頁反面、第282 頁反面至第283 頁正面)3、依上所述,可知原告所受橈骨關節處粉碎性骨折傷勢已足為其右腕關節創傷性病變合併關節僵直喪失機能之原因,且極可能係交感神經失養症所致,而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此復非一般骨科醫師所得預見(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4 頁正面、第283 頁反面) 。
原告就其是否患有交感神經失養症一節雖有質疑,但原告即使未患有交感神經失養症,有關「單純遠端橈尺關節脫臼未復位,並不會導致關節僵直喪失機能症狀」醫療專業見解,並不因此而被推翻,無法認定被告鍾承翰就原告所受橈尺關節脫臼未復位未及時診治,係致原告關節僵直喪失機能之原因。
㈣、原告關節僵直喪失機能既非被告鍾承翰之行為所致,則原告以其因被告鍾承翰之醫療過失,導致右手關節永久失能,而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合計239 萬6930元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承翰疏失未處理脫臼,致原告須於98年12月23~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施行脫臼復位手術,且須在家休養3 個月,請求被告賠償169 萬7450元部分:1、對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92 頁至第194 頁) 、林口長庚醫院函復本院之原告病歷( 見本院卷第1 宗第91頁至第157 頁) 所載,足以認定原告係因被告鍾承翰因未發現而未加診治原告所受之「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傷勢,遂於98年12月21日13時55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迄98年12月30日13時許出院,此次住院期間合計9日。
查原告係於98年10月15日至被告為恭醫院住院接受被告鍾承翰施行手術,迄98年10月23日出院,前後共住院9 日,有被告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 宗第48頁)。
故被告鍾承翰於98年10月15日為原告施行手術前,若盡其專業能力,仔細審視原告於術前X 光影像,應可同時進行「橈尺骨關節骨折合併脫臼」之診治( 含手術) ,是原告本不必負擔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延後康復之勞費、身心上痛苦,係因被告鍾承翰未盡其醫療業務上之注意,始承受此一勞費、身心上痛苦。
2、本院雖再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如被告為恭醫院及時為原告進行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固定手術,則原告於98年12月2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骨折脫臼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是否即得以免除?」之事項進行鑑定,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1、一般而言,病人接受手術內固定術治療後,門診回診追蹤應屬必要,不可免除。
2、本案病人應對第1 次手術之結果不滿意,尋求第二,甚至第三意見,此為臨床實務上常見現象,其接受第2 次手術治療,應屬病人之選擇,無所謂是否得以免除。」
( 見本院卷第3 宗第87頁反面) ,以上鑑定意見經核應係以「如被告鍾承翰及時為原告進行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固定手術。」
亦未必能達到原告所預期之效果及原告須定期回診為其論據。
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如醫師未及時為患者進行必要之脫臼復位手術,於一般通常情形下,患者整體治療完成時程將延滯,至於進行符合常規但未達一般預期效果之脫臼復位手術,其未達一般預期效果,既非一般通常情形,以非一般通常情形下之原因、結果關聯性,與一般通常情形下之原因、結果關聯性相提並論,尚有可議。
本院認為,原告是否因未及時接受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固定手術而受損害,應以一般未及時接受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固定手術將生如何之損害為準,不能以接受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固定手術而未達一般預期效果之非一般情形案例,作為前者未生實害之論據。
更何況,於一般情形,縱患者須再從事第2 次手術及回診,患者亦因第1 次手術及早完成而得以順利接續進行其後之繼續醫療及復健。
且本件原告並未接受第二次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固定手術,益足以證明如被告鍾承翰及時為原告進行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復位固定手術,原告之整體接受診療之時程將可提前完成。
3、原告主張其原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均薪資約3 萬5,900 元,故自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共5.5 個月,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3 萬5,900 元×5.5 個月=19萬7,450 元等語。
其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⑴、依被告為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接受手術後,於98年12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頁) ,而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始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脫臼復位手術,於98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警卷第26頁) ,對照觀之,如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在被告為恭醫院一併接受脫臼復位手術,其於98年10月23日出院後休養3 個月,至99年1 月23日即可康復,惟原告因被告之延滯,迄至98年12月30日出院休養3 個月,至99年3 月30日始康復,其延後康復計2 個月又7 日,經核原告受有此一期間之薪資損失。
⑵、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原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平均薪資約3 萬5,900 元等語。
惟其自98年6 月27日起至100 年10月14日間係在廣榮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其月投保薪資為1 萬9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 宗第80頁至第81頁) 。
且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於97年、98年之薪得所依序分別為22萬960 元、10萬0252元,核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應以原告於98年間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 萬9200元作為認定原告受傷前可獲取薪資之標準,較為精確。
以此標準,原告共受有4 萬288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9200 ×( 2 +7 ÷30) =42880,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最後之小數點所屬之單位為止】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9萬7,450 元之薪資損失,其中4 萬2880元部分,係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承翰疏失未處理脫臼而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 萬元。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原告為一般勞工,其收入不高,被告鍾承翰於受僱於被告為恭醫院之主治醫師,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之結果,其亦具有相當之收入及資力,且被告為恭醫院為苗栗地區之大型醫療院所。
而原告因被告疏於及時診治脫臼所生之損害,係住院9 日,並延後康復計2 個月又7 日,與一般車禍而受骨折傷勢之實際損害相當。
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此部分之之請求,於20萬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又原告雖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98年10月18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給付合計24萬5113元,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在案( 見本院卷第3 宗第80頁) 。
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其保險費既非由被告所繳納,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受之相關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應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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