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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玉波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鍾文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消費借貸,被告並無請求票面金額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芊慧(下稱劉女)原為男女朋友,因於民國102 年年初發生爭執,致劉女離開原告,原告乃委請被告出面勸諭劉女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2 年3月26日自原告使用之公館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18,000 元,將其中110,000 元交予被告,作為處理之報酬。
為能取信劉女,使劉女認為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並有權處理原告與劉女之糾紛,原告遂應被告之要求交付其上蓋有指印及簽名之身分證影本,並同時簽發記載不同發票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談判之憑證,故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況且原告於102年3 月間,以1,916,250 元之價格出售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湛炎慶,原告除收受湛炎慶交付之價金現款,並得向湛炎慶請領尚未交付之價金,足徵原告資金充裕,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詎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之事項,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委託被告協調劉女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惟原告實際僅交付現金10,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其中5,000 元,其餘5,000 元則於協調後交予劉女之現任男友。
又原告與劉女交往期間開銷甚鉅,致使資金週轉不靈,原告遂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1日、26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借款40,000元、80,000元,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前開借款之資金來源乃被告平日之生活費、媳婦營業之貨款及被告另向訴外人劉傳允所借之款項60,000元。
詎屆期未獲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38頁)。
㈢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委託被告出面處理劉女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
㈣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公館鄉農會103 年1 月16日公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表,形式上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劉女返回與其共同生活一事而交付等語;
而被告則抗辯:因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80,000元,故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兩造所爭執,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再由本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出面處理劉女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曾交付110,000 元報酬予被告,並出具系爭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憑證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受原告所託處理劉女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並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收受之數目為110,000 元、受託處理劉女一事與系爭本票之簽立有關等節。
經查:⒈證人即兩造商談時在場之謝易樵具結證稱:我與兩造於102年7 月15日在苗栗縣銅鑼工業區附近之便利商店碰面,當天碰面是約談系爭本票之事情,當時原告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不是借款,被告則稱是借款;
原告在102 年3 月26日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開票日拿了一筆110,000 元給被告,被告受原告所託處理劉女之事情,而且原告有拿農會存簿給我看,顯示村長湛炎慶匯錢至原告帳戶,由原告提領後交給被告,被告在碰面當天也承認其拿取原告110,000 元;
原告對劉女有感情,希望被告去找劉女回來,因為被告也認識劉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
證人即村長湛炎慶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有開過118,000 元之支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再查,原告使用之系爭帳戶,於102 年3 月26日經匯入118,000 元,原告隨即於同日提領118,000 元乙節,有公館鄉農會103 年1 月16日公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
且證人湛炎慶庭呈其與原告間於102 年3 月22日、102 年3月25日之手機簡訊2 則,分別載以:「村長我阿波25日要急錢用12萬元可以嗎?」、「村長我借數目12萬元正因急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6頁)。
綜上,依上開證人謝易樵、湛炎慶之證述及匯款及簡訊內容,原告向村長湛炎慶傳送簡訊取款120,000 元(102 年3 月22日、3 月25日)、湛炎慶實際匯款118,000 元(102 年3 月26日),原告提款(102 年3 月26日)及交款110,000 元予被告(102年3 月26日) ,取款與交款之時間及數額均相近,可認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處理劉女返回與其共同生活一事,並於102 年3 月26日即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交付被告110,000 元一事,尚非無據。
被告先抗辯:原告在系爭本票開票日之前十幾天才請我找劉女回來,原告拿10,000元給我處理劉女的事情,我拿給劉女那邊的男生5,000 元,我自己拿了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嗣抗辯稱:我拿的5,000元,自己再額外拿1,000 元,共計共6,000 元給謝易樵之母鄧碧珠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所辯已前後不一,亦與證人鄧碧珠證述被告未交付6000元予己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甚難採信。
⒉復查,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之際,同時交付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其上經原告簽名蓋手印,並註記「收」字以示被告收受身分證乙情,有該憑條1 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
本院衡以兩造本為相識之朋友,留下身分證件影本之目的當不在辨認對方或追償借款,且其上不僅未記載被告所辯之出借或收訖金額等重點,反倒註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綜合觀察該憑條之意旨,原告出具該憑條交與被告,不足以認定兩造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係表明被告經原告授權委託之意。
又查,被告自陳原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3 月26日向被告拿取借款40,000元、8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
而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交付110,000 元予被告,已如前述;
倘依被告所辯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向其借得款項80,000元為真,則原告何須事前於102 年3 月25日向村長簡訊催款120,000 元,並於102 年3 月26日領款110,000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又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80,000元後,又再交予被告110,000 元之報酬,欲未予二者相互扣抵,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態。
益徵被告辯以出借原告金錢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原辯稱:出借原告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媳婦之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嗣改稱:其於102 年3 月21日出借原告40,000元,乃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結餘置於家中之現金,於102 年3 月26日出借原告80,000元,乃其向劉傳允借調之現金60,000元,及個人生活費結餘款20,000元元湊足後,現金交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嗣改稱: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同居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所辯內容前後不一致。
且查,證人劉傳允證稱:被告於102 年3 月底有向我借錢,我跟朋友彭錦華各湊30,000元,合計60,000元借給被告,被告稱2 個月後還我,錢迄今未還;
被告跟我借錢當時,未跟我說借錢之用途是要借人,也沒說要借原告,我於102 年5 月跟被告討借款時,被告才跟我說借給原告,並拿系爭本票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
另被告提出其事後向原告催討本票金額之紙條2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觀之紙條內容並未提及借款,此與被告事後曾至村長湛炎慶家中持票找原告(參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湛炎慶之證述)、證人劉傳允前揭證述被告事後方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均為被告個人事後向他人表示原告向其借款之單方言行,尚不足憑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亦不足以佐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
㈢綜上,在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時,已交付被告110,000 元,並出具作為授權委託憑條之身分證影本,而非借據,未自被告手中收受借款。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向劉女出示,表明被告有權處理原告與劉女之糾紛,資為憑證等情,堪予採信。
㈣又原告復主張其本身有收入來源,無須向被告借款等語。
經查,證人湛炎慶證稱:原告在前年有跟我借錢,積欠約400,000 元,後來原告把房子跟建地賣給我,價金約2,000,000元,一部分價金償還借款,另一部分價金則待原告有需要再跟我拿錢,我用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前期款大約600,000元先給原告,扣掉原告積欠之400,000 元,原告實拿200,000 元,之後原告陸續拿個100,000 元、80,000元不等,原告出售房地後,沒有再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
復依卷附之原告與湛炎慶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簽約日期為102 年3 月25日,第2款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916,250 元,第3款第1項記載本約成立時甲方(湛炎慶)應付乙方(原告)510,000 元。
又原告使用之系爭帳戶,自102 年2 月4 日、3 月26日、6 月3 日、7月3 日、8 月1 日、9 月4 日、9 月16日,均自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轉進90,000元、118,000 元、100,000 元、60,000元、100,000 元、100,000 元、20,000元之匯款乙節,有前揭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
依證人湛炎慶之證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自102 年2 月起,既有102 年3 月間出售房地收受之現款20餘萬元,與其後陸續得以向村長湛炎慶收取之買賣價金,數額亦遠多於被告所陳總共出借之款項80,000元、40,000元,原告當不致向財力較困窘、尚須向劉傳允借調60,000元之被告借貸款項。
復徵諸證人謝易樵證稱:原告之財產狀況正常,並沒有欠人錢,原告因出賣土地而有收入,由村長幫原告保管錢,原告並未因為劉女而入不敷出,被告沒有工作,與被告媳婦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第60頁);
證人鄧碧珠證稱:原告在工廠上班退休,領有退休金,也有一筆錢寄放在村長那,原告並無財務上困難,還會借錢給周遭朋友,原告並未因劉女花太多錢而有向人借款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資金充裕,無須向被告借款等語,應屬可採,益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因與劉女交往而花費太多,故急向被告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不足以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為原告委託被告前去找劉女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一事所出具之憑證。
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首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事由對抗被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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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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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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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玉波│102 年3 月21日│102 年5 月1 日│40,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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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玉波│102 年3 月26日│102 年5 月20日│80,000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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