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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杜文卿
訴訟代理人 王正皓
被 告 陳超明
李京勳
劉寶鈴
劉秋東
梁文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被告李京勳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梁文一自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京勳、梁文一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京勳、梁文一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杜文卿及被告陳超明均為第八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之候選人;
被告李京勳、被告梁文一分別擔任被告陳超明競選總部總幹事及文宣人員;
被告劉寶鈴、被告劉秋東則為被告陳超明苑裡競選總部之成員。
被告等人均明知苑裡火車站前停車場(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段000 ○000 地號)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局)轄管之土地,並由該局依權責於民國96年起多次公開上網招租,非由與原告同屬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要求臺鐵局對外招租,且上開停車場係由訴外人陳宏洲依臺鐵局之招租程序合法標租取得管理權,而與時任苗栗縣苑裡鎮長且亦參與該次立法委員選舉之原告無涉。
詎被告等人自100 年12月間起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及以文字、圖畫及演講等方法散佈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意思聯絡,而為下述行為:㈠被告陳超明先於100 年12月11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成立苑裡競選總部時,公開指稱原告運用關係致使臺鐵局出租苑裡火車站前廣場土地停車收費,被告等人於100 年12月間製作內容載有「你就任鎮長後,是否運作你的立法院同志要求台鐵將那塊空地出租?」、「連學生的牛奶錢都不放過」、「運作關係匪淺人士承租台鐵空地」、「大賺苑裡通勤學生」、「上班族停車費」、「唉!我的牛奶....又被綠胖胖喝掉了(佐以漫畫插圖)」,並以「你(指杜文卿)是真心推動鐵路高架化嗎?屆時動工,你與好友承租的台鐵土地都要收回,你捨得嗎?」等語質問原告之書面資料(內容詳如附圖一所示)連同採訪通知由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寄送予各新聞記者,邀請各記者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至苑裡火車站站前空地(下稱站前空地)採訪名為「為苑裡人發聲」之記者會。
嗣被告等人意圖散佈於眾,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意思聯絡,而於100 年12月15日10時許,在站前空地舉辦名為「替苑裡人發聲」之記者會,會中除以大幅看板發表如附圖二所示內容外,並推由被告劉秋東、劉寶鈴在場主持、說明傳達前述不實之事,表示「歷屆苑裡鎮長在任時站前空地迭經協調供作民眾免費停車、杜文卿上任後卻變成收費停車場」之意思,且影射「杜文卿藉陳宏州標租站前空地收費停車、共牟私利」,更伴隨「大賺苑裡通勤族的錢」、「不放過學生牛奶錢」、「唯恐既得利益而不肯推動鐵路高架化」等語,而以上開方式,作出足生詆毀原告名譽之指摘傳述,誣指苑裡火車站前停車場係原告就任苑裡鎮鎮長後,透過民進黨立法委員運作以促使臺鐵局標租上開停車場,及原告利用人頭標租上開停車場以牟取個人私利等誹謗事實。
㈡嗣經原告對該記者會予以回應後,被告陳超明、李京勳復承前之意思聯絡,再製作正背面標題分別為「杜文卿說謊被抓到了」、「民進黨硬凹又來了」,且內容載有「杜文卿口口聲聲說直到今年四月才知情,令人啼笑皆非,難道杜文卿不閱報關心地方事嗎?難道鎮公所主秘的回應,身為鎮長的杜文卿敢說不知情,敢發誓嗎?」、「杜文卿為了選舉才三度行文台鐵」等誣指原告對上開停車場改為私人停車一事,再度推卸責任,及僅為參與立法委員選舉始關注該涉及民眾福祉事項之文宣,透過夾報方式,散佈於苑裡鎮地區人民。
㈢其後再以陳超明後援會名義製作紅布條,內容載有「停車12年免費,杜文卿上任半年就收費」等欲使民眾混淆係原告上任苑裡鎮鎮長決定將上開停車場改為收費停車場,並將上開紅布條懸掛於苑裡鎮各地區,足生損害於原告。
㈣被告等人於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散佈不實之事,已足令一般人對原告產生負面、錯誤觀念,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等人應連帶於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四大報全國版之頭條刊登道歉啟事,將「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刊登於上開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道歉啟事內容詳本院卷第142 頁);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雖⑴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有於100 年12月間製作內容載有「連學生的牛奶錢都不放過」、「運作關係匪淺人士承租台鐵空地」、「大賺苑裡通勤學生、上班族停車費」、「唉!我的牛奶....又被綠胖胖喝掉了(佐以漫畫插圖)」、「你是真心推動鐵路高架化嗎?屆時動工,你與好友承租的台鐵土地都要收回,你捨得嗎?」等內容之文宣,且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有將上開文宣連同採訪通知寄送予各新聞記者,邀請各記者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至苑裡火車站前廣場採訪名為「為苑裡人發聲」之記者會;
⑵被告劉寶鈴、劉秋東有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苑裡火車站前廣場召開記者會;
⑶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有製作正背面標題分別為「杜文卿說謊被抓到了」、「民進黨硬凹又來了」,其內容載有「杜文卿口口聲聲說直到今年四月才知情,令人啼笑皆非,難道杜文卿不閱報關心地方事嗎?難道鎮公所主秘的回應,身為鎮長的杜文卿敢說不知情,敢發誓嗎?」、「杜文卿為了選舉才三度行文台鐵」等內容之文宣;
⑷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有以陳超明後援會名義製作載有「停車12年免費,杜文卿上任半年就收費」(按應係「以前停車都免費,杜文卿上任半年變收費」)內容之紅布條。
惟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並未損害原告權益,且前述⑴、⑵所示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1502號判決被告等人無罪確定在案,另前述⑶、⑷所示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京勳、梁文一製作載有「你就任鎮長後,是否運作你的立法院同志要求台鐵將那塊地出租?」之文宣部分,並非屬實。
蓋原告所指附圖一所示文宣雖提及「你就任鎮長後,是否運作立法院同志要求台鐵將那塊空地出租?」等內容,惟該份文宣稿屬內部初稿並非正式之定稿,且被告李京勳、梁文一事後並未製作正式之定稿及對外散發該份文宣稿,亦未曾對外指述上開內容,況此部分前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認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此部分所為亦不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至原告究憑何據請求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等人亦認原告請求500 萬元之賠償,其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至登報道歉乙節,已逾越相當性,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4、145頁):㈠原告及被告陳超明均有登記為第八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㈡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於事發時係分別擔任被告陳超明競選總部總幹事及文宣人員。
㈢被告劉寶鈴、劉秋東於事發時係屬被告陳超明苑裡競選總部之成員。
㈣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有於100 年12月間製作內容載有「連學生的牛奶錢都不放過」、「運作關係匪淺人士承租台鐵空地」、「大賺苑裡通勤學生、上班族停車費」、「唉!我的牛奶....又被綠胖胖喝掉了(佐以漫畫插圖)」、「你是真心推動鐵路高架化嗎?屆時動工,你與好友承租的台鐵土地都要收回,你捨得嗎?」等內容之文宣,且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有將上開文宣連同採訪通知寄送予各新聞記者,邀請各記者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至苑裡火車站前廣場採訪名為「為苑裡人發聲」之記者會。
㈤被告劉寶鈴、劉秋東有於100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苑裡火車站前廣場召開記者會。
㈥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有製作正背面標題分別為「杜文卿說謊被抓到了」、「民進黨硬凹又來了」,其內容載有「杜文卿口口聲聲說直到今年四月才知情,令人啼笑皆非,難道杜文卿不閱報關心地方事嗎?難道鎮公所主秘的回應,身為鎮長的杜文卿敢說不知情,敢發誓嗎?」、「杜文卿為了選舉才三度行文台鐵」等內容之文宣。
㈦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有以陳超明後援會名義製作載有「停車12年免費,杜文卿上任半年就收費」(按應係「以前停車都免費,杜文卿上任半年變收費」)內容之紅布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否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㈡若可,慰撫金應酌定多少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回復原告名譽,其方法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四大報全國版之頭條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見本院卷第145頁)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稱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則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乃在保障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使人民能獲得多元資訊,而有助於作出較合理之決斷,形成公意,並能因此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雖然虛偽不實之言論對於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並無助益,惟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之過程,其言論不免有錯誤之時,如一概予以處罰,將產生寒蟬效應,使人民心生疑懼而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而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⒉關於被告等人在站前空地共同以豎立大幅看板、舉辦記者會之方式發表言論部分:⑴查被告陳超明、李京勳、梁文一歸納、討論、策劃後,製作如附圖二所示言論內容,再推由被告劉秋東、劉寶鈴於100年12月15日10時許,在站前空地舉辦「替苑裡人發聲」記者會而發表之等節,業據被告5 人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 號卷,下稱偵7 卷,第67-68 頁,102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下稱審2 卷,第57頁、第79頁背面),並有其等具名之採訪通知、該看板內容之列印資料、該記者會側拍畫面顯示豎立言論看板遂行發表之情形可稽(見偵7 卷第70頁,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4、35頁),以及有線電視「大苗栗新聞」所製該記者會片段中被告劉秋東、劉寶鈴在場說明同一議題之勘驗結果為佐(見偵7 卷第66頁背面以下)。
是如附圖二所示言論內容係基於被告5 人共同參與、分工進行而發表於眾,堪以認定。
⑵被告5 人發表於眾者,除下定結論之《事實陳述》外,尚有《夾敘夾議》之言論態樣:①細繹附圖二所示佈局,係以三部分構成:【標題】:連學生的牛奶錢都不放過 運作關係匪淺人士承租台鐵空地,大賺苑裡通 勤學生、上班族停車費。
【質疑】:請問杜文卿 1.歷任鎮長都協調台鐵將車站旁停車場免費提 供給通勤學生、上班族停車,為何你上任後 變成要收錢? 2.現在的停車場老闆陳宏州你認不認識? 3.99年9 月有沒有親自帶著陳宏州去公證承租 那塊停車場空地? 4.屆時鐵路高架化動工,所有你與好友承租的 台鐵土地都要收回,你捨得嗎?你會真心推 動嗎?【漫畫】:唉!我的牛奶...又被胖綠綠喝掉了(文字下 方係『一尊體胖身綠、標有停車標誌"P"之異 獸,冷笑著向牽單車的學生索取費用,而學生 意表無奈地繳費、心想牛奶預算因此無存』之 概念繪圖)②以上三部分之呈現方式雖或有別,但既於同份看板中佈局、用在同次記者會發表,顯係相互結合、彼此呼應之不可分結構,爰評價其言論定性時,自不可割裂或偏廢。
是該【標題】中固無主格、人稱,乍看之下只有「某人不放過學生牛奶錢,詎運作關係匪淺之他人租地大賺苑裡通勤族的停車費」等表示,惟對照【質疑】中乃提到「原告上任苑裡鎮長後,站前空地開始由訴外人陳宏州經營、計費停車,又原告似與陳宏州熟稔、帶陳宏州辦理站前空地之租約公證,苟鐵路高架化、站前空地不在,會否涉及渠等利益而影響原告推動此政策之意願」等意涵,明顯可見被告5 人於【質疑】之提問,委實對應了【標題】,即不放過學生之某人係指「原告杜文卿」、關係匪淺之他人則指「陳宏州」,復觀原告、陳宏州同有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籍,前者且具民進黨苗栗縣黨部第1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後者則為同黨部黨員代表(見偵11卷第30-31 、25-27 頁. 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列印資料所示),適【漫畫】中象徵停車場的「P 」字異獸,即以國人熟知之政治色彩、足資代表民進黨之綠色來作連結,益見其暗喻原告、陳宏州共同建構收費停車來索財於民之諷刺意味無訛。
③綜上,整體觀察附圖二所示言論,堪信任一社會大眾依循通常概念所得理解範圍,皆可明瞭被告5 人之真意乃:並非單純提出質疑,實係以激問、影射之方式,直接斷下「原告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成民營停車場,內幕是其假借陳宏州名義、與之牟利其中」此結論,而因上情均屬可得驗證真偽者,應屬《事實陳述》範疇。
承續該《事實陳述》之基礎,伴隨作出「如斯大賺苑裡通勤族的錢、不放過學生牛奶錢、唯恐既得利益而不肯推動鐵路高架化」等描述,其所謂「大賺」、「不放過」、「唯恐不肯」字眼,無非針對前開《事實陳述》所為主觀形容詞,抑或個人臆測語,顯然此些不純係《意見表達》,而應屬《夾敘夾議》之性質。
⑶依被告5 人之真意,其中直指「原告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成民營停車場,內幕是其假借陳宏州名義、與之牟利其中」者,部分係「傳達實情」之陳述,部分係「本諸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陳述:①站前空地從96年間起,因臺鐵局配合活化資產及盈虧自負之政策而計畫招租,但始終流標,期間站前空地乃維持現狀、繼續免費供民眾停車,直到原告於99年3 月1 日上任苑裡鎮長後,站前空地首次由陳宏州於99年8 月12日得標、經營民營之收費停車場乙節,業據原告說明站前空地招租始末(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38號卷,下稱他38卷,第135 頁背面、偵7 卷第51頁背面以下)、證人即苑裡前鎮長張鉦雧結證在任期間協調臺鐵局維持站前空地現狀等情綦詳(偵7 卷第75頁背面),並有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100 年5 月6 日中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同所出具之土地開標記錄等件,以及臺鐵局苑裡車站週邊土地租用情形一覽表為憑(見他38卷第39-40 頁、102 年度易字第73號卷,下稱審73卷,第144 頁)。
可見毋論站前空地是否早有出租計畫,俱無礙於「首次標出係在原告任內」之不爭事實,故附圖二所示言論之真意中直指:「原告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成民營停車場」等語,不過是照章陳述既存之客觀狀況,當無何虛誑可言。
②至附圖二所示言論以激問、影射方式斷下之結論:「原告運作陳宏州承租站前空地來賺民眾停車費」云云,被告5人固不爭執「無法證明確與客觀現實相符」(見偵7 卷第67頁背面以下),但其等主要係以「原告任內站前空地變民營停車場,該業者竟係民進黨之陳宏州,其辦公室且毗鄰杜文卿服務處,又聞兩人互動密切,至此已難免瓜田李下,遑言苑裡前鎮長張鉦雧與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偶談後,轉述出:原告帶陳宏州辦理站前空地的租約公證等語,當然更讓人質疑原告指示、操作陳宏州從事收費停車之營運乙事不虛」作為立論基礎,析之尚非憑空無據,爰分述如下:臺鐵局係公開招標出租站前空地,爾後陳宏州一人得標、自行經營收費停車場,又其辦理該租約公證時,原告根本沒有帶同前往等節,業據原告、證人陳宏州陳述明確(見偵11卷第40-41 頁),互核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鄭雲鵬結證受理站前空地租約公證之經過一致(見偵11卷第53頁背面),並有該份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供參(見他38卷第50-59 頁)。
是客觀上所得彰顯之現實,乃站前空地之收益權人係陳宏州,毫無具體事蹟足徵原告有何幕後操盤、介入運作、居中獲利,從而附圖二所示言論中斷下「原告運作陳宏州承租站前空地來賺民眾停車費」此結論,委為陳述不實之言論。
惟「原告反於歷屆鎮長在任情形、站前空地變民營停車場」乃客觀事實,業詳前述。
而民進黨苗栗縣黨部黨員代表之陳宏州標得站前空地、作為收費停車場,其辦公室和原告服務處毗鄰坐落,渠間認識並時常往來乙節,復為原告坦言在卷(見偵11卷第40頁),且係證人陳宏州所不爭執(見偵11卷第41頁),矧有證人即原告同黨友人李聰祥結證「陳宏州常出入原告服務處,案發前李京勳的確找我查證過這些狀況」(見審2 卷第81頁),以及臺鐵局苑裡車站週邊土地租用情形一覽表所示原告、陳宏州毗鄰而租等情可參(見審73卷第144 頁)。
再者,證人張鉦雧始終證稱「我從鄭雲鵬處聽他透露消息、研判確有『原告帶陳宏州辦理站前空地的租約公證』一事後,某次與陳超明、李京勳、梁文一偶談間再將此事轉告他們」等語不移(見偵7 卷第73頁背面以下),暨所提供之公證人名片,確係受理站前空地租約公證之鄭雲鵬無誤(詳證人張鉦雧針對名片之說明暨當庭提出鄭雲鵬名片1 枚【見偵11卷第41頁背面、第37頁】、臺中地區公證人公會民間公證人名冊【見審73卷第84頁】、站前空地租約公證書【他38卷第50頁】所示);
又99年3 月1 日原告就任苑裡鎮長,99年8 月12日站前空地首次標出,直到99年10月20日媒體披露站前空地突然收費衍生民怨後,始見苑裡鎮公所主任秘書徐阿米對外解釋、被動回應乙節,亦有被告陳超明具名整理之自由時報等新聞文案1 份在卷足憑(見他31卷第11頁)。
是綜觀上情,被告5 人係本諸「站前空地反於過往」此客觀事實之前提,進一步發覺「變革後之經營者陳宏州與杜文卿極有事緣、地緣、人緣關係」此客觀事實、加深反常觀感,又根據證人張鉦雧所供訊息,主觀上感受到業有原告帶陳宏州辦理公證之風聞傳出、非無利害關係浮出檯面(緣被告5 人係因張鉦雧已指名道姓講出「鄭雲鵬」併亮出名片,嗣查「鄭雲鵬」確有其人其業,因認張鉦雧之消息可靠、具體明確而信任之,凡此『行為時』之信賴基礎方係本節重點,故事後鄭雲鵬雖於偵查中否認透露資訊予張鉦雧【見偵11卷第48頁】,仍無從作為不利被告5 人之論斷,併加指明);
佐諸彙整新聞事件、側面瞭解後,益訝然於站前空地之收費問題早已發酵,惟原告身為鎮長,卻異常地反應遲鈍,乃至媒體披露相關議題始見苑裡鎮公所主任秘書對外回應,亟徵其態度消極、非無含糊閃避之嫌。
良以通常社會觀念體察,一般國人遇到類此「情狀翻異、新制之相關人等卻有顯著牽連性,又未積極就所生爭議作出適切應對」情形者,概凡都會心生疑竇、作出「的確瓜田李下、幕後利益不單純」之結論,尤不待言被告陳超明身為第8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劉秋東及劉寶鈴身為苗栗縣議員、被告李京勳及梁文一各為被告陳超明之競選總部總幹事及文宣人員(見審73卷第60、66頁被告5 人具狀內容所示),依該參與政治活動、關注公共事務之經歷和體悟,其等反應政策負聞、歸納議題的敏感度更非話下;
職是被告5 人既已查見「過往情狀不再」、「承接之新制昭然有疑」、「杜文卿應對態度非比尋常」等基礎,顯然嗣後縱僅憑藉傳聞、未進一步確證或直接追詢臺鐵局、公證人等方面,即作出「杜文卿運作陳宏州承租站前空地來賺錢」之結論,因此畢竟係建構在既存現實之推研論認,並非無的放矢、憑空虛捏,委仍無礙其落入「本諸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評價範疇。
③綜上所述,如附圖二所示言論直指之《事實陳述》者,其中傳達實情部分,無所謂妨害名譽固不待言,其中未合實情部分,則因被告5 人係本諸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的情況下所發表,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尚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依被告5 人之真意,其等以附圖二所示言論為《事實陳述》外,伴隨作出「如斯大賺苑裡通勤族的錢、不放過學生牛奶錢、唯恐既得利益而不肯推動鐵路高架化」等描述者,要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①考諸該等內容,實係被告5 人主觀上認定「原告、陳宏州透過站前空地賺錢」後,對此結果表達批評之意思,而既然召集媒體、以記者會方式呈現其等批評,用意無非在宣示「站前空地使用情形已被關心、重視,不容公領域之決策偏差」,俾被點名之原告、陳宏州嚴肅看待疑議,甚至應公開回應、詳予說明,同時刺激民眾意識、促進社會大眾對站前空地更易之關懷,觀諸附圖二所示內容全文始終圍繞著站前空地議題、敘述其梗概,毫無強調原告、陳宏州個人私德或藉此針砭之著墨,洵再三可證其評判公眾議題、民利得失之屬性強烈。
②從而被告5 人發表言論時所用「大賺(苑裡人的錢)」、「不放過(學生)」等語,將原告、陳宏州比擬成「經濟壓榨、取利於民」形象,甚且進一步作出「囿於既得利益、恐怕將來不願推動相關變革」之臆測,如此形容激烈、語態情緒或許失之欠周,招來原告不快感受並可能影響名聲亦不難想像,但該等言論之核心價值畢竟在於訴諸一般民眾加以思量,而提出可受公評之事項,讓百姓有更多觀察角度各方比較、深入探詢,自難斷言其係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單純惡意,殊難謂已踰適當評論之程度。
③遑論吾國政治生態習於召開記者會揭露政策隱憂或潛藏風險,頻率和數量且非等閒,實乃眾所周知之事,核此前提下,原告身為苑裡鎮長暨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主任委員,當時並已登記參選第八屆立法委員,屬公眾人物,近接政治活動、參與黨務,對於動輒招來輿論批評或檢視,應更早有預期心理,而被告5 人之言論究否純粹出於惡性詆毀、評論得當與否,當務需嚴格審認,俾言論自由致獲充分保障,除了庶免寒蟬效應、動輒牽制思想外,亦恪在維護資訊流暢、以助喚起社會大眾關注公共議題之慎切價值。
本件被告5 人關於站前停車場租用爭議之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之評論,既係依憑其查證之結果,輔以其等瞭解與認知之確信,進而發表如附圖二所示之言論,提出質疑,並予以評價,其間基礎事實或仍有錯誤之處,惟難認係憑空捏造事實為惡意評論;
雖此舉引起原告之不快,然依上開說明,此時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以避免影響多元社會之健全發展。
④綜上所述,如附圖二所示言論中《夾敘夾議》部分,被告5 人雖作出「大賺苑裡通勤族的錢、不放過學生牛奶錢、唯恐既得利益而不肯推動鐵路高架化」等議論,然係基於主觀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杜文卿運作陳宏州承租站前空地來賺民眾停車費」為真實者,而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亦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將如附圖一所示文宣連同採訪通知寄送予各新聞記者部分: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第509 號解釋,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李京勳、梁文一確有將如附圖一所示文宣連同採訪通知寄送予各新聞記者乙節,已據其2 人坦認在卷(見他38卷第142 頁),並卷附之有Gmail 電子信箱列印畫面可資佐證(見偵7 卷第54頁、偵11卷第58頁、審73卷第123 頁),堪認屬實。
又經對照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內容差異後(另文字差異對照表,見偵38卷第143 頁),可知除附圖一所示問題3.「你就任鎮長後,是否運作你的立法院同志要求台鐵將那塊空地出租?」等字樣外,餘附圖一所示問題1.2.4.5.之內容,經核與附圖二所示問題1.2.3.4.之內容雷同,僅文字略為調整而已,且其餘部分亦幾相同,足見其整體意涵應相一致,而本院既認被告等人所為附圖二所示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同理,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將如附圖一所示文宣連同採訪通知寄送予各新聞記者之行為,除附圖一所示問題3.之言論外,亦同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不再贅述。
⑶又觀諸附圖一所示問題3.「你就任鎮長後,是否運作你的立法院同志要求台鐵將那塊空地出租?」等字樣,雖以疑問句方式詢問,惟搭配其【標題】:「連學生的牛奶錢都不放過」、「運作關係匪淺人士承租台鐵空地,大賺苑裡通勤學生、上班族停車費」等語整體觀之,可知其係影射原告曾運作其同黨之立法院同志要求台鐵將站前空地出租,以供「關係匪淺人士(即陳宏州)」承租乙事,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認該等文字之敘述已然指涉原告恐有關說、施壓等不法之舉,是該等文字客觀上顯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前雖辯稱其2 人係一時記憶混淆,誤將附圖二所示文宣附為附圖一所示文宣以電子郵件發送予若干位記者(見他38卷第142 頁),且附圖一所示文宣屬內部初稿並非正式之定稿,事後復未製作正式定稿及對外散發該份文宣稿,亦未曾對外指述上開內容等語,惟通知新聞記者採訪並對原告提出相關質疑,事關原告名譽,被告李京勳、梁文一理應審慎為之,於寄送相關電子郵件前再三檢查其內容是否無誤,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等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等此舉顯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自可構成侵權行為。
又其行為亦不以散發、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復與附圖一所示文宣是否為正式定稿無關,只要使各該經寄送附圖一所示文宣之記者知悉其事,即足當之。
是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此部分所為,於構成要件層次上,應已有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可認定;
其2 人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此外,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於本院中復僅泛言否認其等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並未就其2 人確「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即「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其2 人此部分所為自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此部分所為與其餘被告間存有意思聯絡,惟觀諸被告陳超明辯稱:附圖一所示文宣版本是幕僚原先製作,經伊發現其中針對運作立法院同志這點伊認為不妥,所以有修改過,才會有附圖二所示文宣版本,後來工作人員在傳送記者通知時,誤引用到有誤的版本等語(見偵7 卷第67頁背面),且被告等人事後召開記者會所公布之文宣亦確為附圖二所示文宣,足徵被告陳超明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況若被告等人係意欲將附圖一所示文宣版本散佈於眾,衡情其等自可直接以附圖一所示文宣版本召開記者會即可,又何需僅於寄送採訪通知予新聞記者時併附加附圖一所示文宣版本?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陳超明、劉寶鈴、劉秋東確有共同參與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寄送附圖一所示文宣之行為或有何意思聯絡,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此部分被告陳超明、劉寶鈴、劉秋東應與被告李京勳、梁文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李京勳、梁文一製作文宣夾報部分:查被告李京勳、梁文一製作正背面標題分別為「杜文卿說謊被抓到了」、「民進黨硬凹又來了」、「杜文卿口口聲聲說直到今年四月才知情,令人啼笑皆非,難道杜文卿不閱報關心地方事嗎?難道鎮公所主秘的回應,身為鎮長的杜文卿敢說不知情,敢發誓嗎?」、「杜文卿為了選舉才三度行文台鐵」等文宣內容雖指稱原告說謊、不關心地方事務及硬凹等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然稽以該文宣內容亦已列載自由時報於99年10月20日之報導載稱:時任苑裡鎮主任秘書徐阿米表示,苑裡火車站停車收費的問題,鎮民已罵翻天,站前廣場的雕塑意象屬鎮公所管理,其它並非鎮公所權責,請苑裡火車站自行加強管理等語(見100 年度選他字第31號卷第11頁背面),據之質以原告就「為苑裡人發聲」記者會之回應稱其於100 年4 月間始知該停車場已經臺鐵局標租等語,係屬說謊且不關心地方事務,且並載有關原告該等回應內容之聯合報報導文為據(見同上頁背面),再參以該文宣內容實係原告對上開記者會予以回應後,被告李京勳、梁文一為駁斥原告之說詞始為之,衡情尚非純粹出於惡性詆毀,且其評論亦尚未逾越合理之範疇,則被告李京勳、梁文一製作之此等文宣內容(並經被告陳超明具名,見同上頁),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揆之上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關於被告李京勳、梁文一製作紅布條部分:查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固以陳超明後援會名義製作載有「以前停車都免費,杜文卿上任半年變收費」等內容(見偵7 卷第37頁),然站前空地從96年間起,因臺鐵局配合活化資產及盈虧自負之政策而計畫招租,但始終流標,期間站前空地乃維持現狀、繼續免費供民眾停車,直到原告於99年3 月1日上任苑裡鎮長後,站前空地首次由陳宏州於99年8 月12日得標、經營民營之收費停車場乙節,已如前述,且陳宏洲與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並於99年8 月23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亦有臺鐵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土地租賃契約(停車場)在卷可憑(見他38卷第51至53頁背面),又於陳宏洲標租前,上開停車場均係免費供民眾停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據此,可知上開停車場確實於原告就任前停車均免費,而原告就任約半年即變成收費停車場無訛。
是上開紅布條所示之內容,乃陳述一既存之客觀狀況,當無不實之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⒍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陳超明曾於100 年12月11日在其苑裡競選總部成立時發表演說,公開指稱原告運用關係致使臺鐵局出租苑裡火車站前廣場土地停車收費,及被告等人曾於上開記者會傳達原告透過立法委員以要求臺鐵局將苑裡火車站前廣場土地出租等情,俱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⒎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告主張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將如附圖一所示文宣連同採訪通知寄送予各新聞記者部分,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外,其餘部分被告等人所為俱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自難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京勳、梁文一連帶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應酌定多少為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回復原告名譽,其方法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四大報全國版之頭條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京勳、梁文一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當會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李京勳、梁文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⑴原告係美國加州州立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苗栗縣苑裡鎮鎮長,於100 年、101 年所得依序為1,129,230 元、1,091,830 元,且其他財產總額為25,241,281元;
⑵被告李京勳係大學畢業,目前在縣政府公策會擔任總幹事,於100 年、101 年所得依序為1,528,415 元、780,342 元,且其他財產總額為3,566,930 元;
⑶被告梁文一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在擔任國會助理,於100 年、101 年所得依序為1,160,989 元、2,021,092 元,且其他財產總額為6,370,55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密封袋內資料);
併斟酌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寄送附圖一所示文宣之傳佈範圍非廣,僅若干新聞記者知悉,且其內容用語復非直述之肯定句,且被告李京勳、梁文一所為乃出於過失,並非故意為之,惡性尚輕,暨其質問內容問題3.雖指涉原告恐有關說、施壓等不法之舉,惟其餘內容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及其對原告名譽減損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較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在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中國時報四大報全國版之頭條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惟被告陳超明、劉寶鈴、劉秋東上開所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其等自無原告主張以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之問題存在。
又被告李京勳、梁文一寄送附圖一所示文宣之行為,僅若干新聞記者知悉,雖參以自由時報100 年12月16日苗栗焦點報導(見他38卷第133 頁),曾將原告手持附圖一所示文宣之書面資料圖樣照片刊出,惟此乃原告手持該文宣報導供記者拍攝所致,尚非出於被告等人所為,且觀之該照片之大小實亦難令人辨別該文宣中之問題3.所示內容為何,是其2 人所為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情節尚非嚴重,況其2 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復經本院酌定相當之慰撫金如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本院爰認尚無命其2 人刊登報紙道歉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除上開所述被告李京勳、梁文一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外,其餘主張均不足取。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李京勳、梁文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京勳、梁文一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李京勳自102 年11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梁文一自102 年11月11日起(因寄存送達加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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