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司執消債清,2,201508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玟蓁即陳燕雪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朱珮君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僅餘普通輕型機車一輛(2004年6 月出廠)及保單一份,衡其機車使用年份,市場行情應幾無殘值,另保單部分亦僅餘新台幣657 元之解約金價值,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函請全體清算債權人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準此,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