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5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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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張雲煥(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玲(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冠霖(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菀萍(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雲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雲煥、張秀玲、王冠霖、王菀萍為原告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合財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3 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除被告以外,有張雲煥、張秀玲、王冠霖、王菀萍(王冠霖、王菀萍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等4 人,亦有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張雲煥、張秀玲、王冠霖、王菀萍為原告張合財之承受訴訟人,一同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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