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婚,98,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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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98號
原 告 彭陳麗丞
被 告 彭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彭日勳,共同設籍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 鄰福麗13號住處,惟被告素行不良,沈迷於賭博,前科累累,多次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離家迄今已3 年餘,顯未盡為人夫及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對兩造婚姻不抱任何期待,婚姻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此實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裁判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鄰福麗13號之原告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住所地,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彭日勳,共同設籍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裡2 鄰福麗13號住處,惟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沈迷於賭博,一再犯罪,且離家未歸已逾3 年之久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顯示被告自86年間起前科累累,遭判刑入監多次,近年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1 日 以100 年度訴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在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上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予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曾有賭博及吸毒習性,長年未負擔家計,且行蹤不明多年等情屬實。

另徵諸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揆諸前述,本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身為人夫、人父,本應穩定工作以維持家計,然被告長年未負擔家計,離家多年未歸,置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更犯罪成習,屢遭判處重刑在案,難期兩造得以共同生活而求得家庭之圓滿,婚姻所欲達到同居及互相扶助之重要基礎盡失,遑論心靈之契合,本件經送達兩造共同住處通知被告到庭,亦經合法公示送達程序通知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證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主觀上難期原告或被告有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客觀上亦難以認定雙方婚姻之重大破綻有何回復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具有可歸責性,核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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