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21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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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蕭夏敏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玟璇
被 告 昌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穎霈
宋國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囑託鑑定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提出在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歐里肯別墅社區所設置安裝之總機系統、燈控系統、中央集塵系統設備之施工圖說。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號建物安裝之總機系統、燈控系統、中央集塵系統設備,其執行方式,須有經建築師製作之施工圖說始適於執行,而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所陳意旨,其施工圖說,應參照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歐里肯別墅社區所設置相同設備之施工圖說,則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之書證,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屬正當。

因被告迄未提出相關施工圖說,以供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製作補充鑑定報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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