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
- ㈡、雖兩造先前各自主張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然於102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3年3月21日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於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
- ㈡、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8
-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
-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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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巫雲生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20 萬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地號、面積2,5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嗣因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如明,並於103 年4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獲判勝訴亦無法執行,爰依兩造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如乙方(即被告)違約,所收款項應於違約日起10日內加倍返還予甲方(即原告),本契約同時作廢,雙方各無異議。」
之約定,請求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款200 萬元外,另應賠償200 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920 萬元。
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價款200 萬元,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曾因就應否繳納增值稅之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相互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並對被告提出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3 號,下稱前案訴訟)。
而於前案訴訟期間,經承審法官向兩造訊問是否願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均稱願意,僅需將增值稅問題釐清即可,則兩造先前縱有相互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均已相互撤回,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力。
又前案訴訟經鈞院調查確認並無繳納增值稅之問題後,原告隨即撤回起訴,併為敘明。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102 年3 月14日交付雙方過戶證件與登記代理人(代書)開始辦理。
被告雖確於102 年3 月14日前已將過戶文件交付承辦代書保管,然因發生前案訴訟之故,未繼續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
因此,原告於撤回前案起訴後,隨即請求被告通知承辦代書依約進行系爭土地過戶作業,繼續履行買賣契約。
然被告非但未指示代書辦理過戶,且經承辦代書告知,被告已向其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無法辦理過戶。
是被告顯係蓄意不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被告應於102 年3 月14日依約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期限早已屆至,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
是原告當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義務。
然被告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擅自系爭土地轉售予劉如明,並於103 年4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故意違約不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加倍返還上揭價款即400 萬元予原告。
㈡、雖兩造先前各自主張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然於102前案訴訟中兩造均稱願意繼續履行契約,是雙方顯已合意就各自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即以合意之方式確認雙方均無解除權),則系爭買賣契約自當仍有效力。
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發生解除之效力,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二次表明願意出賣系爭土地,均是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而非重訂買賣契約。
被告於本件竟藉筆錄僅記載要旨而未逐字記載發言內容之機會,曲解文字意義,辯稱「願意賣」係指願重訂買賣契約,實無誠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曾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依約履行義務,將系爭土地過戶所須文件交付承辦代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竟私自向頭份地政事務所請求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案件遭頭份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得知原告上開行為後,立即發函原告限期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申請,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遭雙方解除後即已溯及失效,且無回復效力之可能。
原告稱兩造同意回復系買賣契約繼續履行之合意,顯有誤解。
如上所述,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該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自無須依該已失效之系爭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至原告聲稱兩造均已撤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應屬誤會所致,蓋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撤回之問題,被告亦從未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撤回,被告雖於前案訴訟審理時稱「願意賣」系爭土地,惟被告僅是單純表達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惟兩造間至今完全未曾就買賣土地之事宜、條件進行過協商或達成合意,換言之,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新簽訂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款為920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第一期價款200 萬元,嗣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否繳納增值稅之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於同年8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相互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並對被告提出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等情,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7 至14頁),及卷附之存證信函足參(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訴字第293 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即102 年8月13日,是否有繼續系爭買賣契約或重新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意? 1、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解除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不得撤銷,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業如前述,則於契約解除時即溯及至訂約時失效,故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一節,堪可認定。
是原告稱兩造有撤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即非可採。
2、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契約即未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反義解釋自明。
經查,被告雖於102 年8 月13日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惟亦表明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仍應免徵;
原告則稱願意買受系爭土地,但關於增值稅的問題希望能夠解決等語,有前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3頁)。
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應否課徵、由何人負擔稅捐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堪可認定兩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新成立買賣契約。
至原告辯稱兩造於102 年8 月13日成立以之前買賣契約為條件之新買賣契約,尚難採信,委無足取。
3、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買賣,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情,有附於前案訴訟案卷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稽,原告經被告委託代書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通知,仍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予代書,顯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102 年8 月1 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0004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失效,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轉售予劉如明,並於103 年4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 萬元予原告,要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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