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279,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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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宜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原 告 百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芳
被 告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點六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安公司前為施作由苗栗縣政府發包之苗栗縣南庄鄉田美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田美大橋改建工程),其中便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委由原告施作,自民國101 年7 月8 日搭設完畢,約定使用60日至同年9 月止,業經完工驗收,總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400,700 元,有請款單明細表可參,迄今尚積欠610,700 元未獲清償。

㈡、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以口頭約定,原告原持有報價單給被告簽名,被告雖未簽,然不影響兩造對於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之約定。

況依前例原告報價後,被告均接受。

是以,原告自得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被告應應向原告全體給付610,700 元,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為施作田美大橋改建工程,向原告宜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佶公司)租用施工便橋一組,租期自組裝完成起為期60日,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開設之另一原告百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百揚公司)負責運送便橋,約定兩項費用合計以不超100 萬元為限。

經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同意後,於101 年7 月8 日由原告百揚公司運送並由另一原告宜佶公司組裝便橋完成,供被告唐安公司進行田美大橋改建工程。

租期屆滿後,原告宜佶公司即自行將便橋收回。

㈡、租用便橋期間,逢蘇拉颱風過境(101 年8 月2 日苗栗全縣停班、停課),原告宜佶公司為免系爭便橋受損,於颱風過境前即自行將系爭便橋覆鈑拆卸,另覓地點安置。

颱風來襲時中港溪河水高漲,僅淹沒系爭便橋之基樁,惟並未完全沖走。

而於颱風過境後,原告宜佶公司再將原暫時拆除之覆鈑鋪回。

自101 年10月20日以後,被告公司已不需使用系爭便橋,遂由原告公司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便橋拆卸搬回。

㈢、嗣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於101 年10月寄來發票二紙,惟其發票金額與事前約定之款項相距過大,被告唐安公司不同意支付。

嗣後兩造終於達成協議,同意原告宜佶公司及百揚公司之費用合計為100 萬元,被告唐安公司即依協議,於102 年2 月8 日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票號AB00 00000)交付予原告宜佶公司,並由原告宜佶公司全數兌現,此後原告二人亦均無異議。

被告唐安公司既已經全數付清原告宜佶公司提供施工便橋及百揚公司運送便橋之費用,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10,700 元自屬無據。

本件兩造雖同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價額,然鑑定機構之鑑定方法多有違誤之處,顯不足採。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將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二人,經原告將上開支票兌現,該兌現之票款先抵充被告公司對原告百揚公司所負之債務。

㈡、原告施作之內容為在施工路段搭設便橋,搭設完畢後,供被告於工期內使用,於工期結束,原告即回收便橋。

㈢、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其權利主體為原告二人,其彼此間之債權為不可分債權。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作為其向苗栗縣政府所承攬工作給付之部分,並將苗栗縣政府驗收合格,就原告施作之部分並未扣款,被告業已向苗栗縣政府請款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有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及原告業已依約定本旨將其所承攬之工作交付被告一節,並不爭執,茲有爭執者,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金額如何?惟兩造就其主張之承攬報酬金額,並未能舉證以證明有其主張之具體金額約定存在,則兩造各自關於具體承攬報酬金額約定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無具體報酬之約定,復無價目表可供參考,依上開規定,應以行業之習慣,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標準。

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設計並以其工料施作,於約定之期間內供被告使用,於被告使用完畢後,由原告負責回收便橋,被告僅於特定期間使用便橋,於工期結束後,該便橋之物料仍歸原告,並非由被告終局取得。

則依營造業或其他相當行業與客戶往來之習慣,須客戶按營造業或其他相當行業一般合理利潤水準支付合理之價額,始能於相當工期內使用系爭工程便橋,並於工期結束時使業者回收。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營造業或其他相當行業一般合理利潤水準予以估算,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422,519 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被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雖有質疑,然經本院將被告認有疑問之事項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為補充鑑定之結果,亦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補充鑑定報告書,並無足以否認上開鑑定結果之事項存在。

因此,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額,依相關業者與客戶之往來習慣,應認係1,422,519 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400,700 元,自屬可採。

㈢、被告已對原告清償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工程款應僅餘400,700 元。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核此原告勝訴部分之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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