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 二、又本件除被告劉梅權、劉國強、劉安輝、劉安寧、湯劉澄英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
- (二)終止地上權部分: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劉安輝、劉安寧、湯劉澄英、劉燕美、劉小燕、劉賢
- (二)被告劉安享: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最終分割方案,但本件
- (三)被告劉安森: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分割方案。
- (四)被告劉梅維: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最後分割方案及找補金
- (五)被告劉水祥: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最終分割方案及找補標
- (六)被告劉梅權: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最終分割方案及找補標
- (七)被告劉國仁:同意塗銷地上權。
- (八)被告劉安雄:同意塗銷地上權。
- (九)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
- (二)終止地上權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菊珍等7人就被繼承人劉梅錦二
- 五、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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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劉永慶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劉水祥
訴訟代理人 劉安華
被 告 劉梅權
訴訟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劉梅維
訴訟代理人 謝蘭珍
被 告 劉安輝
劉安寧
湯劉澄英
劉燕美
劉小燕
劉賢妹
劉玉娥
兼上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強
被 告 劉菊珍
何劉菊娘
劉竹娘
劉美娘
劉安享
劉安明
劉國仁
劉安鴻
劉安森
傅劉菊英
賴劉運妹
劉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菊珍、何劉菊娘、劉竹娘、劉美娘、劉安享、劉安森與劉安明應就被繼承人劉梅錦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七四五六分之六二三0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同地段四六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八三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被告劉水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塗銷。
被告劉安鴻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塗銷。
被告劉安雄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塗銷。
被告劉安輝、劉安寧、湯劉澄英、劉燕美、劉小燕、傅劉菊英、劉梅權、劉梅維、賴劉運妹應就被繼承人劉添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塗銷。
被告劉賢妹、劉國仁、劉國強、劉玉娥應就被繼承人劉梅財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劉永慶起訴請求就苗栗縣頭屋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0 平方公尺,下稱二岡坪小段465-2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66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83 平方公尺,下稱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劉水祥、劉梅權、劉國強、劉梅維及劉梅錦之繼承人(劉林蘭英應有部分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轉讓與劉國強,業經原告撤回之)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二、又本件除被告劉梅權、劉國強、劉安輝、劉安寧、湯劉澄英、劉燕美、劉小燕、劉賢妹、劉玉娥及劉國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未到庭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1.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其中二岡坪小段465-2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梅錦業於9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情事及不為分割期限特約,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訴請共有人劉梅錦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菊珍、何劉菊娘、劉竹娘、劉美娘、劉安享、劉安森與劉安明等7 人(下稱被告劉菊珍等7 人)就被繼承人劉梅錦所有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30/47456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合併分割。
2.分割方案如下:⑴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1月27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編號C、C1、L 與緊鄰編號C 與編號B 之編號K 之一部,合計37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劉水祥取得。
⑵複丈成果圖編號D 、D1、J 、J1、緊鄰編號D 與編號B 之編號K 之一部,編號A 後方之編號I 一部,合計約281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⑶複丈成果圖編號G 之一部,合計約194.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共有人劉梅錦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菊珍等7 人取得。
⑷複丈成果圖編號E 、緊鄰編號E 與編號B 之編號F 之一部,編號G 後方之一部,合計約169.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劉國強取得。
⑸複丈成果圖編號H ,合計約17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劉梅權取得。
⑹複丈成果圖編號I 之一部,合計約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被告劉梅維取得。
⑺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合計約29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被告劉水祥及劉國強共同取得。
⑻複丈成果圖編號F 之一部,合計約7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劉國強應有比例共同取得。
⑼依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劉水祥、劉國強、劉梅權及劉梅維等4 人(下稱被告劉水祥等4 人)有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不完全相符情形,被告劉水祥等4 人已協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金額為找補。
(二)終止地上權部分:1.原告為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劉水祥前於50年11月18日因「繼承」而就該土地之一部,面積33.1平方公尺(即10坪)土地,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上權(下稱編號1 地上權)登記,以供建築房屋使用。
惟編號1 地上權原始設定時間係在39年間,且本件原告已請求就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為分割,土地將由共有狀態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狀態,兼為地上權人及共有人之被告劉水祥原本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況自被告劉水祥39年繼受編號1 地上權迄今,該地上權存在已逾20年,若令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終止編號1 地上權,並命被告劉水祥將該地上權塗銷。
2.又被告劉安鴻就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33.1平方公尺(即10坪)土地,前於93年3 月1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地上權(下稱編號2 地上權)登記,以供建築房屋使用。
惟編號2 地上權最初係於39年間設定,且被告劉安鴻已於103 年5 月16日將其就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售予原告,原告亦同意於共有物分割後,取得被告劉安鴻所有建物座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後,將該部分基地出租提供被告劉安鴻使用。
因此,被告劉安鴻就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設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終止編號2 地上權,並命被告劉安鴻將該地上權塗銷。
3.再被告劉安雄亦於99年3 月18日,因「分割繼承」就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33.1平方公尺(即10坪)土地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 之地上權(下稱編號3 地上權)登記,該地上權最初於39年間設立時之目的為建築房屋。
惟被告劉安雄並無建物座落於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上,是被告劉安雄就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設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況該地上權設立迄今已逾20年,倘任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對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害於土地經濟價值。
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終止前開地上權,並命被告劉安雄將該地上權塗銷。
4.又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前於39年6 月1 日,就其中面積244.94平方公尺(即74坪)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四編號4 之地上權(下稱編號4 地上權)予被繼承人劉添興建造建物。
被繼承人劉添興死亡後,應由被告劉安輝、劉安寧、湯劉澄英、劉燕美、劉小燕、傅劉菊英、劉梅權、劉梅維及賴劉運妹等人(下稱被告劉安輝等9 人)繼承前開地上權,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現僅有被告劉梅權、劉梅維2 人有建物座落其上。
今原告已訴請分割共有物,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將由共有狀態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狀態,被告劉梅維與劉梅權原本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況被告劉安輝等9 人所繼受之上開地上權,乃係自39年設立權迄今,存續已逾20年,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安輝等9 人就編號4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編號4 地上權並為塗銷。
5.末被繼承人劉梅財於39年6 月1 日就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中面積215.15平方公尺(即65坪)之土地設立如編號5 所示地上權以建造建物。
嗣被繼承人劉梅財死亡後,應由被告劉賢妹、劉國仁、劉國強及劉玉娥等4 人(下稱被告劉賢妹等4 人)繼承上開地上權,然被告劉賢妹等4 人迄今並未就編號五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目前僅有被告劉國強有建物座落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上。
查本件原告已訴請分割共有物,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將由共有狀態轉化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狀態,是地上權人兼共有人之被告劉國強原本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況被告劉賢妹等4 人所繼受之上開地上權,乃係自39年設立權迄今,存續已逾20年,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使用,並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
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賢妹等4 人就編號5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編號5 地上權並為塗銷。
(三)並聲明:1.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分割方案。
2.被告劉菊珍等7 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梅錦所有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30/47456繼承登記。
3.被告劉水祥應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塗銷。
4.被告劉安鴻應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塗銷。
5.被告劉安雄應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塗銷。
6.被繼承人劉添興之繼承人被告劉安輝等9 人應就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
7.被繼承人劉梅財之繼承人被告劉賢妹等4 人應就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
8.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安輝、劉安寧、湯劉澄英、劉燕美、劉小燕、劉賢妹、劉玉娥及劉國強: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提最終分割方案及找補標準,也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
在最終分割方案中,被告劉國強所分得土地上雖有共有人劉梅錦繼承人之建物(按即複丈成果圖中編號G 之一部),但因該部分之地上物僅為水溝,日後雙方再為協調即可,無需給予補償。
(二)被告劉安享: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最終分割方案,但本件被繼承人劉梅錦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劉安森: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劉梅維: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最後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標準,也同意塗銷地上權。
(五)被告劉水祥: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最終分割方案及找補標準,也同意塗銷地上權。
(六)被告劉梅權:同意合併分割與原告最終分割方案及找補標準,也同意塗銷地上權。
(七)被告劉國仁:同意塗銷地上權。
(八)被告劉安雄:同意塗銷地上權。
(九)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部分1.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劉水祥、劉梅權、劉梅維與劉國強,以及共有人劉梅錦共有,其中應有部分為6230/47456之共有人劉梅錦已於91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菊珍等7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人劉梅錦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被告劉菊珍等7 人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21-26 頁,第45-51 頁)在卷可稽,且到場之被告均未就上開事項為爭執,而其餘被告則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⑶本件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劉梅錦既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劉梅錦之繼承人即被告劉菊珍等7 人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亦同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1-24 頁,第258-259 頁)。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再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其同意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過半數,有本院103 年10月30日、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42-143 頁,本院卷二第6-9 頁)。
因此,本件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⑶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為測量,系爭土地上有「ㄇ」字型集合建物,中央有庭院及空地與道路相連接,庭院與空地間有圍牆相隔,建物正身為公廳,兩造各有獨立房間,原告與被告劉水祥、劉國強、劉梅維、劉梅權及劉梅錦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均有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65-175 頁,第179-180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物分配與部分找補之分割方案,業經到場之被告全數同意,且各共有人所分配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又已盡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鄰並與使用現狀相符,復維持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由各該使用者依比例共有,以避免將來發生通行或拆屋還地之糾紛,可維持土地之相當利用;
再就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有所出入之被告劉水祥、劉國強、劉梅維及劉梅權等4 人亦已達成以每坪14,000元之價格為找補之共識,有協議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核屬合理可行,而堪准許,並委請苗栗地政事務所製有104 年7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
⑷綜上,爰採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終止地上權部分:1.原告主張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編號1 至5 之地上權,均係於39年間設立,迄今已逾20年,且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劉添興、劉梅財,以及被告劉水祥、劉安鴻、劉安雄設立地上權目的均已不復存在,其中被繼承人劉添興與劉梅財均已過世,被繼承人劉添興之繼承人為被告劉安輝等9人,被繼承人劉梅財之繼承人為被告劉賢妹等4 人等情,業經其提出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劉添興、劉梅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21-24 頁,第27-28 頁,第41頁、第43-44 頁、第52-61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本件編號4 、5 之地上權原權利人即被繼承人劉添興與劉梅財既於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劉安輝等9 人與劉賢妹等4 人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由渠等分別共同繼承編號4 、5 地上權。
惟被告劉安輝等9 人與劉賢妹等4 人迄今並未就編號4 、5 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此觀之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載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終止編號4 、5 地上權,該等地上權如經終止即為消滅,將對編號4 、5 地上權發生物權處分之效力。
因此,本件自有先命被告劉安輝等9 人與劉賢妹等4 人等就編號4 、5 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劉安輝等9 人與劉賢妹等4 人分別就編號4 、5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本件編號1-5 地上權設立迄今均已逾20年,設立目的均已不復存在,有如前述,且依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欄所載,該等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
從而,本院審酌前開編號1-5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已不存在,並考量該等地上權存續期間早逾20年,另慮及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認原告請求終止編號1-5 地上權並塗銷其登記,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劉菊珍等7 人就被繼承人劉梅錦二岡坪小段4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並找補;
請求被告劉安輝等9人與劉賢妹等4 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添興、劉梅財編號4 、5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編號1-5 地上權均予終止且塗銷登記,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五、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其餘共有人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其餘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
又本件原告關於地上權部分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亦難以歸責於地上權部分之被告,而終止編號1-5 地上權之結果,配合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亦屬純有利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五所示予以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分配位置 │分得面積 │備註 │
├──┼───┼─────────┼──────┼───────┤
│1. │劉永慶│附圖標示466 (甲)│面積281 ㎡ │原告 │
├──┼───┼─────────┼──────┼───────┤
│2. │劉水祥│附圖標示466 (乙)│面積376 ㎡ │ │
├──┼───┼─────────┼──────┼───────┤
│3. │劉梅錦│附圖標示466 (丙)│面積195 ㎡ │如附表二繼承人│
│ │繼承人│ │ │按應繼分比例公│
│ │ │ │ │同共有。 │
├──┼───┼─────────┼──────┼───────┤
│4. │劉國強│附圖標示466 (丁)│面積169 ㎡ │ │
├──┼───┼─────────┼──────┼───────┤
│5. │劉梅權│附圖標示466 (戊)│面積178 ㎡ │ │
├──┼───┼─────────┼──────┼───────┤
│6. │劉梅維│附圖標示466 (己)│面積54 ㎡ │ │
├──┼───┼─────────┼──────┼───────┤
│7. │劉永慶│附圖標示466 (庚)│面積296 ㎡ │應有部分各1/3 │
│ │劉水祥│ │ │維持共有。 │
│ │劉國強│ │ │ │
├──┼───┼─────────┼──────┼───────┤
│8. │劉永慶│附圖標示466 (辛)│面積74 ㎡ │按劉永慶應有部│
│ │劉國強│ │ │分3613 /7400,│
│ │ │ │ │劉國強應有部分│
│ │ │ │ │3787/7400 之比│
│ │ │ │ │例維持共有。 │
├──┼───┼─────────┼──────┼───────┤
│ │ │合計 │1,623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
│1. │劉安享 │1/7 │5. │何劉菊娘 │1/7 │
├──┼─────┼─────┼──┼─────┼─────┤
│2. │劉安森 │1/7 │6. │劉竹娘 │1/7 │
├──┼─────┼─────┼──┼─────┼─────┤
│3. │劉安明 │1/7 │7. │劉美娘 │1/7 │
├──┼─────┼─────┼──┼─────┼─────┤
│4. │劉菊珍 │1/7 │ │總計 │ 1 │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實際取得面│應有部分面積 │正負差 │補償情形(元以下,│
│號│ │積(小數點├────┬────┤ │四捨五入) │
│ │ │下2 位,四│465-2 地│466 地號│ │ │
│ │ │捨五入,下│號土地 │土地 │ │ │
│ │ │同) │ │ │ │ │
├─┼───┼─────┼────┼────┼────┼─────────┤
│1.│劉水祥│474.67㎡ │38.62㎡ │498.85㎡│-62.8 ㎡│1.應獲得補償2,660,│
│ │ │ │ │ │≒-19 坪│ 000 元(14,000元│
│ │ │ │ │ │ │ ×19=266,000 元│
│ │ │ │ │ │ │ )。 │
│ │ │ │ │ │ │2.自劉國強處獲得補│
│ │ │ │ │ │ │ 償68,645元。 │
│ │ │ │ │ │ │3.自劉梅權處獲得補│
│ │ │ │ │ │ │ 償197,355 元。 │
├─┼───┼─────┼────┼────┼────┼─────────┤
│2.│劉國強│305.54㎡ │57.09㎡ │222.44㎡│26.01 ㎡│1.應補償共有人112,│
│ │ │ │ │ │≒8 坪 │ 000 元(14,000元│
│ │ │ │ │ │ │ ×8 =112,000 元│
│ │ │ │ │ │ │ )。 │
│ │ │ │ │ │ │2.依比例(112,000 │
│ │ │ │ │ │ │ 元/434,000元)補│
│ │ │ │ │ │ │ 償: │
│ │ │ │ │ │ │⑴劉水祥68,645元(│
│ │ │ │ │ │ │ 112,000 元×266/│
│ │ │ │ │ │ │ 434=68,645.1612│
│ │ │ │ │ │ │ 903元)。 │
│ │ │ │ │ │ │⑵劉梅維43,355元(│
│ │ │ │ │ │ │ 112,000 元×168/│
│ │ │ │ │ │ │ 434=43,354.8387│
│ │ │ │ │ │ │ 097 元)。 │
├─┼───┼─────┼────┼────┼────┼─────────┤
│3.│劉梅權│178㎡ │10.14㎡ │92.69㎡ │75.17 ㎡│1.應補償共有人322,│
│ │ │ │ │ │≒23坪 │ 000 元(14,000元│
│ │ │ │ │ │ │ ×23=322,000 元│
│ │ │ │ │ │ │ )。 │
│ │ │ │ │ │ │2.依比例(322,000 │
│ │ │ │ │ │ │ 元/434,000元)補│
│ │ │ │ │ │ │ 償: │
│ │ │ │ │ │ │⑴劉水祥197,355 元│
│ │ │ │ │ │ │ (322,000 元×26│
│ │ │ │ │ │ │ 6/434 =197,354.│
│ │ │ │ │ │ │ 83871元)。 │
│ │ │ │ │ │ │⑵劉梅維124,645 元│
│ │ │ │ │ │ │ (322,000 元×1 │
│ │ │ │ │ │ │ 68/434=124,645.│
│ │ │ │ │ │ │ 16129 元)。 │
├─┼───┼─────┼────┼────┼────┼─────────┤
│4.│劉梅維│54㎡ │ │92.69㎡ │-38.69㎡│1.應獲得補償168,00│
│ │ │ │ │ │≒-12 坪│ 0 元(14,000元×│
│ │ │ │ │ │ │ 12=168,000 元)│
│ │ │ │ │ │ │ 。 │
│ │ │ │ │ │ │2.自劉國強處獲得補│
│ │ │ │ │ │ │ 償43,355元。 │
│ │ │ │ │ │ │3.自劉梅權處獲得補│
│ │ │ │ │ │ │ 償124,645 元。 │
└─┴───┴─────┴────┴────┴────┴─────────┘
附表四:
┌─┬──────┬───┬────┬──┬──┬───┬───┬──┬──────┐
│編│登記日期 │權利人│存續期間│地租│權利│設定權│設 定│登記│註記事項 │
│號│與字號 │ │ │ │範圍│利範圍│義務人│原因│ │
├─┼──────┼───┼────┼──┼──┼───┼───┼──┼──────┤
│1 │50年11月18日│劉水祥│無限期 │依契│空白│10坪 │劉傳興│繼承│1.建築房屋。│
│ │苗栗地所字第│ │ │約約│ │ │等5 人│ │2.原設定收件│
│ │003090號 │ │ │定 │ │ │ │ │ 年期字號:│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2 │93年3月19日 │劉安鴻│同上 │同上│同上│10坪 │同上 │分割│1.建築房屋。│
│ │苗地資字第02│ │ │ │ │ │ │繼承│2.原設定收件│
│ │3961號 │ │ │ │ │ │ │ │ 年期字號:│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3 │99年3月18日 │劉安雄│同上 │同上│同上│10坪 │同上 │分割│1.建築房屋。│
│ │苗地資字第01│ │ │ │ │ │ │繼承│2.原設定收件│
│ │2971號 │ │ │ │ │ │ │ │ 年期字號:│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號。 │
├─┼──────┼───┼────┼──┼──┼───┼───┼──┼──────┤
│4 │39年6月1日 │劉添興│同上 │同上│1/1 │74坪 │同上 │設定│ │
│ │頭屋字第0001│ │ │ │ │ │ │ │ │
│ │41號 │ │ │ │ │ │ │ │ │
├─┼──────┼───┼────┼──┼──┼───┼───┼──┼──────┤
│5 │39年6 月1 日│劉梅財│同上 │同上│1/1 │65坪 │空白 │ │建築房屋 │
│ │頭屋字第0001│ │ │ │ │ │ │ │ │
│ │42號 │ │ │ │ │ │ │ │ │
└─┴──────┴───┴────┴──┴──┴───┴───┴──┴──────┘
附表五:(訴訟費用比例,按應有部分)
┌──┬──────┬────────┬──────────────┐
│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 │
├──┼──────┼────────┼──────────────┤
│1. │劉永慶 │41579/162300 │ │
├──┼──────┼────────┼──────────────┤
│2. │劉水祥 │47467/162300 │ │
├──┼──────┼────────┼──────────────┤
│3. │劉國強 │30554/162300 │ │
├──┼──────┼────────┼──────────────┤
│4. │劉梅權 │17800/162300 │ │
├──┼──────┼────────┼──────────────┤
│5. │劉梅維 │5400/162300 │ │
├──┼──────┼────────┼──────────────┤
│6. │劉菊珍 │195/11361 │ │
├──┼──────┼────────┼──────────────┤
│7. │何劉菊娘 │195/11361 │ │
├──┼──────┼────────┼──────────────┤
│8. │劉竹娘 │195/11361 │ │
├──┼──────┼────────┼──────────────┤
│9. │劉美娘 │195/11361 │ │
├──┼──────┼────────┼──────────────┤
│10. │劉安享 │195/11361 │ │
├──┼──────┼────────┼──────────────┤
│11. │劉安森 │195/11361 │ │
├──┼──────┼────────┼──────────────┤
│12. │劉安明 │195/113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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