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重訴,86,2015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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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慈祐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依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30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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