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3,苗簡,686,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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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巫弘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賴秀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巫玉英等2 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巫弘箕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彭巫玉英等2 人返還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158.47平方公尺。

查依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平興段645-5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 元,而同地段645-9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1,500 元。

足見原告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1,787 元〔(5.69平方公尺×460 元)+(117.35平方公尺+35.43 平方公尺)×1,500 元=2,617.4 元+229,170 元=231,7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50 元,仍有差額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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