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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銘
劉大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104 年4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 6,020,96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部分,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045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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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上訴人占用│價 額 │
│ │ │ (元/ ㎡) │面積(㎡)│( 新臺幣) │
├──┼─────────────┼──────┼─────┼───────┤
│ │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 │ │ │ │
├──┼─────────────┼──────┼─────┼───────┤
│1 │A-1 │ 22,000 │ 135.5 │2,981,000 元 │
├──┼─────────────┼──────┼─────┼───────┤
│2 │B-1 │ 22,000 │ 34.36 │ 755,920元 │
├──┼─────────────┼──────┼─────┼───────┤
│ │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 │ │
├──┼─────────────┼──────┼─────┼───────┤
│3 │A │ 22,000 │ 99.11 │ 2,180,420元 │
├──┼─────────────┼──────┼─────┼───────┤
│4 │B │ 22,000 │ 4.71 │ 103,620元 │
├──┴─────────────┴──────┴─────┼───────┤
│ 合 計│ 6,020,9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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