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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黎鴻光即光輝紙器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43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4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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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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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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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貝納有限公司│光輝紙器企業社│台灣銀行苗栗分行│102年11月5日│16,944元 │AG0000000 │ │
│ │陳宇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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