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苗簡,618,2015081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廖增輝
呂文松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呂文松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僅列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所涉之標的物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嗣則變更聲明增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53、55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廖增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廖增輝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6,185元,及其中90,227元自民國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4%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嗣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始查知被告廖增輝於102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文松。

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達3,164,203 元,惟被告廖增輝於102 年7 月2 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文松,僅以被告廖增輝積欠被告呂文松經設定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2,400,000 元作為對價,二者顯不相當,且其差距之764,203 元並非用以清償被告呂文松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被告呂文松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廖增輝確另有600,000 元之一般債權存在,則被告廖增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文松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自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而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良字第1126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呂文松係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兼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已知被告廖增輝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廖增輝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詎被告呂文松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竟與被告廖增輝以2,400,000 元買賣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呂文松自有妨礙原告債權行使之故意。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文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廖增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呂文松則以: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廖增輝積欠被告呂文松之借款600,000 元,加上已設定之抵押債務2,400,000 元作為對價,被告廖增輝雖減少積極財產,惟亦因而減少消極財產,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為3,164,203 元,與被告間以3,000,000元價金所為買賣相比,尚難謂顯不相當,是自難認被告呂文松所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

又系爭執行事件歷次執行命令之內容上僅載有被告廖增輝之債權人名單,並未載明各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得參與分配之比例,是即令被告呂文松因接獲上開執行命令而知悉被告廖增輝尚欠有其他債務,仍未能知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更遑論知悉債權人有無受償之可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呂文松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且「故意」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

況系爭不動產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三拍及減價拍賣後仍流標,且被告呂文松之2,400,000 元抵押權原仍附於其上,則原告之普通債權無論如何均無法受償;

而其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僅係被告呂文松(先位抵押權人)以優先債權行使抵銷,原告本無權置喙,原告之普通債權能否受償,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廖增輝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96,185元,及其中90,227元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4%計算之利息,有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正背面)。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2 年7 月2 日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於102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背面、103 至110 頁)。

㈢原告係於103 年6 月17日始查知被告廖增輝於102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文松,有中華電信電傳系統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3,164,203 元,有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151 頁背面)。

㈤被告呂文松對被告廖增輝有2,4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並於99年5 月5 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400,000 元之抵押權(第三順位),有本票、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63至65、101 至102 頁背面)。

㈥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00,000 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519,000元尚未清償,及訴外人林珊后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200,000 元抵押權,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103 至110 頁)。

㈦被告廖增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文松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密封袋內資料)。

㈧以上事實,俱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90 頁正背面、第191 頁背面),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得請求被告呂文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呂文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買賣以債作價之金額究為多少?又其對價是否相當?㈡被告呂文松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具有詐害意思?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文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不動產買賣以債作價之金額究為多少?又其對價是否相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⑴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債作價之買賣行為,其中600,000 元之借款債權部分並不存在,被告呂文松則抗辯被告間除有抵押債務2,400,000 元外,尚存有600,000 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並以該3,000,000 元作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對價),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被告間確另有600,000 元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呂文松就此固曾舉訴外人即被告廖增輝之配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旋即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31 頁);

又其嗣經本院闡明就600,000 元借款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後(見本院卷第197 、201 頁),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間確另有600,000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據此,系爭不動產買賣以債作價之金額,應認僅有2,400,000 元;

被告呂文松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取。

再觀諸被告廖增輝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對價僅有2,400,000元,然其減少之積極財產則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164,203元,二者相差高達764,203 元(計算式:3,164,203 元-2,400,000 元=764,203 元),是其對價實難謂為相當。

而被告廖增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呂文松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廖增輝所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已有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㈡被告呂文松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具有詐害意思?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此即詐害意思。

而詐害意思並不以債務人具有積極的為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之欲望為必要,僅消極的有此認識為已足。

換言之,詐害之認識係指受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

⒉查被告呂文松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已知悉被告廖增輝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乙情,為被告呂文松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5 日、102 年5 月15日苗院國101 司執良字第11265 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79至80頁),堪認為真。

再被告呂文松復自承其係於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三拍及減價拍賣仍流標後,始向被告廖增輝買受乙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且被告呂文松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而斯時系爭不動產上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00,000 元抵押權及林珊后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200,000 元抵押權乙情,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明載公示,是被告呂文松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詎被告呂文松竟僅以2,400,000 元之對價取得價值達3,164,203 元之系爭不動產,則其顯已藉此獲取高於其債權額之利益,並使被告廖增輝之責任財產至少有764,203 元無法清償其他抵押權人及原告之債權,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呂文松對於被告廖增輝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致被告廖增輝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已消極的有所認識,而具有詐害意思。

至各債權人之特定債權(債權額)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於被告呂文松而言,則無認識之必要。

是被告呂文松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呂文松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廖增輝對於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並不爭執;

又被告呂文松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知其情事,而具有詐害意思,亦如前述。

再原告雖僅為被告廖增輝之普通債權人,惟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廖增輝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

且系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300,000 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為519,000 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200,000 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尚無法確知其數額,甚而可能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況系爭不動產縱令進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其於市場之交易價值亦可能受各種主客觀因素而有高低起伏,衡情原告並非必無受償之可能。

是被告呂文松此部分所辯:原告之普通債權無論如何均無法受償,其能否受償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嫌速斷,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又被告呂文松為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受益人,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文松回復原狀,即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廖增輝於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呂文松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亦知其情事,應屬有據;

被告呂文松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又原告於103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收文戳章),復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
│號├───┬────┬───┬──┬──┤目├────┤範圍│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苗栗縣│頭份鎮  │六合段│    │1296│道│17.29   │1/4 │
├─┼───┼────┼───┼──┼──┼─┼────┼──┤
│2 │苗栗縣│頭份鎮  │六合段│    │1282│建│165.37  │1/4 │
└─┴───┴────┴───┴──┴──┴─┴────┴──┘
┌─┬────┬────┬─────┬───────┬──┐
│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  建物總面積  │權利│
│號│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        │        │          │ 附屬建物面積 │    │
├─┼────┼────┼─────┼───────┼──┤
│3 │苗栗縣頭│苗栗縣頭│苗栗縣頭份│總面積:123.4 │全部│
│  │份鎮六合│份鎮六合│鎮新華里9 │陽台:12.65   │    │
│  │段587 建│段1282、│鄰崎仔頭17│              │    │
│  │號      │1296地號│號3樓     │合計:136.05  │    │
├─┼────┤        ├─────┼───────┼──┤
│4 │苗栗縣頭│        │苗栗縣頭份│總面積:89.22 │1/4 │
│  │份鎮六合│        │鎮新華里9 │陽台:12.65   │    │
│  │段589 建│        │鄰崎仔頭17│              │    │
│  │號      │        │號5樓     │合計:101.87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