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319,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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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侃民
被 告 陳茂富
輔 佐 人 陳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771 元(包括醫療費用35,771元、看護費用149,600 元、疤痕美容費用3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02,4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勞動能力損失102,400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變更其請求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71 元。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機車損害6,900元部份,另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以被告係被訴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等罪嫌,現行法並無處罰過失毀損,原告縱受有車損,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判決駁回原告車損部分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確定,附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頭份鎮市場購物。

迨於同日9 時20分許,沿頭份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經仁愛路口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致疏未注意左方來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機車,導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到場員警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測,顯然被告酒後過量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應為成年人之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有二次酒駕之前科,然而被告不知警惕,於本次依然故我。

被告違反具有保護他人法律性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擦撞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原告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甚明。

原告前曾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向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告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玆將損害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35,7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共花費醫療費用35,771元。

⑵看護費用:149,600元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雖未聘請專業看護,然而委請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因此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被告仍應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用①住院8日部分:原告因鎖骨骨折,自102 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進行手術復位加鋼釘固定等醫療,原告住院期間無法正常活動,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

依據國內日前全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住院8 日,被告應賠償原告17,600元之看護費用。

②出院後休養4個月部分:原告因術後右手無法提舉重物,且因尚有鋼釘固定因素,不得任意轉動,因此醫生囑咐原告須休養4 個月。

原告於出院後尚無法完全自理日常生活之事務,且回診治療皆須仰賴親友之協助,依其程度,原告受有半日看護之損害。

依半日看護每日為1,100 元計算,原告休養4個月即120 日,被告應賠償原告132,000 元之看護費用。

③綜上,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149,600 元之損害。

⑶疤痕美容費用:3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進行手術,因此於右側鎖骨部位之皮膚留下長達10公分之疤痕。

然因愛美係女性之天性,而進行疤痕美容雷射手術亦屬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就目前美容醫療之美容雷射手術每公分須3,000 元,原告疤痕共10公分,合計尚須支付30,000元之美容手術費用,此部分被告亦應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多次奔波就診、復健,導致身心疲憊,而被告迄今仍拒絕賠償,原告心中更是憤怒不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機車擦撞被告機車車尾,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

又原告術後傷處會疼痛確實難免,但應可以自行治理,無須特別看護,而無支出看護費用132,000 元之必要,且其未提出收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另原告並無支出美容手術費用30,000元之必要,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9 日上午9 時許騎乘機車,於同日9 時20分許,沿頭份鎮中正路由北往南行經仁愛路口時,與沿仁愛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卷第10頁,下稱附民卷),且經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並對其因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認罪,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102 年3 月14日詢問筆錄附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14-15 、20、45頁,下稱第309 號偵查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1 月9 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你到路口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左側有輛摩托車過來?)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依上開規則規定,本不得騎乘機車,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已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自頭份鎮仁愛路由東往西駛近,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刑事偵查卷宗可佐(見第309 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9 、13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453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已修正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而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5,771元,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7,600元,被告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因術後右手尚有鋼釘固定不得任意轉動,醫生囑咐原告須休養4 個月,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被告認原告出院後並無需人看護之必要等語。

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02 年1 月10日住院進行復位加鋼釘固定手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於原告出院時提醒原告之注意事項第一項第1 點:當長時間站立或下床時應使用三角巾保護患肢避免再次傷害、第2 點:避免過度負重、第4 點:肩關節勿上舉勿後拉、第二項第2 點:可下床活動視體力及疼痛狀況站立或坐,適當的活動如散步,不可過度疲累、第5 點:患側肩關節勿做抬高、梳頭髮動作及勿提重物、第6 點:患肢不可提重物、不可高舉、不可外展、不可騎機車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31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第24欄出院指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背面至第48頁)。

顯見原告右肩傷處術後雖需三角巾固定並避免使用該部位,但此並不影響原告其他身體部位之活動,醫院並建議原告應從事適當之活動如散步等。

是原告上開傷勢固然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惟尚未嚴重至使其無法自理基本生活之程度。

至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雖記載:「建議休養四個月」等語,惟就原告出院後傷處對其日常生活起居造成之影響、上開休養期間日常生活起居是否無法自行為之而需由專人照顧一節,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函詢彰化醫院(見本院卷第41頁說明欄第二項第㈡點),該院醫師函覆僅以:「㈠骨折術後疼痛及活動限制實屬必然,至少影響三個月。

㈡須人照顧實屬病患個人需求。

時間長短因人而異,尊重病患對日常生活須求之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依上開醫師函覆內容顯示,原告此段期間必有活動限制之情形,惟是否已達「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必要之程度」,其亦不敢為肯定之答覆。

是原告單以「上開診斷証明書上「建議休養四個月」之記載,主張「其出院後4 個月內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

⑶疤痕美容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傷處皮膚留下疤痕,被告應給賠償疤痕美容雷射手術費用30,000元。

惟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等語。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疤痕美容費用之損害,既為否認之抗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疤痕美容費用損害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美容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0 、101 年間之申報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0 、101 年間之申報所得亦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傷部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153,371 元(計算式:35,771元+17,600元+100,000 元=153,371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兩造均陳稱其遵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見 103年 4 月 29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 72 頁)。

惟該肇事路口並無設置路口監視系統,有 102 年 7 月 25 日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附 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8號刑事卷可證(見該卷第 23 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所述何者所言為真實,且本件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及,雙方使用之號誌時相不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由現有資料無法判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 103年 3 月 4 日竹苗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

是關於兩造間究係何人違反號誌問題(即何人闖紅燈),自作為本件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

故此部分因素,應不予斟酌。

而依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你大約在什麼地方發現他的車子跑過來?)走到紅綠燈桿子那邊,看到被告從右邊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足見原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告騎乘機車自頭份鎮中正路由北往南駛近,惟原告行經該肇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有過失。

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高於原告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被告應各分擔30%、70%肇事責任。

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7,360 元(計算式:153,3715×70%=107,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149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7 日(102 )新產法發字第1144號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36,149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1,211元(計算式:107,360 -36,149=71,21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見附民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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