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簡上,18,201508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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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鍾信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進丁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833條之1訴請終止地上權,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訴訟目的亦非一致,惟其訴訟利益終不超出除去地上權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可參)。

末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起訴事實、理由暨聲明略如「原告等4人為苗栗縣頭份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前於民國38年3月30日設有訴外人鍾龍水之無定期地上權、權利範圍214.87㎡,迨39年2月13日鍾龍水死亡,被告等人皆係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等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上開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進而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一審卷㈠第8-9頁)。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上開地上權外,亦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併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核定,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以起訴時即101年度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8300元/㎡計算,應係178萬3421元(8300*214.87;

一審卷㈠第10-11頁)。

再上開地上權無租金約定,上開土地之101年度申報地價為128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其租金縱以最高年息10%計算,1年可獲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僅41萬2550元(1280*214.87*10%*15;

一審卷㈠第10-11頁),顯然低於起訴時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178萬3421元定之。

(三)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為178萬34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081元,惟迄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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