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訴,95,2014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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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嘉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寶秀、吳慶城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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