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何信鷲、何仁鷲、何禮鷲、何智鷲、何蕙亘即何宥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二)被告何信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215元及利息尚未
- (三)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何葉完妹之遺產,予以裁判
- 三、被告何信鷲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102年10月4日、
-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 (三)本件被告何信鷲於99年8月21日遷出國外,並於同年月23
- (四)又被繼承人何葉完妹於96年11月13日死亡,子孫遺有被告
-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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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被 告 何信鷲
何仁鷲
何禮鷲
何智鷲
何蕙亘即何宥樺
李何雪梅
王何雪蘭
何雪櫻
何雪珍
何卿維
何圓芳
何慧娟
何君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何葉完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信鷲、何仁鷲、何禮鷲、何智鷲、何蕙亘即何宥樺、李何雪梅、王何雪蘭、何雪櫻、何雪珍、何卿維、何圓芳、何慧娟及何君潔等13人(下稱被告何信鷲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民國103 年2月25日臺灣英文日報海外版公告1 份、本院公示送達證書2紙、送達證書12張、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3 年2 月24日新北土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以及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5 -126頁、第128-129 頁、第131-145 頁)。
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何信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21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869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對被告何信鷲確有債權存在。
而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前同市西山段460-27、460-120 、460-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何葉完妹所有,被繼承人何葉完妹於96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告何信鷲等13人於97年9 月25日各依其應繼分共同繼承之,而為公同共有。
本件被告何信鷲為被繼承人何葉完妹之繼承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原告上揭債權,然其迄今已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前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依據民法第242 、243 條規定與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原告為保全上揭債權,自得代位被告何信鷲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葉完妹所遺留之遺產。
爰代位被告何信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葉完妹遺產。
(三)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何葉完妹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何信鷲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102 年10月4 日、103 年5 月14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網際網路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異動索引、本院101 年11月27日苗院國100 司執良8690字第33442 號債權憑證(參見本院卷第9-24頁、第146-157 頁),且依前揭規定,被告何信鷲等13人均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 號、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何信鷲於99年8 月21日遷出國外,並於同年月23日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1 頁)在卷可憑。
而本院上揭債權憑證乃係於100 年間,因被告何信鷲之債權人即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又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之原告收執。
且被告何信鷲於98年間,其所持用之信用卡即已遭強制停卡,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參見同上卷第163 頁),可供憑參。
足見被告何信鷲之資力已確實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
(四)又被繼承人何葉完妹於96年11月13日死亡,子孫遺有被告何信鷲等13人,遺產僅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已於97年9 月2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何信鷲等13人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為遺產分割,此觀之前揭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以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9 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54-60 頁)自明。
是在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下,被告何信鷲本得對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怠於行使此一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則原告據以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何信鷲對其餘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並有明示。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件被告何信鷲等1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何信鷲等13人依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何葉完妹之全部遺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乃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亦即被告何信鷲所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何信鷲等13人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何信鷲等十三人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葉完妹遺產
┌─┬───────────────────────┬─┬─────┬────┐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 │地 段│地 號│目│(重測前面│ │
│ │ │市區 │(重測前地段)│(重測前地號)│ │積) │ │
├─┼───┼───┼───────┼───────┼─┼─────┼────┤
│1.│苗栗縣│苗栗市│巨蛋段 │879 │田│594.16㎡ │公同共有│
│ │ │ │(西山段) │(460-27) │ │(581㎡) │(1/1 )│
├─┼───┼───┼───────┼───────┼─┼─────┼────┤
│2.│同上 │同上 │同上 │882 │田│431.99㎡ │同上 │
│ │ │ │(同上) │(460-42) │ │(435㎡) │ │
├─┼───┼───┼───────┼───────┼─┼─────┼────┤
│3.│同上 │同上 │同上 │881 │田│8.76㎡ │同上 │
│ │ │ │(同上) │(460-120 ) │ │(20㎡) │ │
├─┴───┼───┴───────┴───────┴─┴─────┴────┤
│備 考│1.上開3筆土地均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苗地資字第77470號為異動登記。 │
│ │2.前開3 筆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告何信鷲等13人公同共有。 │
└─────┴────────────────────────────────┘
附表二:被告何信鷲等13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何信鷲 │1/10 │8. │ 何雪櫻 │1/10 │
├──┼───────┼───────┼──┼────┼───────┤
│2. │何仁鷲 │1/10 │9. │ 何雪珍 │1/10 │
├──┼───────┼───────┼──┼────┼───────┤
│3. │何禮鷲 │1/10 │10. │ 何卿維 │1/40 │
├──┼───────┼───────┼──┼────┼───────┤
│4. │何智鷲 │1/10 │11. │ 何圓芳 │1/40 │
├──┼───────┼───────┼──┼────┼───────┤
│5. │何蕙亘即何宥樺│1/10 │12. │ 何慧娟 │1/40 │
├──┼───────┼───────┼──┼────┼───────┤
│6. │李何雪梅 │1/10 │13. │ 何君潔 │1/40 │
├──┼───────┼───────┼──┼────┼───────┤
│7. │王何雪蘭 │1/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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