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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辛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2 年度存字第510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43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核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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