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510,2014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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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端股檢察事務官)
被 告 嚴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具狀陳明表示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為免借提解還等程序,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由本院提解到場,是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羅心翎間多起民、刑事訴訟爭議係訴外人陳志華慫恿所致,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至陳志華開設於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之茂揚電腦公司(下稱茂揚公司),射擊陳志華左胸,致陳志華於同日20時45分許,因子彈貫串心臟左心室壁、左肺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陳志華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陳志華之配偶及獨子即訴外人徐巧儀、陳昀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並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1 年度補審字第34、35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徐巧儀新臺幣(下同)119 萬9,434 元、陳昀39萬3,814 元,共計159 萬3,248 元,並已如數支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3,2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陳述略以: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支出憑證黏存單、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原告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9 萬3,2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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