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司聲,42,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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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崇寬
相 對 人 張發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6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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