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繼,111,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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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德權
吳德光
吳德明
吳嘉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吉朋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死亡,生前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148 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吉朋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吉朋於101 年1 月6 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葉劉節妹育有5 名子女葉康永、葉康遠、葉雪梅、吳葉春梅、葉美香,葉雪梅已於73年5 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葉雪梅生前育有4 名子女陳惠琴、黃子芸、黃友睦、黃思豪,陳惠琴已於68年2 月23日被陳春廷收養,故現應由黃子芸、黃友睦、黃思豪代位葉雪梅繼承對被繼承人葉吉朋之遺產,另聲請人吳德權、吳德光、吳德明、吳嘉妮為被繼承人次女吳葉春梅之子女,即聲請人吳德權、吳德光、吳德明、吳嘉妮為被繼承人葉吉朋之外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長子葉康永、次子葉康遠、三女葉美香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德權、吳德光、吳德明、吳嘉妮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

是聲請人吳德權、吳德光、吳德明、吳嘉妮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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