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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趙紅美
相 對 人 趙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趙玉美(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趙紅美(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趙玉美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自幼發燒導致發展遲緩,且疑似罹患精神疾病,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證人趙仁義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可清楚對話,並能辨識鈔票面額,惟計算能力不佳。
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的表現與曾就讀小學有關,惟智能沒有發展好,另精神科醫師可能判斷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等語,此有本院101 年8 月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為44歲女性,於101 年8 月22日接受心理師對其進行衡鑑,主要瞭解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情形,鑑定時相對人體溫、血壓及心跳穩定,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注意力較差,會談尚可,然相對人嚴重重聽,需以手勢或大音量,故測驗工具選擇知能篩檢測驗(CASI)、簡易智能狀態測試(MMSE)及家屬填答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整體衡鑑歷時120分鐘,衡鑑當天相對人由聲請人及弟媳陪同前來,相對人衣著尚可,牙齒約百分之八十為假牙,身體明顯有異味;
主試者以紙筆方式表達,相對人可具體回應,顯示相對人雖有重聽,但仍可閱讀文字,仔細聽相對人語言表達內容發現相對人構音異常,但仍可瞭解語意,無顯著偏差或怪異;
由MMSE及CASI的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的基本認知功能屬輕度至重度減損的範圍,而在進行測驗時,相對人需以手勢及大音量,甚至使用文字書寫讓其理解,因此,測驗本身的限制可能影響相對人無法獲得完美分數,另一方面,在社會判斷能力部分,相對人在3 題獲得2 題的完美分數,顯示相對人在社會判斷能力上有部分能力,而在語文轉換、語文理解、抽象推理、空間概念確實有能力減損情形;
整體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認知屬輕度至重度減損的範圍,而在生活各領域屬非常低下的範圍,經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整體而言,在精神疾病影響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1 年8 月22日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字第1057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趙玉美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審酌相對人未婚,父母業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
復參酌新北市政府及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過去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並由父母親負責照顧,惟因弟弟及其家人與相對人互動不佳,故弟弟無意願照顧相對人,至今年(101 年)5 月母親過世,才改由聲請人接手負責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業已離婚,並與2 名女兒同住,聲請人之女兒亦會協助照顧相對人,且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相對人領有精神障礙手冊,情緒不穩且有重聽,聲請人一家人對於相對人之病情皆瞭解,都能夠接納相對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後續照顧已有初步計畫,聲請人手足間亦達成照顧方式之協議;
評估相對人目前確實獲得適當照顧,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負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責等語。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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