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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李阿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林王秀英
林德烈
林鑾烈
林燕彩
林萬華
朱鳳英(即林辰烈之繼承人)
林有智(即林辰烈之繼承人)
林怡嘉即林宜玟(即林辰烈之繼承人)
兼 0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烈
被 告 林士發
林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待更正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結果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待更正欄之記載,顯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待更正欄 │更正結果欄 │
├──┼────────────────┼────────┤
│1 │有關主文第四項關於當事人部分「被│被告林燕彩、林萬│
│ │告林燕彩、林萬華、林阿春、林士發│華、林士發、、林│
│ │、林辰烈、林鑾烈、林權烈、林德烈│鑾烈、林權烈、林│
│ │」 │德烈、林李阿菊 │
├──┼────────────────┼────────┤
│2 │有關主文第五項關於地上權「登記予│辦理登記後,將該│
│ │以塗銷。」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 │ │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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