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司執消債更,19,201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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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債 務 人 曾瑞馨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文郁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陳誌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曾瑞馨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5 日11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確有持續性收入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亦有其任職之苗栗縣頭份鎮僑善國民小學於103 年1 月7 日來函說明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及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查。

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8日發函進行書面表決,其中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3.0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9.9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2.35% )因逾期未為確答,依法均應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此有苗院平民執和102司執消債更19字第9217號函暨各債權人之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故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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