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苗簡,338,2014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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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張凱逸
訴訟代理人 劉煜明
被 告 謝建成(謝阿文繼承人)
謝彥誼(謝阿文繼承人)
謝舒和即謝辰軒(謝阿文繼承人)
謝易陵(謝阿文繼承人)
藍國源(謝阿文繼承人)
藍慈秀(謝阿文繼承人)
藍紫菱(謝阿文繼承人)
謝金琳(謝阿文繼承人)
謝有妹(謝阿文繼承人)
徐謝滿妹(謝阿文繼承人)
黃文炉(謝阿文繼承人)
黃文宏(謝阿文繼承人)
黃鳳英(謝阿文繼承人)
張黃貴美(謝阿文繼承人)
張憲營(謝阿文繼承人)
凃希閩(謝阿文繼承人)
凃阿銀(謝阿文繼承人)
涂謙和(謝阿文繼承人)
楊涂鳳蘭(謝阿文繼承人)
凃玉蘭(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宗(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雄(謝阿文繼承人)
魏金來(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謀(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民(謝阿文繼承人)
魏早松(謝阿文繼承人)
蔣魏春菊(謝阿文繼承人)
魏秀菊(謝阿文繼承人)
魏均宜(謝阿文繼承人)
黃煥祥(謝阿文繼承人)
黃煥彩(謝阿文繼承人)
黃煥志(謝阿文繼承人)
黃玉良(謝阿文繼承人)
黃玉嬌(謝阿文繼承人)
黃玉秀(謝阿文繼承人)
林謝景妹(謝阿文繼承人)
温存妹(謝阿文繼承人)
謝雲霞(謝阿文繼承人)
謝儀屏(謝阿文繼承人)
涂氏錦妹(謝阿文繼承人)
謝溫峻(謝國雄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謝國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阿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四十年造橋字第000一0四號收件、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含附屬地六十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涂阿銀、涂謙和、楊涂鳳蘭及黃煥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阿文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以民國40年造橋字第000104號收件、40年7 月12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含附屬地60坪、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 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即謝阿文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288 頁、第365 頁、第396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存有謝阿文於40年間設定之系爭地上權。

謝阿文於40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現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存在,謝阿文及其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 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凃阿銀、涂謙和、楊涂鳳蘭及黃煥彩均以:對於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沒有意見,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

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之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8 頁)為證。

復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凃阿銀、涂謙和、楊涂鳳蘭及黃煥彩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乙節為真實。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被告實際並未使用系爭土地,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本院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

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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