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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宋寶鳳
相 對 人 何煥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79 /10,000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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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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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70,102元 │99年12月23日繳納,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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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 │ 20元 │依99年12月28日通知申請,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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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31,100元 │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繳納4,000 元,100 年│
│ │ │7月18 日繳納27,100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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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 536元 │100 年8 月25日繳納,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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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測量圖資規費 │ 600元 │100 年9 月6 日繳納,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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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2,35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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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2,358 元由相對人負擔4,579 /10,000 即46,870元,餘55,488│
│元由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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