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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林鈞貴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懷祖
被 告 劉明雄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謝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至51所示共五十一座太陽能燈座、編號A1所示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枕木步道、編號B1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B4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石材地板、編號C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石材造景水池、編號D 所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E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62 之200 、762 之50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0月30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2頁,下稱附圖)編號1 至51所示共51座太陽能燈座、編號A1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枕木步道、編號B1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B4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石材地板、編號C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石材造景水池、編號D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E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水塔(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編號F1所示面積256 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坐落系爭762 之5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F1、F2、F3部分下合稱系爭道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762 之200 、762 之50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租期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租賃期間陸續興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道路使用。
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繳納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雖抗辯系爭道路非其搭建,惟原告將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地上物,雖系爭762 之200 、762 之501 地號土地原有泥土路,但無特別拓寬、鋪設水泥道路之需求。
被告承租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後,係唯一使用系爭道路之人,故系爭道路應係被告整修鋪設。
嗣原告已寄送103 年8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道路,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至51所示共51座太陽能燈座、編號A1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枕木步道、編號B1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B4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石材地板、編號C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石材造景水池、編號D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E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1所示面積256 平方公尺之道路,及坐落系爭762 之50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2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分別於100 年9 月16日、101 年9 月4 日、102 年10月11日各給付原告36,000元,作為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共3 年之土地租金,是兩造就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
又原告當初出租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予被告,有意由被告長期租用,故原告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不合法。
另兩造於99年間訂立系爭租約之前,即已存在系爭道路,被告並未另行鋪設水泥路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9年8 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年租金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00 年9 月16日、101 年9 月4 日、102 年10月11日各分別給付原告36,000元年租金,兩造就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51共51座太陽能燈座、編號A1、A2枕木步道、編號B2至B4石材地板、編號C 石材造景水池、編號D建築物、編號E 水塔為被告所有。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有無理由?⒉如附圖F1、F2、F3道路是否為被告搭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該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762 之200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出租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予被告,有意供被告長期使用,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不合法云云。
惟查,兩造就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兩造自得隨時終止該租賃關係。
復查,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出具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並將繕本送達被告等節,有民事準備書狀㈠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租約或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之權源。
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意供被告長期租用土地,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另被告未舉證其占有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有何其他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如附圖編號F1、F2、F3道路是否為被告搭建?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F1、F2、F3道路非其鋪設,其與原告於99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系爭道路之存在等語。
經查,系爭道路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762 之200 、762 之5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該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6 頁、第7 頁)。
再查,系爭道路所在之系爭762 之200 、762 之501 地號土地於76年間及96年間已有路徑存在,且經比對後,該路徑與上開道路之位置、蜿蜒情形相似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96年間之航空照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況且原告自承其出租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予被告之前,即有路徑通往原告所有之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原告並偶而使用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
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99年間訂立系爭租約時,已有系爭道路之存在,可見其未鋪設系爭道路等語,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原告出租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予被告,被告應係基於興建及使用系爭地上物之需求,而在系爭762之200 地號土地、762 之501 地號土地原有之泥土路上另鋪設水泥道路云云,僅係臆測之詞,未另舉證以明其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附圖編號F1、F2、F3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並無拆除系爭道路之權限,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道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再占用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
又原告未另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762 之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至51所示共51座太陽能燈座、編號A1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A2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枕木步道、編號B1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B3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B4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石材地板、編號C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石材造景水池、編號D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編號E 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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