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簡上,50,201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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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繆清乾
繆曾阿幼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 黃茂一
彭清旺
黃宗本
黃五妹
許雅涵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北勢窩段1283、1283之4 、1283之9 、1283之13、5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本件下述土地皆為同段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國瑛、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黃栓楎、黃讚生、黃賜生、黃永祥、黃信淵等人共有。

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B1、C 、D 、E 、F 、F1、G 、H、H1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 、B 、B1、D 、F 、F1、G 建物係上訴人繆曾阿幼所有,編號C 、E 、H 、H1建物係上訴人繆清乾所有,被上訴人雖曾多次口頭及調解時催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已有交付租金,惟上訴人所交付租金,除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範圍之租金外,其餘多繳1,022 台斤部分,係兩造口頭約定就上訴人耕作面積超出其租約承租範圍即523 、524 、525 、525-2 地號土地(下稱523 等4 筆土地)共888 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並非承租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且526 地號土地非由上訴人單獨承租,係分成三部分分別出租予上訴人、訴外人邱信壽及邱坤河、彭阿義等人,而訴外人邱信壽、彭阿義除繳納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金外,尚繳交其等就增闢田地至523 、525 地號土地部分約定之租金。

是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確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B1、D 、F 、F1、G 建物為上訴人繆曾阿幼所有,編號C 、E 、H 、H1建物為上訴人繆清乾所有,上開建物原為土造,破舊到不能居住後,上訴人再加以翻修。

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從38年間即向地主承租,也有繳租金。

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承租土地為526 之1、526 、526 之2 、526 之3 、526 之4 地號土地,租額為3,868 台斤,但上訴人所繳納租額為4,890 台斤,超過租約所載租額部分,即係承租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租金,上訴人依租賃關係合法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確係無權占用系爭5 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至編號H1建物之土地,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依系爭租約所載上訴人承租總面積為13,896平方公尺,租額每年3,868 台斤,平均每平方公尺租額為0.2784台斤;

又依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逾越租約之面積為888 平方公尺,多繳租額為1,022 台斤,則逾越租約部分每平方公尺租額為1.1509台斤,租約範圍為等則較高之水田,逾越部分為等則較低之旱田,但旱田之租額反為水田之4.13倍,顯不合理。

⑵又依原審民國102 年3 月25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102 年3 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固占用編號523A土地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525B土地面積196 平方公尺,合計共204 平方公尺,惟兩造自承租以來數十年從未就租約範圍辦理鑑界,承租範圍亦從未明確測量其面積,兩造無從得知上訴人就編號523A、525B土地已逾越租約範圍,自無從就此為增加租額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面積列入多繳租額1,022 台斤之範圍,並非事實。

如將此邊際部分之水田面積自888 平方公尺內扣除,則多繳租金之旱田面積僅68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旱田之租額為1.4941台斤,為上訴人承租水田之5.36倍,更顯被上訴人所述不合理。

⑶上訴人每年多繳之租額1,022 台斤,除用以支付編號524A、525A、525-2A土地之旱田外,尚包括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號三合院及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原審末查明上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應非妥適。

⑷另訴外人邱信壽多繳之租金,係因承租526 地號土地西側之525 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故租金標準與水田相同;

又訴外人彭阿義多繳之租金,係因承租526 地號土地東北側之1283-1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訴外人彭阿義之住家三合院亦在1283-12 地號土地內,此與上訴人承租系爭5 筆土地、住家三合院亦在系爭5 筆土地上情形相同。

而訴外人彭阿義之租金計算標準則因彭阿義之爺爺與原始出租人間有姻親關係,故其僅給付象徵性之租金。

⑸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部分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租約之租率有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之限制,而上訴人逾越租約部分土地即523 等4 筆土地則因非屬系爭租約範圍,租額固本雙方合意即可,並無最高額限制可言。

且上訴人承租總面積13,896平方公尺、租額3,868 台斤,等於每平方公尺租額0.278 台斤,若租約面積加上上訴人逾越租約部分面積888 平方公尺共14,784平方公尺、租額4,890 台斤,等於每平方公尺租額0.33台斤,兩者相比僅差0.052 台斤,多不到0.1 公斤(計算示:0.33台斤-0.278 台斤=0.052 台斤,1 台斤=0.6 公斤),並非如上訴人所陳多幾倍租額。

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信壽、彭阿義間就其等增加耕作523、525 地號土地部分係以口頭租約方式為之,而此部分租金約定多寡係兩相情願,乃順理成章收取之。

該二人所居住之房、地,並無另外成立租賃收取分文租金對價。

⑶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 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其中被上訴人許雅涵非5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B1、D 、F 、F1、G 建物為上訴人繆曾阿幼所有,編號C 、E 、H 、H1建物為上訴人繆清乾所有,526 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上訴人、訴外人邱信壽及邱坤河、彭阿義等人,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每年租額3,868 台斤,上訴人每年繳納租額4,890 台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3 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25頁、113 、122-123 、174-18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B1、C 、D 、E 、F 、F1、G 、H 、H1建物,面積分別為50、88、25、17、5 、44、41、25、31、49、3 平方公尺,確分別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系爭5 筆土地(其中被上訴人許雅涵非52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上訴人耕作範圍除526 地號土地外,尚有如102 年3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3A、525A、525-2A、524A、525B土地,面積分別為8、243 、212 、229 、196 平方公尺,共計888 平方公尺,經原審分別於101 年11月7 日、102 年3 月4 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74 、81、140-148 、150 、157 頁)。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5 筆土地,而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許雅涵非527 地號土地共有人),則上訴人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除有系爭租約關係外,其每年多繳之租額1,022 台斤,除用以支付系爭租約以外編號524A、525A、525-2A土地之租金外,尚包括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號三合院及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抗辯,並提出系爭租約、繳租單據各1紙、收據1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9-2至99-12 、113-114 頁)。

惟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內容所示,僅可得知上訴人每年依系爭租約應繳租額為3,868 台斤,其每年繳納租額4,890 台斤,多繳租額1,022 台斤,及黃茂一代領、黃永富、黃阿明、黃五妹、黃天河領取繆兆峰繳交租谷之事實,尚無法依此證明上訴人多繳租額1,022 台斤即係承租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租金。

㈢至上訴人抗辯其就逾越租約部分之租額為系爭租約租額之4.13倍或5.36倍,而認多繳租額包括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等語。

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每年之租額3,868 台斤,依契約第3 點租率之計算即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即10,314.67 台斤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已為最高額,有上開租約在卷可稽。

故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示承租面積13,896平方公尺、租額3,868 台斤,則每平方公尺之租額確為上訴人所述之0.278台斤(3,868 台斤÷13,896平方公尺=0.278 台斤)。

又上訴人耕作範圍除上開13,896平方公尺外,尚有如102 年3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23A、525A、525-2A、524A、525B土地,面積分別為8 、243 、212 、229 、196 平方公尺,共計888 平方公尺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就上開耕作土地既未載明於系爭租約內,亦未另簽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租額,而僅口頭約定繳交租金,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

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租金之高低多寡,只要上訴人與土地共有人意思表示一致,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即可,並無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之限制。

故上訴人抗辯其就逾越租約部分之租額為系爭租約租額之4.13倍或5.36倍,顯不合理,而認多繳租額包括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等語,洵不足採。

況且,縱認超過部分其收取數額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亦僅生兩造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尚難以此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成立租賃關係。

㈣另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彭阿義多繳之租金,係承租1283-12 地號土地,其住家之三合院亦在1283-12 地號土地內,與上訴人承租情形相同等語,雖據證人彭阿義於103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方才2,072台斤租金是含526 地號耕地、房子、基地的租金,或是只有526 地號耕地及房屋的租金?)含526 地號耕地、房子、基地的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提供三合院供證人彭阿義、上訴人居住,惟否認收取租額係包含三合院及基地(分見本院卷第45-46 、83頁)。

綜觀上開陳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證人彭阿義及上訴人使用三合院及其基地,然就其使用係成立租賃契約亦或使用借貸契約則有爭議,惟此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增建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意思存在。

是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彭阿義多繳之租金,係承租1283-12 地號土地,其住家之三合院亦在1283-12 地號土地內,與上訴人承租情形相同,上訴人多繳租額包括系爭地上物所占土地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5 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5 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併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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