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婚,191,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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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91號
原 告 徐富美
被 告 古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92年間原告因故背負龐大債務,惟恐自身債務問題影響被告財務狀況,甚至拖累家庭經濟,幾經思量並與被告商議,兩造決定以假離婚方式避免造成被告負擔。

原告即於92年8月20日返回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號之娘家請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徐仁鑫(已歿)代撰離婚協議書,因事出突然,並未尋得兩位證人,原告之父即於見證人處擅自簽下訴外人即原告之妹乙○○及妹婿甲○○之名並蓋章,以符合兩願離婚之形式。

細觀該離婚協議書之筆跡即可明瞭二位離婚證人「甲○○」、「乙○○」之簽名乃為同一人所書寫。

原告於父親擬妥離婚協議書後即帶回自家,於次日與被告簽章後,持離婚協議書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仍與兩名子女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 巷0 號,且因兩造辦理離婚僅為規避債務,故甚少對他人提起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

兩造離婚前並未告知離婚證人乙○○、甲○○,事後兩造夫妻日常生活一如往常,故乙○○、甲○○顯然不知兩造已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故該二人顯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之實質法定要件不符。

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

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應存在。

然戶政登記資料具有公示作用,原告就婚姻關係存否,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近年被告在外認識其他女子,進而否認兩造間實質存在之婚姻關係,為避免被告若與他人結婚,發生重婚情形,影響原告身分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離婚原因係因原告一而再的向錢莊借貸造成龐大債務而不得不離婚,且離婚之事經原告父母同意,條件是要被告替原告清償會款債務,否則原告之父親不會親手替兩造寫妥離婚協議書。

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在原告家客廳,當時原告父母均在場,原告家人均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兩造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承辦人也告知兩造離婚要想清楚,兩造次子監護權之約定,亦是在戶政事務所書寫,足證兩造係本於真意而離婚,非假離婚。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乙○○之印章非普通印章,其到庭證述該印章曾於金融機構使用,其所述交給其父親使用而不問印章用途,不合常理,因此證人乙○○對兩造離婚之事確係知情。

又證人甲○○與原告不同戶籍,倘如證人甲○○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原告父親如何知悉證人甲○○之身分證字號而為其書寫在離婚協議書上?由此可知原告父親當時一定有告知乙○○、甲○○兩位證人,不然乙○○之印章不會交給原告父親,原告父親也不可能知悉甲○○之身分證字號,由此可知乙○○、甲○○兩名證人說不知情之說詞,顯然係與原告串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是認為兩造當時離婚有真意,所以檢察官才會不起訴處分。

(三)91年間原告母親當互助會會頭,1 會1 萬元,1 會是30幾名,原告向錢莊借貸100 萬元,每月利息高達54萬元,為還清錢莊利息,原告偷偷以別人名義標會,偷標高達23次,直到有人標到會拿不到錢才爆發出來。

被告之所以替原告還會錢,係因被告79年入監期間原告未離開被告與子女,原告之父母亦有幫助被告照顧子女,且當時原告父母年紀已大,身體不佳,一直被債權人騷擾,基於做人道理,被告義不容辭替原告償還債務,被告只好與債權人約定分期償還。

不料到98年間會錢債務快還清之際,原告又開始把錢不知用到哪裡,交代不清,經常向被告要錢,被告覺得懷疑而不肯給原告,於是兩造經常爭吵,連鄰居都吵的受不了而報警處理,經常報警結果,連里長都常來關心。

被告經營報社,後來原告更是過份,叫招報生擴大招報年繳,年繳送4 、5 、6 個月不等來吸引客戶年繳,而原告都沒有繳回公司,挪用公款,加起來十幾萬元都是被告咬緊牙關替原告清償的。

原告胡作非為,不管別人死活,自私自利沒人性,被告豈能與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已經53歲,如何能替原告再背債?被告工作是泥作,要靠體力,已沒有幾年好作,自91年至98年間被告未給原告機會嗎?原告從不知檢討自己,反省自己,所有的過錯均是別人過錯?101 年間原告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說原告偽造文書、離婚協議書造假,還請自由時報記者刊登被告假離婚真外遇,無非係要打擊、污衊被告,還把報紙剪下影印到處散發,行為舉止已異於常人,101 年9 月間還曾經拿刀砍傷被告右手臂,被告右手臂有傷痕可以證明,也曾拿刀要殺訴外人即被告朋友孫莉雅,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96號宣示判決筆錄可證。

(三)至於被告離婚後與原告同住係因子女在外婆家住放學回家途中曾被人押走,原告被錢莊逼到無路可走,且被告工作賺錢還債常常工作到晚上,原告在家可照顧子女,並不能因此說兩造未離婚。

被告母親生病住院期間原告不曾探視,過世時,訃文上沒有原告之姓名,原告甚至連上香叩拜都沒有,還配為人媳嗎?做人基本道理都不懂,虧被告母親生前還替原告還債2 、3 百萬積欠錢莊之債務。

兩造子女結婚喜帖也沒有原告之姓名,所有親戚朋友誰不知兩造離婚之事?證明原告與其母親均說謊。

101 年11月被告搬離訴外人即被告姊夫羅峰光的家即原告目前所居房屋,原告未付房租給被告姊夫,請其搬家亦不理會,102 年8 月法院調解時限原告於102 年10月搬離,原告仍未搬離,無視法律存在,非要被告姊夫申請強制執行,執行迄今水電瓦斯仍未繳納,以上種種,原告無理、無知、自私令被告害怕,所以必須離原告遠一點,自98年起兩造爭執未曾間斷,被告娶媳婦亦未間斷,子女亦受不了而搬離家裡。

被告還能做人嗎?被告還能與原告一起生活嗎?被告真的不想再與原告有所牽扯,請體恤被告生活不易,不再被原告騷擾。

綜合以上所述,縱使兩造仍為夫妻,被告也能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固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係為原告債務問題而假離婚,且兩位證人不知悉離婚之事,離婚要件不具備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惟已辦妥離婚登記,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於92年8 月20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於92年8 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兩願離婚之證人自須對於雙方離婚之真意確有親自聞見,並簽署於該離婚之書面,始具備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

經查,觀之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記載甲○○、乙○○二人,甲○○部分有簽名及兩枚印文。

乙○○部分有簽名及印文一枚,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為憑。

證人即原告妹婿甲○○到庭稱:12年前與原告之妹乙○○結婚。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是我簽的,兩個印章我不知道是否是我的,簽名章與方形印章都不是我去刻的,我也沒有讓岳父、岳母或兩造同意刻我的印章。

上次地檢署通知我我才知道我的印章用在離婚協議書上,才知道兩造離婚。

我很少與兩造接觸,不過問他們的事,且當時我與太太娘家鬧的不愉快,很少回娘家。

沒有聽過兩造離婚之事,也不想聽。

我知道這件事後很生氣,打電話罵原告,為何牽扯到我,我沒有去追印章的事等語明確。

證人即原告之妹乙○○到庭證稱:婚後住在婆家,比較少回娘家,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是我所簽,圓形印章是我的,當時爸爸打電話要我拿回去,我不知道用途是什麼,沒有想那麼多,這個印章有時銀行會開戶要拿去用,印章是朋友送給我。

當時爸爸只有要我的印章,沒有要我先生(甲○○)的。

離婚協議書上的甲○○印章我沒有見過。

知悉父母為原告清償債務之事,聽聞是六合彩賭博的等語。

另經本院向苗栗縣苗栗戶政事務所查詢證人乙○○、甲○○是否曾辦理印鑑證明,經該所函覆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印文均不相符,堪認二位證人之印章均非印鑑章。

又查,證人乙○○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係成年人且已婚,未與娘家人及原告同住,明知原告負債及其父母為原告償債之事,應知悉將印章交付家人使用可能產生之風險;

其證述經其父親要求,即將一般人均謹慎保管、影響交易安全至鉅之印章交給父親,且完全未詢問印章用途,已顯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惟證人甲○○已完全否認離婚協議書上其簽名、印章之真正,且明確證述其不知兩造離婚之事,自堪認本件離婚證人之一甲○○未見聞兩造離婚之事,亦非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用印或簽名。

綜上所述,兩願離婚須以有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簽名或蓋章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始符合法定要件,本件離婚證人之一甲○○並未符合前述證人之要件,自難認為兩造離婚已符合法定要件而致婚姻關係消滅。

又被告雖列舉其多年來辛苦為原告償債,種種實已不堪再與原告相處之具體事由,主張其亦得請求離婚等情,惟其主張均屬是否得構成離婚之事由,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要件無涉,經本院闡明,被告仍主張上開僅為答辯內容(見被告103 年2 月14日書狀),非另訴請求離婚,是本院即無庸審酌上開事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二名證人簽名之要件,故兩造婚姻關係仍未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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