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4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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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黎煥慰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黎秀夫

訴訟代理人 呂春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黎秀夫與原告為兄弟並同為祭祀公業黎五祥公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二房祥立公之派下員。

系爭祭祀公業早年提供嘗產即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蟠桃段山下小段(下稱同段)268-1 、268-2 、268-6 、680 及68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派下員建屋居住使用。

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黎秀夫之祖父黎阿北於民國2 、30年間因而在嘗產上興建房屋(坐落同段268-2 地號土地、58年4 月10日門牌整編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下稱黎阿北房屋),嗣由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黎秀夫之父黎泉通繼承黎阿北房屋所有權,再由原告及被告黎秀夫繼承。

而原告因工作關係北上居住,故與被告約定由被告黎秀夫管理黎阿北房屋。

被告黎秀夫則將黎阿北房屋出租收益,並以租金作為繳納黎阿北房屋之地價稅及修繕黎阿北房屋之必要費用。

㈡嗣因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重建系爭祭祀公業之祠堂,故於100 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收回並出售,且以出售價金補償已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派下員,原告與被告黎秀夫均為黎阿北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於應受補償之對象。

詎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216,201 元及於同年5 月30日搬遷完畢領取餘款1,216,201 元後,即拒絕給付2 分之1 補償金與原告,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未將補償金1,216,201 元給付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216,201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210 元,及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黎秀夫與原告雖共同繼承黎阿北房屋,惟黎阿北房屋因歷經多次修補,業於92年間倒塌屋毀。

被告見黎阿北房屋倒榻後,即自行出資委託訴外人鄭吉雄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下稱被告房屋),被告房屋由被告出資興建,當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因此,系爭祭祀公業發放補償金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作為補償,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受領補償金自為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非被告房屋所有權人,當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縱認原告有權共領補償金,惟原告於63年即已離家,對於被告房屋未曾出資出力修繕,且被告房屋為被告重造,應先將補償金扣除修繕費用2,240,000 元及地價稅156,248 元後,再分配給原告,始屬公允。

㈢另縱認被告房屋為黎阿北所建,因黎阿北另有2 子黎阿發、黎阿展,又黎泉通早於黎阿北過世,是黎泉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代位繼承對被告房屋僅有3 分之1 之權利。

又黎泉通除原告、被告黎秀夫外,尚有長女黎秀菊、次女黎秀勤、三女黎雪蓮及四女黎菜潔(原名黎美蓉),故原告就被告房屋亦僅有18分之1 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黎秀夫與原告為兄弟並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及應繼分清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2至16頁)。

㈡系爭祭祀公業早年提供嘗產即同段268-2 地號土地給原告之祖父黎阿北建築房舍居住(包含黎阿北房屋),黎阿北房屋後來傳給原告及被告黎秀夫之父親黎泉通,再傳給原告及被告黎秀夫。

系爭祭祀公業經決議處分公嘗所有土地,將所有建在公嘗土地上之地上物以金錢補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黎阿北房屋是否業於92年倒塌?㈡縱黎阿北房屋未於92年倒塌,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應扣除修繕費用2,240,000 元及地價稅156,248 元?茲分述如下:㈠黎阿北房屋是否業於92年倒塌?⒈按房屋倘屋頂業已傾倒毀壞,僅餘牆垣,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利用原有牆壁,安裝屋頂,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補償金1,216,201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本件關於黎阿北房屋是否業已倒塌乙節,兩造各執一詞。

經查,證人即兩造堂兄弟黎添財於審理時證述:本件房屋早期係茅屋,後來變成磚造,之前屋頂是瓦片,後來經被告黎秀夫翻修變成鐵皮,換成鐵皮至今約有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又據證人鄭吉雄於審理時證稱:約於92年間,被告黎秀夫曾找伊修繕房屋;

當時被告黎秀夫說房屋倒掉請伊幫忙修繕,伊到現場時,看到房屋整個亂七八糟,屋頂都倒了,雖有房屋之樣貌,但是兩面牆已不見,伊從外面可以直接看到房屋裡面,伊看到房屋時,直覺覺得這間房屋不能住人,因為沒有屋頂,所以下雨的話,雨水會直接淋在屋內;

伊當時修繕工作包含砌磚頭、粉刷、蓋瓦等,屋頂伊是用鐵皮,整個房屋工程都是由伊承作,修繕費用約22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鄭吉雄為92年間承攬興建被告房屋之人,對於本件事發經過當知之甚詳,且其證詞核與證人黎添財上開證言相符,況其既經具結,自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信。

可見於92年時黎阿北房屋已沒有屋頂只剩下牆垣,則應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認已滅失,兩造就黎阿北房屋之所有權亦應認已喪失。

另被告自行出資委託鄭吉雄興建被告房屋等節,業據證人鄭吉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上開房屋倘因被告之修復行為,致該房屋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亦屬被告原始取得修復後房屋之所有權,而非原告就原黎阿北房屋已喪失之所有權因被告修復之行為而得以回復,是縱被告有為房屋之修復行為,原告亦無法就該修復之新房屋為權利主張。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橫樑為古老木頭橫樑,可知被告房屋非92年所興建等語,並以被告房屋拆除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據證人黎添財證稱:最近被告房屋拆除,有託伊拿拆除物去賣掉等語(見本院第85頁),可見被告房屋經拆除後,房屋結構物均已變賣或滅失,自難僅憑照片而認被告房屋橫樑為古老橫樑而認非92年興建。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⒋又據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黎維寬到庭證稱:系爭祭祀公業曾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嘗產即系爭土地收回,並且出售;

而針對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人,亦有決議發放補償金作為補償;

補償金是以地價稅上所載土地面積坪數作為發放標準;

補償金係在補償地上物及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據證人黎添財證稱:系爭祭祀公業補償金發放本來係要委託估價機關評估房屋價錢,但因房屋價值不高,所以決議時之結論係要以土地遭占有面積來做補償金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系爭祭祀公業發放補償金主要係在補償地上物及取回土地使用權,即針對地上物拆除及地上物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失補償。

再佐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祭祀公業決議將系爭土地出售,而出售總價金先扣除相關稅賦,再拿部分價金重建祠堂,之後再發放搬遷費及補償費,最後剩餘價金才由派下員依房份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益證系爭祭祀公業補償金發放係在補償拆除地上物及取回土地使用權之損失。

若該筆補償金係在補償全體派下員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即應以全體派下員名冊作為發放名單,而無庸以地價稅繳納者作為補償金發放對象。

且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經分配、發放後之剩餘價金仍會發放與全體派下員,更可見補償費僅針對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派下員而已。

從而,系爭祭祀公業係為補償拆除被告房屋及取回土地使用權而發放補償金共2,432,402 元與被告,被告受領上開補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補償金,實不足採。

㈡縱黎阿北房屋未於92年倒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修繕費用2,240,000 元及地價稅156,248 元?本院既已認定黎阿北房屋於92年間因倒塌而滅失,即無庸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修繕費用2,240,000 元及地價稅156,248 元等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發放補償金與被告係為補償拆除被告房屋及取回土地使用權之損失,被告自非無法律上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210 元,及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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