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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金蓮
相 對 人 黃勝孝
關 係 人 黃國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勝孝(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林金蓮(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黃國袁(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黃勝孝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蓮為相對人之外祖母,因相對人自幼罹患智能障礙,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整,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自身年籍資料,且無識字及算數能力,惟清楚表達目前之生活情形,此有本院103 年3 月25日於上開處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一)相對人為23歲未婚男性,目前常期安置於機構中(社區家園),過年時節才返家,相對人自幼學習能力不佳,特殊學校畢業後,持續從事汽車回收工作至今,賺取之金錢皆由機構老師代為保管。
相對人在協助下可完成簡易家事,如洗碗等,惟相對人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的名字及畫符號,未能自行購物、乘坐交通工具、外出等,且較難判斷情境是否危險。
(二)此次衡鑑主要瞭解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社會適應狀況,測驗工具選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整體衡鑑歷時約60分鐘。
過程相對人由其外祖母即聲請人、胞姐及社工陪同,相對人之精神及情緒尚穩定,略顯緊張,多眼神迴避,說明後可獨自接受施測。
態度屬合作,能遵從指令就坐,對測驗材料嘗試操作並回答問題,但反應速度慢,多需引導,在測驗回答中,相對人多出現似是而非、未切題的答案,詢問「船是什麼意思」,相對人回答「在水上一直跑」;
在常識的展現明顯不足,如未能回答「一年有幾個月」、「太陽從那邊升起」等問題;
社會判斷的情境中,相對人亦較難理解,如詢問「為什麼要學歷史」,相對人回答「不知道」,顯示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情境的瞭解、因應表現有明顯困難。
整體而言,相對人能配合參與評估,反應時間較長,注意力尚可,測驗結束後,可主動與心理師說再見。
另相對人全量表智商為42,百分等級小於0.1 ,95﹪信賴區間為40-47 ,顯示相對人智商落於40-47 間;
另語文智商為40,百分等級小於0.1 、作業智商為40,百分等級小於0.1 ,由於語言與作業智商未達顯著差異,因此全量表智商具代表性,相對人之智能落在屬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
相對人各項測驗表現皆落後同年齡,代表其內在能力無明顯優弱勢,符合其過去教育程度及學業表現。
進一步檢視相對人語文方面的分測發現,相對人在口語表達多使用簡單句法,能理解簡單一般指令,可命名常見物品,對字詞作功能性解釋,但語句貧乏,對於詞彙定義、文字抽象推理、一般情境理解及判斷、回答開放性問題等能力皆有明顯困難。
此外相對人具備短期聽覺記憶能力約4 個數字,且心理轉換能力大幅落後,明顯受到理解影響。
(三)綜合相對人狀況,相對人因自幼學習能力嚴重落後,且在溝通、社會資源運用差,其認知、語言、理解低於同齡水準的表現,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智能障礙之特徵,故診斷為「智能障礙」,整體而言,相對人在「智能障礙」影響下,以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狀態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3 年4 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未結婚而無配偶,母親黃靜玉亦為智能障礙人士,且目前行蹤不明,恐難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目前之生活照顧亦無不當之處。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主要經濟來源為老農津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惟聲請人罹患高血壓及肝硬化,目前尚須照顧配偶及么子劉志列,自稱照顧負荷頗重,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苗栗縣財團法人私立幼安教養院心智障礙者社區居住方案據點,接受專業照顧服務,過年時節則由聲請人或相對人阿姨黃靜如接返家中過年,未來仍會持續維持上開照顧方式。
相對人雖具有口語表達,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對日常生活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確有不足,處理重大決策時顯需他人為其輔助;
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身體狀況欠佳,尚須負擔照顧配偶及么子,照顧負擔頗為沈重,擔任監護人及輔助人之責,恐力有未逮之處,而關係人黃國袁為相對人母舅,亦有承擔監護或輔助人之意願;
相對人之母因家中變故,已3 年餘未與聲請人聯繫,評估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直系血親,應得善盡對相對人權益主張及維護。
綜上,雖相對人之大舅有意願且有能力足以承擔本案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責任,但相對人之母尚未對本案表達意見,建請法院函請新竹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之母,再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權益綜合評估及裁量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4 月9 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參。
茲參照兩造及其家屬之戶籍謄本,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長年盡心協助照顧相對人,並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尚無疏忽不當之處,惟聲請人罹患高血壓及肝硬化,健康情形不佳,未來能否持續勝任輔助人之責,非無疑義;
聲請人之子即關係人黃國袁亦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
為此,茲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國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許慈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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