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193,2015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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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陳勇正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鍾寶珍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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