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司執消債更更,2,201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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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羅德基
關 係 人 羅秩輝(即更生方案保證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 理 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2,052元,共清償96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比例:8.89% );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46.25%);

其餘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44.86%)。

雖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比例已過半數,惟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前係展力實業有限公司(製鞋相關行業)之負責人,惟因虧損過鉅,無力償還債務現已歇業,現因年事已高,僅在家中從事散戶接單,代工製作皮件(皮帶、手機腰包、女士皮包、男士側背包等皮製品)及鞋面加工、修理皮件、刀具、剪具等研磨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扣除成本後約僅淨利11,500元,以上有債務人所提營業進貨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伙食費4,000 元、電話費188 元、交通費300 元、勞健保費2,270 元、日用品雜支費700 元,共計7,458 元。

雖難據此憑計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惟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7,458 元,尚屬合理之範疇,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憑採。

五、依債務人陳報之收支狀況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42 元(計算式:收入11,500元-必要支出7,458 元=4,042 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所提出每月清償12,052元之更生方案。

惟債務人為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另徵得其長子羅秩輝之同意,提列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應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六、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尚有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869.0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債務人之父親羅雲廷、未辦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坐落於其上之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不動產計二筆。

經查,上開土地應由債務人與其手足、母親共7 人共同繼承,此有債務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為釐清更生程序債權人之清算價值保障,復委請執行處核可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代為鑑價,其鑑價結果為土地價值:7,886,100 元;

建物價值(含增建部份):807,920 元,此亦有鑑價報告書在卷足憑。

而查,系爭339 地號土地及135 建號建物,業經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該抵押權人於102 年10月25日陳報截至開始更生時,現存債權為1,019,732 元),另系爭135 建號則單獨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朱況思(經該抵押權人於102 年10月24日陳報現存債權額為180 萬元),是以,倘不受本件更生程序影響之上開抵押權人均行使權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各該抵押物價值比例受償,土地清償後剩餘金額為6,961,130 元【計算式:7,886,100 -(1,019,732 ×7,886,100/8,694,020 )≒6,961,130 】;

建物清償後剩餘價值為0 元【計算式:807,920 -(1,019,732 ×807,920/8,694,020 )≒713,158 ,剩餘金額則應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償,故無餘額】,此際,債務人依其潛在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可分得之財產約為994,447 元(計算式:6,961,130 ×1/7 ≒994,447 )。

對比於其所提附件一更生方案還款總額1,156,992 元顯屬較低,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

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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