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被告范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錦財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 二、被告范月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 四、查被繼承人范錦財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簡双妹為被
-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 六、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錦財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嗣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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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范振光
范月嬌
范月萍
簡双妹
范振芳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范振輝
被 告 范振文
特別代理人 范阿富
被 告 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范錦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之被繼承人范錦財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范振輝應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補償被告范振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振文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9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簡双妹為其監護人。
然原告簡双妹與被告范振文同為法定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項,其行為與被告范振文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經原告范振輝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44 號裁定聲請選任范阿富為被告范振文遺產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
嗣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查原告追加、變更之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兩造就被繼承人范錦財之遺產分割之原因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原告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上揭追加、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范月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錦財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簡双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范振輝、范振光、范月嬌、范月萍、范振芳及被告范振文、范月琴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亦無人拋棄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8 ,因被告范振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范月琴已失聯多年,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范月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范振文之特別代理人范阿富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割。
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2 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范錦財於101 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簡双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范振輝、范振光、范月嬌、范月萍、范振芳及被告范振文、范月琴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8 ,因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亦無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照兩造、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甚明,堪予認定。
惟本件被告范月琴自90年起即離家未歸,與家中並無聯絡,原告顯無法取得其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
則原告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范錦財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101 年12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又被告范振文為植物人,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照顧,分割繼承應繼土地也無法耕作,原告范振輝願意以金錢補償被告范振文,取得被告范振文之應繼分,被告范振文之特別代理人亦當庭陳述為被告范振文之利益,同意此一分割方案。
而被告范月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然尚未分割、分配,亦查無不能裁判分割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4條規定,本件由兩造按應繼分1/8 之比例分割遺產,並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然考量被告范振文分割繼承應繼土地無法耕作,又需龐大之醫療費用照顧,為顧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及被告范振文之利益,由原告范振輝取得如附表示土地,被告范振文之應繼分土地,由原告范振輝以金錢補償被告范振文,補償之金額為國稅局所核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1,627,680元+563,280 元) ×1/8 =273,870元 。
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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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總類 │ 分割方法 │
├──┼──────────────────┼──────────┤
│ 1 │苗栗縣獅潭鄉○○段○○○段000000地號│原告范振輝取得1/4 │
│ │土地(地目:林、面積:13,564㎡、權利│原告簡双妹取得1/8 │
│ │範圍:全部,核定價額:1,627,680 元)│原告范振光取得1/8 │
│ │ │原告范月嬌取得1/8 │
│ │ │原告范月萍取得1/8 │
│ │ │原告范振芳取得1/8 │
│ │ │被告范月琴取得1/8 │
├──┼──────────────────┼──────────┤
│ 2 │苗栗縣獅潭鄉○○段○○○段00000 地號│原告范振輝取得1/4 │
│ │土地(地目:旱、面積:4,694 ㎡、權利│原告簡双妹取得1/8 │
│ │範圍:全部,核定價額:563,280 元) │原告范振光取得1/8 │
│ │ │原告范月嬌取得1/8 │
│ │ │原告范月萍取得1/8 │
│ │ │原告范振芳取得1/8 │
│ │ │被告范月琴取得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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