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480,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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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立宏
顏玟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隆盛等5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6,8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598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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