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1,重訴,32,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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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阿月
訴訟代理人 謝李美宏
被 告 黃雲珍(兼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雲統(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雲良(即黃慶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苗栗縣三灣鄉○○○段○○○地號土地編號A粉紅色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同地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編號C 、D 黃色部分(面積一三九七三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0一三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六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五八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同地段五0八地號土地編號A 粉紅色部分以外(面積一二七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0平方公尺)、同地段五二八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五七三六二平方公尺)、同地段一00九地號土地(面積五九0平方公尺)、同地段一0一0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五四平方公尺)、同地段一0一一地號土地編號C 、D 黃色部分以外(面積一六0一八平方公尺)、同地段一0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八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0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一八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雲珍、黃雲統及黃雲良按附圖之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乙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李阿月於起訴時,以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等如附表甲所示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黃慶發與黃雲珍為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是本件於起訴時,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黃慶發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雲珍、黃雲統、黃雲良、黃茶妹、黃滿妹及黃顗臻等6 人(下稱被告黃雲珍等6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26-136 頁)。

而被告黃雲統等6 人雖知有承受訴訟之事由,但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02 年7 月3 日裁定命渠等為承受訴訟。

嗣被告黃慶發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被告黃雲珍等6 人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黃雲珍、黃雲統及黃雲良等3 人(下稱被告黃雲珍等3 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茶妹、黃滿妹及黃顗臻等3 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102年7 月9 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82-201 頁),故原告於102 年7 月25日當庭對被告黃茶妹、黃滿妹及黃顗臻等3 人撤回起訴(參見同上卷第224 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雲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系爭土地前為兩造所共有並分管中,因被告黃慶發耕作範圍侵害原告所分管之土地,經原告協議分割未果,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裁判分割。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不同意被告黃雲珍等3 人最終分割方案,因該分割方式原告需通過被告黃雲珍等3 人所有之另外2 筆土地,將造成原告所取得土地為袋地,且所分得土地係位於最山頂,出口道路面積太小。

另於本院履勘時,被告黃雲珍等3 人已將系爭528-1 地號土地沿永和山段528 地號土地之道路以鐵鍊鍊住,無法通行,且被告黃雲珍等3 人所稱3.5 公尺道路,其現況為峭壁,人車無法通行,而北坪道乃為私人道路,亦有無法通行之風險。

因此堅決反對此一方案。

2.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興建之房屋,供作放置農具使用,並無人居住,被告則在其他地號土地上有工寮。

3.位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原告祖墳無法遷移。

被告種植橄欖樹之系爭1011地號土地,原告本即有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

且被告係在71年後方種植橄欖樹,為何均種植在原告祖墳附近?又被告鋪設水泥道路係在102 年1 月左右,亦即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本院履勘之際並無該道路。

是被告種植橄欖樹及鋪設道路之動機,均令人懷疑。

原告希望土地可以在祖墳附近,以便就近照顧自日治時代即已興建之祖墳。

4.若雙方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建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分割之。

(三)最終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308 地號土地上318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分割方案圖粉紅色部分),以及系爭1011地號(13,973平方公尺)、1013-3地號(1,635 平方公尺)土地15,60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分割方案圖黃色部分),合計15,926平方公尺土地(按此為更正前原告所主張之面積,參見本院卷一第248-250 頁)。

(四)並聲明: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雲良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然其於審理中以言詞所陳之意見,均與被告黃雲珍、黃雲統相同而略為:1.同意就系爭9 筆土地土地為合併分割(參見本院卷一第224-225 頁)。

2.本件僅需將原告部分割出,被告黃雲珍等3 人之土地仍欲保持共有(參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56 頁)。

原告並未在系爭528-1 地號土地耕作,該土地上之田地為被告所耕作(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背面)。

3.在被告分割方案中,原告可通行3.5 公尺之道路,且其所分得土地面臨三灣鄉北坪產業道路面寬有6 至8 公尺寬,並無不能通行情事。

另於被告分割方案中要求原告預留3.5 公尺,乃係因在系爭527-1 、1009及1010地號土地附近,自47年起耕作迄今,每逢大雨就會發生坍方,因此要求原告如分得該處,應種植樹木,不得予以開發。

嗣改稱為避免雙方土地過於接近,希望原告保留3.5 公尺寬度範圍,不予耕作,以免影響被告農作物之光照。

4.同意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分割圖中關於系爭508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但原告所取得之地上權登記,分割後應登載於其分得之土地上。

不同意上開分割圖中關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案。

另本件業經更正相關地號土地面積,故原告持分應有面積應更正為15,926平方公尺。

5.被告黃慶發於71年5 月7 日向訴外人黃蓉傳等人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承受各出賣人當時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且當時原告係以不正當手段欺瞞被告黃慶發,要求分管事實上其並無持分之永和山段489-5 地號土地,被告黃慶發不疑有他同意後,遂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廣植橄欖樹營生,總計面積約3 甲,數量達350 棵左右,且其樹齡均達30年以上。

橄欖樹每年每棵約有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之收成,而原告之前在永和山段489-5 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桂竹園,現今已沒人要,更何況原告已無繼續在永和山段489-5 地號土地耕作。

另被告黃慶發於種植橄欖樹期間,更花費2,500,000 元開闢道路長約600 公尺以利通行。

本件如採原告分割方案,農地部分將全部集中在被告經營數十年,投入無數資金之範圍。

而本院分割方案罔顧各共有人意願,且無視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該方案完全不利於被告。

因此不同意本院分割方案。

6.被告黃慶發於7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原告確實知情。

在被告分割方案中,所分配與原告者,並非最山頂,且有連接至鄉道北坪道,臨路亦有40至50公尺寬,並非狹窄。

原告所稱祖墳部分土地,當初分管時本即分配與被告。

系爭土地上道路係71年起為種植橄欖而陸續修築,但確實係在101 或102 年間因採收橄欖發生打滑,方改鋪設水泥路面。

7.綜上,不同意原告及本院分割方案,本件應以渠等之方案分割。

(二)最終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系爭508 地號土地應有面積518平方公尺(被告分割方案圖灰色部分),以及位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內祖墳及附近面積171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割方案圖粉紅色部分),另在系爭527-1 、528-1 、1010、1011地號土地取得面積15,248.43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分割方案圖藍色及綠色部分)。

其餘土地則由被告黃雲珍等3 人取得(參見本院卷一第286-287 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未主張或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黃雲珍等3 人請求渠等所分得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均無不合。

(二)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即應審酌上述情形,諸如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共有人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而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1.查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興建之磚造房屋1 棟,屋前有柏油路與道路相通,另原告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有以扁柏樹圍起之祖墳1 座;

而被告黃慶發於系爭528-1 地號土地上興築有水泥路面道路,在系爭1013地號土地上設有鐵皮工寮1 間,在系爭527-1 、1009、1010地號土地上開闢有田地、道路,其餘則為樹木與雜草叢生,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88-104頁),以及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4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地籍圖與97年空照圖(參見同上卷第52-54 頁),並有被告黃雲珍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67-82 頁)在卷可憑。

又坐落於系爭508 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房屋,其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屋前空地為148 平方公尺,屋前小路(A2部分)佔地91平方公尺,位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以扁柏樹圍起之原告祖墳,其面積為171 平方公尺;

而坐落於系爭1013地號土地之被告黃慶發工寮,面積為56平方公尺,工寮前方空地面積為148 平方公尺,另被告黃慶發於系爭527-1 、528-1 、1010地號土地上所修築之道路(即D 、D2及D5部分),其總面積為1,014 平方公尺(134 平方公尺+426平方公尺+454平方公尺=1,014 平方公尺),於系爭527-1 、528-1 、1019、1010地號土地上所耕作面積則為4,947 平方公尺(156 平方公尺+3,057平方公尺+590平方公尺+1,144平方公尺=4,947 平方公尺),加計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耕作面積,被告黃慶發於系爭土地總耕作面積為5,191 平方公尺,亦經本院委請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101 年11月12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08-110 頁)。

再被告黃慶發與黃雲珍等3 人先後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種植橄欖樹,復經被告黃雲珍等3 人提出橄欖樹照片(參見本院卷二第34-42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此等事實,均堪認為真實。

2.又系爭土地除系爭508 地號土地外,其餘8 筆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相同,地目均為林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農牧用地,有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84-199 頁),足見系爭土地中林地部分,其土地性質與價值均屬相同。

3.本件原告於起訴書中雖提及被告黃慶發違反分管約定,而越界侵害其分管部分,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管契約或為任何舉證。

而被告黃雲統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38年9 月3 日所簽立之「持分土地分割豫約書」(下稱「豫約書」,參見本院卷二第66-68 頁),並陳稱該「豫約書」乃係被告黃慶發71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賣方所一併交付,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分管約定及其內容。

查前開「豫約書」第1條雖明文約定:「各自豫約分得之額,各業各管不得越霸紛爭所得額」,第2條亦同時載明原告分得之土地為永和山段489-4 、508 、509 、510 、528-1 及1009地號土地,第4條則載明永和山段519-1 、527 、527-1 、1010、1011、1012、1013及1014地號土地均歸訴外人黃承財,亦即被告黃雲良之前前手掌管,而堪認原告於38年間,確曾與訴外人黃承財及章阿祥就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及附近相鄰土地為分割預約及分管約定。

然上開「豫約書」所載應由原告分管之系爭528-1 、1009地號土地,於本院履勘及頭份地政事務所為測量時,均係由被告黃慶發開闢道路並占用耕作,且由被告黃雲珍等3 人延續至今;

而在系爭土地以外,原本依據「豫約書」所載,同樣應由原告所分管之永和山510 地號土地,自前開97年空照圖觀之,亦早已開發為田地,且與被告黃慶發違反「豫約書」內容所使用之系爭1009地號土地田地,阡陌相連。

再佐以被告黃慶發同時又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種植橄欖樹,但原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則僅使用系爭508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以及早在「豫約書」簽訂前之日本時代即已修築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祖墳外,並無任何占用被告黃慶發前開「豫約書」中所載分管範圍土地之事實。

足見被告黃慶發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僅依據「豫約書」所載分管約定,主張所應分管取得之土地權利,更進一步越界占用原告分管部分,顯然破壞「豫約書」之分管約定。

4.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且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當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雲統雖以「豫約書」主張渠等應分得系爭1011地號土地,然渠等既早已破壞「豫約書」之分管約定,且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欲終止「豫約書」所載分管契約內容,本院自無須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應另為適當之審酌。

5.本件原告僅於系爭508 地號土地興建有房屋,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修築有祖墳,此外,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已如前述。

而依傳統農家習俗,於田地間修築先人墳塋,不僅有宣示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意涵,亦有憑藉民間尊重、敬畏亡者之信仰,防止他人占用之作用。

且墳塋之遷徙與變動,涉及民間信仰與後代子孫情感,倘非不得已,不宜輕易為之。

再存有墳塋在於其上之土地,將嚴重影響外人承購與利用之意願,此為一般生活經驗。

是原告祖墳雖於「豫約書」約定分管時,劃入他人分管範圍內,但就本件系爭土地中林地部分,如採納原告之分割意見,將該祖墳附近之系爭1011地號土地,按原告於系爭土地中林地應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與原告,不僅合乎原告營構祖墳之原意,亦可將原告祖墳對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影響歸由原告承受,同時周全原告孝道,且其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有利於經濟利用,並可直接與道路相連,無須通過被告黃雲珍等3 人所分得土地,不致形成袋地,而可避免將來雙方再度發生通行糾紛。

6.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林地部分分割方案,雖亦均可使原告分得土地與道路接壤。

但其將原告祖墳另行劃開,造成零碎地形,且被告所擬分配與原告之系爭527-1 、528-1、1010、1011地號土地部分,依據渠等所述,該處附近自47年起耕作迄今,每逢大雨就會發生土石崩落,是渠等不自承受本身長年未為良好水土保持之後果,反將之分配與原告,更要求原告於該部分保持寬達3.5 公尺之廣大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利用,任令土地棄置,顯有將系爭土地林地中最不利益之區域分配與原告之不公。

況被告黃雲珍更當庭表示渠等分割方案圖中褐色部分道路,仍欲保持被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1頁)。

是若原告意欲完整利用被告方案所分配之系爭527-1 、528-1 、1010、1011地號土地,勢必虛另行開闢道路以為貫通此一長條土地,如此一來,該區土石崩壞速度勢必加劇,而對國土保育有重大不利。

7.至被告黃慶發與黃雲珍等3 人雖於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栽培橄欖樹多年,而有相當之資金與心血投入。

然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1 年11月15日網路新聞(參見本院卷二第46頁),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產品行情比較分析查詢結果(參見同上卷第50-54 頁),橄欖之每公斤全國平均價格於95年5 月15日至96年5 月14日間為23.3元,於96年5 月15日至97年5 月14日間為22.3元,於97年5 月15日至98年5 月14日間則為18.4元,於98年5 月15日至99年5 月14日間為25.3元,於99年5 月15日至100 年5 月14日間為20.6元,於100 年5 月15日至101 年5 月14日間則為22.9元,於101 年5 月14日至102 年5 月14日間則為20.5元,於102 年5 月14日至103 年5 月14日間為27.0元,其於8 年間平均價格則約為22.5元(23.3元+22.3 元+18.4 元+25.3 元+20.6 元+22.9 元+20.5 元+27 元/8=22.5375元,小數第二位下,四捨五入)。

是如以被告黃雲珍於102 年12月31日當庭所述,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橄欖樹每年可獲得之收成最低金額20,000元計算(參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則被告黃雲珍等3 人所種植之橄欖樹每棵每年將約有高達889 公斤(20,000元/22.5 元=888.888 公斤,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亦即約有1,482 臺斤(889 公斤×10/6=1481.666臺斤)收成之譜,實與屬難以想像之豐產。

況其所述最高收成金額更高達每年每棵30,000元。

是被告黃雲珍所稱渠等因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配與原告,就橄欖樹收成部分所受之損害,應有所誇大,而難遽採。

更遑論在系爭1011地號土地上,將應分配與原告之部分剔除後,被告黃雲珍等3 人所分得之系爭1011地號土地,其面積仍有16,018平方公尺(10,678平方公尺+2,670平方公尺+2,670平方公尺=16,018 平方公尺),而可保有相當數量之橄欖樹。

8.且本件原告對於將地目屬於旱地之系爭1010地號土地分配與被告,並無意見。

而查系爭1010地號土地面積達2,554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之規定,可獨立興建農舍,且旱地使用限制本較林地為少,市場價格與承購意願亦較林地為優,雖其目前公告地價與其餘林地並無差別,但其未來之經濟效益顯屬較佳,因此,縱使被告黃雲珍等3 人將因系爭1011地號土地部分分配與原告,而受有部分橄欖樹價值之損害,但以系爭1010地號土地全數分配與被告黃雲珍等3 人,當足以平衡其損失。

9.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以委請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4 月18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將系爭508 地號土地編號A 粉紅色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同地段1011地號土地編號C 、D 黃色部分(面積13,97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13-3地號土地(面積1,562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5,8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同地段508 地號土地編號A粉紅色部分以外(面積1,272 平方公尺)、同地段527-1地號土地(面積1,130 平方公尺)、同地段528-1 地號土地(面積57,362平方公尺)、同地段1009地號土地(面積590 平方公尺)、同地段1010地號土地(面積2,554 平方公尺)、同地段1011地號土地編號C 、D 黃色部分以外(面積16,018平方公尺)、同地段1013地號土地(面積2,780 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014地號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81,8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被告黃雲珍、黃雲統及黃雲良按附圖之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相連、集中,整體形狀完整,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且各自面臨道路,互不干擾,復保持原告所有之祖墳、房屋,被告所有之工寮、水田及部分橄欖樹等使用現狀,而為合理可行、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諭知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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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使用地│        │                    │
│  ├───┬───┬──┬───┤  │      │面    積│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  │地段│地  號│  │      │        │範               圍 │
│  │      │市區  │    │      │目│類  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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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苗栗縣│三灣鄉│永和│508   │建│丙種建│1,590 平│李阿月:1/5         │
│  │      │      │山段│      │  │築用地│方公尺  │黃雲珍:8/15        │
│  │      │      │    │      │  │      │        │黃雲統:2/15        │
│  │      │      │    │      │  │      │        │黃雲良: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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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同上  │同上│527-1 │林│農牧用│1,130 平│李阿月:1/5         │
│  │      │      │    │      │  │地    │方公尺  │黃雲珍:8/15        │
│  │      │      │    │      │  │      │        │黃雲統:2/15        │
│  │      │      │    │      │  │      │        │黃雲良: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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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同上  │同上│528-1 │林│同上  │57,362平│李阿月:669/5000    │
│  │      │      │    │      │  │      │方公尺  │黃雲珍:7141/15000  │
│  │      │      │    │      │  │      │        │黃雲統:2926/15000  │
│  │      │      │    │      │  │      │        │黃雲良:2926/15000  │
├─┼───┼───┼──┼───┼─┼───┼────┼──────────┤
│4.│同上  │同上  │同上│1009  │林│同上  │590 平方│李阿月:1/5         │
│  │      │      │    │      │  │      │公尺    │黃雲珍:8/15        │
│  │      │      │    │      │  │      │        │黃雲統:2/15        │
│  │      │      │    │      │  │      │        │黃雲良:2/15        │
├─┼───┼───┼──┼───┼─┼───┼────┼──────────┤
│5.│同上  │同上  │同上│1010  │旱│同上  │2,554 平│李阿月:1/5         │
│  │      │      │    │      │  │      │方公尺  │黃雲珍:4/15        │
│  │      │      │    │      │  │      │        │黃雲統:4/15        │
│  │      │      │    │      │  │      │        │黃雲良:4/15        │
├─┼───┼───┼──┼───┼─┼───┼────┼──────────┤
│6.│同上  │同上  │同上│1011  │林│同上  │29,991平│李阿月:1/5         │
│  │      │      │    │      │  │      │方公尺  │黃雲珍:8/15        │
│  │      │      │    │      │  │      │        │黃雲統:2/15        │
│  │      │      │    │      │  │      │        │黃雲良:2/15        │
├─┼───┼───┼──┼───┼─┼───┼────┼──────────┤
│7.│同上  │同上  │同上│1013  │林│同上  │2,780 平│李阿月:1/5         │
│  │      │      │    │      │  │      │方公尺  │黃雲珍:8/15        │
│  │      │      │    │      │  │      │        │黃雲統:2/15        │
│  │      │      │    │      │  │      │        │黃雲良: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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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同上  │同上  │同上│1013-3│林│同上  │1,562 平│李阿月:1/5         │
│  │      │      │    │      │  │      │方公尺  │黃雲珍:8/15        │
│  │      │      │    │      │  │      │        │黃雲統:2/15        │
│  │      │      │    │      │  │      │        │黃雲良: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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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同上  │同上  │同上│1014  │林│同上  │115 平方│李阿月:1/5         │
│  │      │      │    │      │  │      │公尺    │黃雲珍:8/15        │
│  │      │      │    │      │  │      │        │黃雲統:2/15        │
│  │      │      │    │      │  │      │        │黃雲良:2/15        │
├─┴───┼───┴──┴───┴─┴───┴────┴──────────┤
│備      考│除527-1 、1011、1014地號無須更正外,其餘地號面積均為於103 年2 月│
│          │19日更正後面積。                                                │
└─────┴────────────────────────────────┘
附表乙: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1.  │李阿月  │16/100          │      │
├──┼────┼────────┼───┤
│2.  │黃雲珍  │48/100          │      │
├──┼────┼────────┼───┤
│3.  │黃雲統  │18/100          │      │
├──┼────┼────────┼───┤
│4.  │黃雲良  │18/100          │      │
└──┴────┴────────┴───┘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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