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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鍾信行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鍾進丁
鍾添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進興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鍾添全
劉國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2日駁回其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 編第2 章第三審程序、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再者,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150 萬元者,依首開說明,對於第二審駁回之裁定即在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
抗告人對於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5,961 元,未逾150萬元,是其所提反訴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駁回其反訴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院於裁定內亦有敘明該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本院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爰引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發文日期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對於駁回之裁定,是否得以提起抗告,應以該裁定內容決之,本件駁回之裁定既係就反訴為之,而反訴部分,又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對此裁定,自應得提起抗告,研討結論,採乙說,核無不合。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應逕向最高法院為之,本件反訴,既在第二審之上訴程序為之,則地方法院合議庭對之所為駁回之裁定,應屬第二審裁定,當事人提起之抗告,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主張其所提反訴可抗告至最高法院云云,惟該研究意見提出日期為81年間,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於81年間(88年2 月3 日修正前,73年6 月18日修正)條文內容為:「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
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於81年間(88年2 月3 日修正前,79年8 月20日修正)條文內容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故於81年間若訴訟標的金額逾10萬元,經認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固可上訴或抗告至最高法院。
然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已於89年2月9 日修正為「關於財產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並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萬元,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上訴利益逾150 萬元為限,抗告人仍執修法前81年間研究意見為據,主張若法院認應用通常訴訟程序均可抗告至最高法院,顯有誤會。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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