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2,訴,491,2014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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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徐永源
被 告 賀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月6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二項間應補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中,業就原告徐永源所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起算時點應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亦即102 年10月10日起算,而非自原告所主張之支付命令送達當日起算,敘明其理由,並就此部分為部分駁回之諭知,惟就此於判決理由中已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核屬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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