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部分
- ㈡、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徐進雲:
- ㈡、被告吳奇哲、吳柏儀:
- ㈢、被告王義盛、王進春:
- ㈣、被告孫朱阿雀:
- ㈤、被告賴廷熾、洪彩雲:
- ㈥、被告張徐富妹:
- ㈦、被告朱張梅、陳心縈即陳素惠: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部分登記之共有人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㈢、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 ㈤、系爭土地上除所臨供通行之道路外,已設置地上建物,形成
- ①、原告部分:
- ②、被告王義盛、王進春、王明發部分:
- ③、被告吳奇哲、吳柏儀部分:
- ④、被告徐進雲、徐林金枝部分:
-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徐進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朱明彬
徐林金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進雲
被 告 徐進旺
訴訟代理人 徐進興
被 告 吳奇哲
吳柏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王義盛
王進春
王明發
徐文木
黃麗專
朱添財
朱國華
朱玉婷
朱玉芬
林慶宗
林慶安
林霙蕙
林霙華
林忠成
朱富華
孫朱阿雀
朱環
李基清
朱阿寮
李榮宗
洪彩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廷熾
被 告 朱坤山
朱坤田
朱芙蓉
高朱格藍
朱武良
朱俊良
朱伯良
朱榮堂
朱思怡
朱倉志
朱洪丹
朱永輝
朱永成
朱美賀
朱美雪
呂斟言
鄭月昭
呂國勝
呂麗君
林呂敏
呂對
游呂草仔
王呂素月
呂素珍
呂素華
呂玟鵲
郭雪仔
陳玉英
余朱素香
何朱淑梅(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朱世傑(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怡真(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宋芩(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玉玲(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坤育(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宥諒(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宗孟(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宗欣(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宗勳(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鎮陽(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靜惠(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謝家賢(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淑娜
被 告 謝桂香(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朱惠萍(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朱伯殷(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朱薇蓉(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朱蔡綢(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朱伯振(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朱惠美(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朱伯顯(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王國華(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王國龍(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王國瑞(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王國賢(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王國輝(即朱世昌之繼承人)
徐林金蓮(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鄭徐長妹(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張徐富妹(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徐湘怡(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徐進明(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徐進壽(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徐進瑩(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徐進貴(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徐碧蓮(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徐進榮(即徐壬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及分割方法各如附表一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欄及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徐進雲、吳奇哲、吳柏儀、王義盛、賴廷熾、孫朱阿雀、朱環、洪彩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部分登記之共有人已死亡,由如附表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繼承,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未必能以拍定取得原占有之土地,故仍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
如附圖A 部分之位置,其上為原告之鐵皮屋,故請將此部分之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㈡、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其辦理繼承登記方式如附表應辦理繼承登記方式欄所載。
2、請為原物分配,並將如附圖A 部分之位置分割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進雲:1、系爭土地共有8 棟建物,其中6 棟建物已居住使用了3 、40年,不可能變賣,僅有2 棟係被告賴廷熾所有,無人居住,若被告賴廷熾釋出善意,即可順利分割。
請依共有人實際占用位置原物分割。
2、聲明:請依地上物位置為原物分割。
㈡、被告吳奇哲、吳柏儀:1、如附圖F 部分土地,係被告吳奇哲、吳柏儀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 號、3 號建物坐落位置所在。
若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吳奇哲、吳柏儀有可能未能拍定取得所使用之部分,建議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價,由被告吳奇哲、吳柏儀取得所占有使用之部分,再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以使被告吳奇哲、吳柏儀取得完整保留建物之土地。
2、聲明:請依地上物位置為原物分割。
㈢、被告王義盛、王進春:1、被告王義盛主張按共有人占用位置以原物分割,並於鑑價後以差額補償方式處理。
因被告王義盛、王進春、王明發為兄弟,共有占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 號建物坐落位置,其位置在如附圖戊之E 部分,請合併3 人應分得面積,共同分得該建物坐落位置。
2、聲明:請依地上物位置為原物分割。
㈣、被告孫朱阿雀:1、被告孫朱阿雀主張按共有人占用位置以原物分割。
2、聲明:請依地上物位置為原物分配。
㈤、被告賴廷熾、洪彩雲:請依法分割共有物。
㈥、被告張徐富妹:1、被告孫朱阿雀主張按共有人占用位置以原物分割。
2、聲明:請依地上物位置為原物分配。
㈦、被告朱張梅、陳心縈即陳素惠:因應有部分不多,願受補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部分登記之共有人已死亡,由如附表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繼承,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未據被告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未發現系爭土地性質上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據兩造提出有何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復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應辦理繼承登記欄所示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
以上合先敘明。
㈤、系爭土地上除所臨供通行之道路外,已設置地上建物,形成分管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此有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而本件當事人又有請求按分管現狀原物分割者,則本件自應先探究是適於以地上物占用位置定分割線並將基地分歸各共有人。
經查: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各自所占用基地之形狀,其左右兩側外緣,並非均自臨路處由前往後均整齊一致之連接線,此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後,經該地政事務所作成鑑定圖在案( 見本院卷第3 宗第68頁) 足認屬實。
若按其地上物位置為原物分割,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各區塊土地,甚多呈不規則狀,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其日後長久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將因此而降低,故完全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位置外緣製作分割線,而於未為修正情形下,行原物分割,應非合適之分割方案。
2、為維護未分管占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使系爭土地之長期永續使用收益價值及交易價值得以發揮,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之分割線,應以延伸直線方式為之,而非以彎曲轉折方式為之,並應使分割出之各單獨所有土地,均得以臨路,避免產生日後通行之爭執及負擔。
3、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占用土地情形,所製作之分割線以自臨路處由前往後延伸直線方式為之,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大部分主體不致為分割線所貫穿而受重大損害( 末端部分,因其使用狀況與前端不同,為維護土地之永續使用及交易價值,仍按前端之延伸直線作成分割線為,故有些微貫穿地上建物情形) ,並使單獨所有之分別所有土地均臨3 公尺寬之道路,爰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製作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甲部分寬度為3 公尺,係供如附圖乙、丙、丁、戊之土地所有人共有作為其等單獨所有之土地臨路通行之用。
此一分割方案係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分割出各區塊之永續使用收益價值、交易價值,並顧及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物使用收益價值之分割方案,應屬合適之分割方式。
4、惟部分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受分割之土地面積,已少於其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積,如再分擔共同使用道路之土地面積,其等欲分得之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及共有道路用地面積,與其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相當,是應否將系爭土地各區塊分割予分管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之共有人,仍應視其應有部分是否相當而定。
茲就各共有人之分割情形說明敘述如下:
①、原告部分: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26.86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乙部分土地連同此部分之土地所有人須共有如附圖甲部分共用道路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14,合計其土地面積221.4 平方公尺,與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為相當。
至未能按應有部分以原物分割受分配土地之5.46平方公尺土地,因該部分之土地係列入變價分割(如後述 ),自應自變價所得價金受分配。
②、被告王義盛、王進春、王明發部分: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其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22.66 平方公尺,惟其擬請求分得其實際占用之如附圖E 部分土地面積即達61.69 平方公尺,再加計其應分擔之共用道路面積之土地面積,其應有部分與擬請求分得其實際占用之如附圖戊之E 部分土地面積,顯不相當。
③、被告吳奇哲、吳柏儀部分: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其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92.6平方公尺,惟其擬請求分得其實際占用之如附圖F 部分土地面積即達101.76平方公尺,再加計其應分擔之共用道路面積、因毗鄰如附圖F 部分前後而適於與如附圖F 部分合併之土地面積,合計共151.19平方公尺(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是被告吳奇哲、吳柏儀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擬請求分得其實際占用之如附圖F 部分土地面積,並不相當,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尚非可取。
④、被告徐進雲、徐林金枝部分:被告徐進雲之母為被告徐林金枝,依其等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為75.68 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丙部分,連同須共有之如附圖甲部分應有部分,其土地面積合計109.11平方公尺(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與被告徐進雲、徐林金枝部分並不相當。
5、本院考量如附圖乙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須共有之如附圖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其合計面積僅略少於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5.46平方公尺等理由,認為將如附圖乙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須共有之如附圖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且不為補償,以免鑑定土地價額之勞費支出,應屬妥適,爰將此部分之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
至於如附圖丙、丁、戊、己、庚部分,連同各該筆所須共有之如附圖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變價分割,使各地上物所有人得經由公平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各該地上物坐落土地,並避免應有部分不相當之共有人藉先行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後分得特定部分之不公平現象,爰將此部分之土地變價分割。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慶 仁
附表一:
~F0 ~T40
┌──────────────────────────────────────────────────────────┐
│一、土地標示:坐落段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土地 │
│二、附圖即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年月日字第號收件,並於103年月日複丈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 │
├──┬──────┬──────────────────────┬────────────────┬────────┤
│ │登記之共有人│共有人應否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方式 │分割結果 │ │
│編號│及其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暨可受分割之│ │ │ │
│ │相當土地面積│ │ │ │
├──┼──────┼──────────────────────┼────────────────┼────────┤
│1 │朱明彬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48分之1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993 │
│ │19.93 平方公│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尺 │ │有人分得73539分之1993。 │ │
│ │ │ │ │ │
│ │ │ │ │ │
├──┼──────┼──────────────────────┼────────────────┼────────┤
│2 │朱世昌 │被告何朱淑梅、朱世傑、謝怡真、謝宋芩、謝玉玲│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432分之5 │、謝坤育、謝宥諒、謝宗孟、謝宗欣、謝宗勳、謝│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鎮陽、謝靜惠、謝家賢、謝桂香、朱惠萍、朱伯殷│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107 │
│ │11.07 平方公│、朱薇蓉、朱蔡綢、朱伯振、朱惠美、朱伯顯、王│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辦│ │
│ │尺 │國華、王國龍、王國瑞、王國賢、王國輝應就其被│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公同共有分得 │ │
│ │ │繼承人朱世昌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73539 分之1107。 │ │
│ │ │分辦理繼承登記。 │ │ │
├──┼──────┼──────────────────────┼────────────────┼────────┤
│3 │徐進松 │否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259200分之 │ │,由此編號共有人取得。 │負擔 │
│ │61459 │ │ │95679 分之22686 │
│ │ │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 │
│ │226.86平方公│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 │
│ │尺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辦│ │
│ │ │ │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公同共有分得 │ │
│ │ │ │73539 分之546。 │ │
├──┼──────┼──────────────────────┼────────────────┼────────┤
│4 │徐進雲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5184分之205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3784 │
│ │37.84 平方公│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之│ │
│ │尺 │ │共有人分得73539 分之3784。 │ │
│ │ │ │ │ │
├──┼──────┼──────────────────────┼────────────────┼────────┤
│5 │徐林金枝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5184分之205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3784 │
│ │37.84 平方公│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尺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3784。 │ │
│ │ │ │ │ │
├──┼──────┼──────────────────────┼────────────────┼────────┤
│6 │徐進旺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5184分之185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3414 │
│ │34.14 平方公│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尺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3414。 │ │
│ │ │ │ │ │
├──┼──────┼──────────────────────┼────────────────┼────────┤
│7 │徐壬順 │被告徐林金蓮、鄭徐長妹、張徐富妹、徐湘怡、徐│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00000000分之│進明、徐進壽、徐進瑩、徐進貴、徐碧蓮、徐進榮│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564423 │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壬順所有此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2280 │
│ │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辦│ │
│ │22.80 平方公│ │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公同共有分得73│ │
│ │尺 │ │539 分之2280。 │ │
│ │ │ │ │ │
├──┼──────┼──────────────────────┼────────────────┼────────┤
│8 │吳奇哲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21600 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045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4629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46.29 平方公│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4629。 │ │
│ │尺 │ │ │ │
├──┼──────┼──────────────────────┼────────────────┼────────┤
│9 │吳柏儀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21600 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045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4629 │
│ │46.29 平方公│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尺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4629。 │ │
├──┼──────┼──────────────────────┼────────────────┼────────┤
│ │王義盛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54840 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433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95679 分之755 │
│ │7.55平方公尺│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755。 │ │
├──┼──────┼──────────────────────┼────────────────┼────────┤
│ │王進春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54840 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433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755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7.55平方公尺│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755。 │ │
├──┼──────┼──────────────────────┼────────────────┼────────┤
│ │王明發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54840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433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755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7.55平方公尺│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755。 │ │
│ │ │ │ │ │
├──┼──────┼──────────────────────┼────────────────┼────────┤
│ │賴廷熾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0000000 分之│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915547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29388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293.88平方公│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29388。 │ │
│ │尺 │ │ │ │
├──┼──────┼──────────────────────┼────────────────┼────────┤
│ │徐文木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0000000 分之│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962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40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0.40平方公尺│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40。 │ │
│ │ │ │ │ │
├──┼──────┼──────────────────────┼────────────────┼────────┤
│ │林慶宗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0000000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21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0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0.10平方公尺│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10。 │ │
│ │ │ │ │ │
├──┼──────┼──────────────────────┼────────────────┼────────┤
│ │林慶安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0000000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21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0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0.10平方公尺│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10。 │ │
├──┼──────┼──────────────────────┼────────────────┼────────┤
│ │林霙蕙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0000000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21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0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0.10平方公尺│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10。 │ │
├──┼──────┼──────────────────────┼────────────────┼────────┤
│ │林霙華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0000000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21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0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0.10平方公尺│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10。 │ │
├──┼──────┼──────────────────────┼────────────────┼────────┤
│ │林忠成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此欄所示當事人不│
│ │0000000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必負擔。【因此編│
│ │1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分別變價分割。 │比例甚低,無分擔│
│ │0.0004平方公│ │ │實益。】 │
│ │尺 │ │【因此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 │
│ │ │ │,無分配實益,故不分配變價分割所│ │
│ │ │ │得價金】 │ │
├──┼──────┼──────────────────────┼────────────────┼────────┤
│ │朱富華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252 分之1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380 │
│ │3.80平方公尺│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380。 │ │
├──┼──────┼──────────────────────┼────────────────┼────────┤
│ │孫朱阿雀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252分之1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380 │
│ │3.80平方公尺│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380。 │ │
├──┼──────┼──────────────────────┼────────────────┼────────┤
│ │朱環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252 分之1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380 │
│ │3.80平方公尺│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380。 │ │
├──┼──────┼──────────────────────┼────────────────┼────────┤
│ │李基清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756 分之1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27 │
│ │1.27平方公尺│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127。 │ │
├──┼──────┼──────────────────────┼────────────────┼────────┤
│ │朱阿寮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 252 分之1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380 │
│ │3.80平方公尺│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380。 │ │
├──┼──────┼──────────────────────┼────────────────┼────────┤
│ │李榮宗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756 分之1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27平方公尺│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27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 │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127。 │ │
│ │ │ │ │ │
├──┼──────┼──────────────────────┼────────────────┼────────┤
│ │洪彩雲 │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9936分之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1325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2759 │
│ │ │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127.59平方公│ │有人分得73539 分之12759。 │ │
│ │尺 │ │ │ │
├──┼──────┼──────────────────────┼────────────────┼────────┤
│ │朱坤山、朱坤│否 │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6 所│由此欄所示當事人│
│ │田、朱芙蓉 │ │示土地( 各含各編號內應共有之如附│負擔 │
│ │、高朱格藍 │ │圖甲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按編號各│95679 分之1107 │
│ │、朱武良、朱│ │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此編號共│ │
│ │俊良、朱伯良│ │有人公同共有分得73539 分之1107。│ │
│ │、朱榮堂、朱│ │ │ │
│ │思怡、朱倉志│ │ │ │
│ │、朱洪丹、朱│ │ │ │
│ │永輝、朱永成│ │ │ │
│ │、朱美賀、朱│ │ │ │
│ │美雪、呂斟言│ │ │ │
│ │、鄭月昭、呂│ │ │ │
│ │國勝、呂麗君│ │ │ │
│ │、林呂敏、呂│ │ │ │
│ │對、游呂草仔│ │ │ │
│ │、王呂素月 │ │ │ │
│ │、呂素珍 │ │ │ │
│ │、呂素華、呂│ │ │ │
│ │玟鵲、郭雪仔│ │ │ │
│ │、陳玉英、余│ │ │ │
│ │朱素香、黃麗│ │ │ │
│ │專、朱添財、│ │ │ │
│ │朱國華、朱玉│ │ │ │
│ │婷、朱玉芬 │ │ │ │
│ │ │ │ │ │
│ │公同共有 │ │ │ │
│ │432分之5 │ │ │ │
│ │ │ │ │ │
│ │11.07 平方公│ │ │ │
│ │尺 │ │ │ │
└──┴──────┴──────────────────────┴────────────────┴────────┘
附表二:
~F0 ~T40
┌──┬────────────┬───────────┬──────┬──────────────┬────────┐
│編號│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位置│此編號【分割為單獨所有│此編號土地所│【此編號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此編號應共有如附│
│ │、面積 │之土地面積】占【全部分│有人所共有如│及【其所有人所共有附圖甲部 │圖甲部分土地之應│
│ │ │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附圖甲部分共│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有部分比例 │
│ │ │總和】之比例 │用道路土地之│ │ │
│ │ │ │應有部分之相│ │ │
│ │ │ │當面積 │ │ │
├──┼────────────┼───────────┼──────┼──────────────┼────────┤
│1 │如附圖乙部分面積186.48平│0.2314 │34.92 平方公│221.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314 │
│ │方公尺土地 │( 計算式:186.48 ÷805│尺( 計算式:│ │ │
│ │ │.89=0.2314) │0.2314×150.│ │ │
│ │ │ │9=34.92) │ │ │
│ │ │ │ │ │ │
├──┼────────────┼───────────┼──────┼──────────────┼────────┤
│2 │如附圖丙部分面積91.91 平│0.1140 │17.20 平方公│109.1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140 │
│ │方公尺土地 │( 計算式:91.91÷805. │尺( 計算式:│ │ │
│ │ │89=0.1140) │0.1140×150.│ │ │
│ │ │ │9=17.20) │ │ │
│ │ │ │ │ │ │
├──┼────────────┼───────────┼──────┼──────────────┼────────┤
│3 │如附圖丁部分面積144.72平│0.1796 │27.10.平方公│171.8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796 │
│ │方公尺土地 │( 計算式:144.72÷805 │尺( 計算式:│ │ │
│ │ │.89=0.1796) │0.1796×150.│ │ │
│ │ │ │9=27.10) │ │ │
│ │ │ │ │ │ │
├──┼────────────┼───────────┼──────┼──────────────┼────────┤
│4 │如附圖戊部分面積126.98平│0.1576 │23.78 平方公│150.76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1576 │
│ │方公尺土地 │( 計算式:126.98 ÷805│尺( 計算式:│ │ │
│ │ │.89=0.1576) │0.1576×150.│ │ │
│ │ │ │9=23.78) │ │ │
│ │ │ │ │ │ │
├──┼────────────┼───────────┼──────┼──────────────┼────────┤
│5 │如附圖己部分面積127.35平│0.1580 │23.84 平方公│151.19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580 │
│ │方公尺土地 │( 計算式:127.35÷805 │尺( 計算式:│ │ │
│ │ │.89=0.1580) │0.1580×150.│ │ │
│ │ │ │9=23.84) │ │ │
│ │ │ │ │ │ │
├──┼────────────┼───────────┼──────┼──────────────┼────────┤
│6 │如附圖庚部分面積128.45平│0.1594 │24.06 平方公│152.51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1594 │
│ │方公尺土地 │( 計算式:128.45 ÷805│尺( 計算式:│ │ │
│ │ │.89=0.1594 ) │0.1594×150.│ │ │
│ │ │ │9=24.06)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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