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苗簡,55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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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地號土地
  6.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7. (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係錯誤。
  8. (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9. (三)被告主動拆除修飾面板,再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0.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12.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
  13. 三、本院發文並於勘驗現場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事
  14. 四、被告本人於勘驗現場自承:「(法官問:剛才原告所指三點
  15. 五、況被告自承:原告所指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
  16. 六、原告於上開勘驗現場,僅指出地上物供地政機關測量,並未
  17. 七、被告自承:因被告起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
  18. 八、被告認附圖所示測量錯誤,先於本院103年4月2日言詞辯
  19. 九、另被告自承:其所提自行拆除之照片,為本院現場勘驗前之
  20. 肆、由上述可知,被告確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21.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2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3.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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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陳盧正婉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
被 告 鄭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零點七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 地號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案卷第9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卻在已經實際測量標示其所有坐落於同段第1326地號土地(下稱:「132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後,在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仍故意興建建物(系爭建物)強佔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之權源,顯屬無權占有之狀態,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並於102 年8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係錯誤。

(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黃色區塊面積0.72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並非被告所占用,再者系爭建物經建築師規劃有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係完全坐落於被告所有之1326地號土地上,自無涉應予拆屋還地之問題。

(三)被告主動拆除修飾面板,再無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0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6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事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案卷第82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發文並於勘驗現場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事項,為測量原告所指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見本案卷第36、42頁),故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並無可能測量被告所有1326地號土地或其他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四、被告本人於勘驗現場自承:「(法官問:剛才原告所指三點之地上物是何人所有?)答:是我的地上物。

(法官問:所指地上物有無建物保存登記?)答:…是○○路00號。

(法官問:原告所指地上物是○○路00號且是你所有?)答:是」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正面、背面、第46頁),故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屬被告所有無誤。

五、況被告自承:原告所指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路00號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背面、第46頁),經查其建號為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號、所有權人為被告無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63頁),益徵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屬被告所有,而被告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誤。

六、原告於上開勘驗現場,僅指出地上物供地政機關測量,並未指界,被告稱原告指界錯誤云云(見本案卷第70、71頁),容有誤會。

七、被告自承:因被告起造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當時,曾委託建築師辦理,因此認為應無越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90、91、125 頁),業已自認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自難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有系爭土地。

又由被告上開自承可知,其之所以自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其起造系爭建物時有委託建築師經手。

但起造建物時曾委請建築師,並不當然能確保所造建物必然未越界建築,仍應以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準。

八、被告認附圖所示測量錯誤,先於本院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承諾先行墊付費用,而由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測量其是否越界建築(見本案卷第93頁),嗣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願墊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26 頁),然本案係測量地上物,此與測量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132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別,不因是否有前案測量該界址而受影響。

原告則具狀稱:應由被告墊付該鑑定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12 頁),僅願墊付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物所再次測量之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21 頁),然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業已測量明確,已如前述,並無由同一機關再次測量之實益。

故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自應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為準。

九、另被告自承:其所提自行拆除之照片,為本院現場勘驗前之照片等語(見本案卷第126 頁),則被告越界建築或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自應以附圖為準無誤。

肆、由上述可知,被告確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並未提出並證明任何有權占有之權源,自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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