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546,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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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志偉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依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83,5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85 元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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