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簡上,6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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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登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賴登柔(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秀琴等人(下稱被上訴人張秀琴等人)間因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一審(101 年度苗簡字第477 號)判決,於第二審中就其在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張秀琴等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3 月27日鑑定圖所示甲案使用土地1355之2 地號土地部分即D1-D2-D3-A3-D4-D5-D1 所圍著綠色區域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外,另擴張請求上訴人張秀琴等人應將同地段1355地號土地D5-D4-A4-D5 所圍著綠色區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地上物一併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核其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相關爭點均經兩造攻防,並不甚礙被上訴人張秀琴等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00元(11平方公尺×3,400 元=37,400元),與原訴之聲明標的價額377,400 元加總後,訴訟標的總價額為414,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惟上訴人就前開111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業經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是其就此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60 元(6,780 元-6,120 元=660 元)。
又上訴人就原審反訴對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核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 元,上訴人亦未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660 元+6,780 元=7,440 元),逾期不為繳納,即依其繳納範圍,分別駁回其上訴追加部分或反訴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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